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江堯錚
相 對 人 姜姮伶即姜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93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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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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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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