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9年度,25號
TNDV,109,司家聲,25,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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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杜忠義 


代 理 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杜坤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忠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杜坤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6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判決確定在案 ,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48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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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