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28號
TNDV,109,司票,22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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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陳義勲 


相 對 人 吳祥新 

相 對 人 吳健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祥新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吳祥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 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 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 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戶籍上之姓名不符,非訟法院尚 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 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 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 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 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吳祥新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其所列之相對人「吳健昌」為背書人,惟依聲請人提出之 本票,其背書人之簽名以文字簽署為「吳昌建」,而相對人 吳健昌並無任何姓名更改紀錄,有聲請人陳報之戶謄謄本在 卷可稽,則票上背書人之簽名即顯與相對人之戶籍上姓名不



符,則上述本票是否確為吳健昌背書,即難依其外觀逕為認 定;另參以一般社會經驗,簽名時誤寫自己姓名者,實屬少 見,衡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相 對人吳健昌背書,又縱使確為相對人吳健昌背書,則其非發 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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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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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1月6日 │500,000元 │109年1月6日 │CH3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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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