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吳○貴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義、吳○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吳○義、吳○忠請求扶養費 ,惟聲請人已58歲,與前配偶離婚後,吳○義、吳○忠不願 扶養聲請人,均賴胞妹金錢資助,始免餐風露宿之苦;然因 胞妹已表明恐無法再繼續資助,佐以聲請人無財產、無收入 ,確無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吳○義、吳○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 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 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 (以上均影本)為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與吳○義、吳 ○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 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