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莊東育
相 對 人 余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九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37號民 事裁定,為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0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暫予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9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958,333元在案 。茲因系爭訴訟事件已判決確定(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可謂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92號提存 書影本及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2916號存證信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本院104年度南簡 聲字第37號及104年度存字第992號卷宗查驗無誤。又本件業 已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