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陳明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玉天、張何淑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依聲請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受讓本票之 執票人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4條 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若本票之受讓人嗣後再以 同一本票重行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無實益, 另課發票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之責,且使單一債權同時有二 以上相同之執行名義存在,顯非法之所許。
二、查附表所示本票,業經第三人即原執票人李介中於民國102 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是聲請人於受讓該本票 後,即得以原執票人票據權利繼受人之地位,逕持前述裁定 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猶執同一本票,向本院對 相同之相對人重複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前開說 明,此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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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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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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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9月16日│100,000元 │未 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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