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周吳素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 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 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 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查 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二樓」址 ,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訪查後,查得 相對人未實際居住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09年2月23日南市 警二偵字第1090051859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 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 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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