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530號
TNDV,109,司票,530,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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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施哲森 

相 對 人 張家核即張友煊即劉友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 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票號CH376377號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 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 本票上所載發票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 2」,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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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