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號
TNDV,109,司聲,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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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福揚 
相 對 人 郭呂金菊
      呂米珠 
      呂錦喜 
      呂佳臻 
      呂靜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六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八五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9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經本院107年度存 字第6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320,000元後,業以本 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假處分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 茲因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96號提存書、 107年度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55號和解筆 錄、聲請人民國108年12月27日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 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7年度全 字第59號、107年度存字第696號及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 卷宗查核屬實。而於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原執行處分 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 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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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