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丁○○
丙○○
乙○○
己○○
庚○○
壬○○○
戊○○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吳建勛律師
江雍正律師
複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被上訴人 寅○○○
甲○○
辛○○
丑○○
子○○○
癸○○○
卯○○○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裕成律師
洪幼珍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各將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三一二號土地如高雄縣美濃地政事 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美地二字第七六一二號複丈成果圖內所示圖二斜 線部分(其占用人及占用面積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一)系爭永平段三一二號土地之面積原即為五三.0六平方公尺,並非十八平方公
尺,並無重測後面積增加之情形:
1、系爭三一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美濃段一一三六-一六地號,係五十八年六月二 日自一一六三-一地號分割出來,美濃鎮地政事務所並未實際測量而僅以原一 一三六-一號面積四百八十一平方公尺,扣除作中山路之面積四百六十三平方 公尺(一一三六-一號重測後為永平段一九0地號),所餘十八平方公尺作為 美濃段一一三六-一六地號之面積。
2、惟八十五年地籍圖重測後,永平段一九0地號面積卻變更為四百四十五平方公 尺;然中山路於五十八年都市計畫實施後,寬度都沒有變動之事實,業經證人 吳錫德、柯自治於原審證述明確,則一九0號道路用地面積,於五十八年間及 八十五年間之測量結果之所以不同,顯係因五十八年測量時不夠精確之故,應 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地籍圖重測之面積為準,亦即系爭土地之面積自始即為 五三.0六平方公尺,並非因重測後才增加。
(二)系爭三一二號土地在重測前後形狀是一樣之事實,業據證人柯自治於原審證實 ,且被上訴人等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經重測後,基地面臨中山路之界址並未往 後移動,被上訴人自承除甲○○部分之面積減少.八五平方公尺外,其餘被上 訴人占用基地之面積均較重測前增加;而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基地毗鄰之土地 (即永平段三四三號土地)之界址,亦未變動,顯然系爭三一二號土地重測後 之界址並未向後移動,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三一二號土地於重測後所增加之面 積,係在被上訴人等建物所在之處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均係在三一二號土地於五十八年間自一一三六-一號分割出 來後始行建造或重建完成,此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足證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於 建造之初即已占用系爭三一二地號土地,即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三一二號土 地係〔因被上訴人等之建築行為所致,並非於系爭土地重測後始發生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疑。又被上訴人寅○○○、丑○○、癸○○○等人所有建物於辦理保 存登記時,其坐落之基地部分固無記載一一三六-一六號(即系爭三一二號土 地),惟越界建築者無人會於登記時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記明為基地之一部分, 而自曝其侵權及違法行為,是尚不能以此證明該等建物於當時並無越界建築情 事。
(四)本件並無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
1、權利濫用原則已權利人行使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其要件,為保障法律 賦與人民之權利,法院於適用此項原則時自應從嚴解釋,非有相當確實之證據 ,不能率爾推定權利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查上訴人係為維護 合法正當之權利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法訴求,其請求係以利己為目的,並非 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況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妨害上訴人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本已理虧在先,縱有損害亦應自行承擔,殊無要求上訴人 容忍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之理。
2、再者,被上訴人等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若各別觀之,固均甚小,惟總面積卻 多達三五.八九平方公尺,上訴人收回後,固因地目限制而未能作為建築基地 使用,惟仍可作為其他用途,如擺設檳榔攤等,仍有具體之經濟效益。 3、因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小,故所需拆除部分僅為房屋之一
小部分,對於房屋未拆除部分之結構影響甚微,並不致破壞建物整體之結構, 且所尺拆除部分非主樑部分,應無危及結構上之安全之虞;況被上訴人大可選 擇損害最小之拆除方法,假以現代建築技術之精良,不難加以補強及整建,故 縱將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亦難認係重大之損害。何況被上訴人並 無敵人任何!實據足認拆除無權占用部分將影響全棟建物之結構安全。 4、是以上訴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觀之,上訴 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尚有相當之經濟效益,且不致對被上訴人造成顯不 相當之鉅大損害,本件核與權利濫用之要件不符,應無該項原則之適用。(五)被上訴人等各自占用之面積甚小,上訴人非專業之土地鑑界人員,自難責求上 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建造之初,即能即時知悉有越界 建築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土地謄本四紙。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一)系爭三一二號土地面積增加,係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所致: 1、被上訴人之建物於建造之初即未占用系爭三一二地號土地,有土地、建物謄本 附卷足證。
2、中山路兩邊界線皆未變動(係指馬路未拓寬,而非指界址未變),被上訴人等 之建物二十幾年來亦均未變更過,足證被上訴人之建物占用系爭三一二地號土 地之現況,非被上訴人之建築行為所致添。
3、證人即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吳錫德於比較新舊地籍圖後證稱:「...三一 二地號土地現為長方形,...之前好像三角形...」云云,換言之,比較 新舊地籍圖可得知:「重測前後」系爭三一二地號土地之形狀並不相同,足證 「重測」非但影響系爭土地之形狀亦影響系爭土地之面積添。 4、系爭三一二號土地面積在重測前是否為五三.0六平方公尺,無法證明。 5、證人柯自治係證稱中山路寬度沒有變更,與界址是否變更無涉。(二)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子○○○、辛○○、丑○○、癸○○○係本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添,甲○○係本於繼承及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寅○○○、卯○○○得本於代 位權及買賣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三)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
本件系爭三一二地號土地,面積僅五三.0六平方公尺,地目為道,形狀呈長 方形,緊臨高雄縣美濃鎮○○路而與被上訴人等所有七棟建物垂直,被上訴人 等所有建物皆係鋼筋混凝土樓房,其中被上訴人寅○○○、甲○○、辛○○、 丑○○、子○○○等之建物為三層樓、被上訴人癸○○○之建物為二層樓、被 上訴人卯○○○之建物為平房,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此外,依此附圖 所示,被上訴人等所有建物占用系爭三一二地號土地的面積各為:被上訴人子 ○○○三.六三平方公尺、甲○○七.七四平方公尺、辛○○五.六七平方公 尺、丑○○三.九五平方公尺、寅○○○三.七三平方公尺、癸○○○三.六
六平方公尺、卯○○○七.五一平方公尺、其面積均甚微小,再參諸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皆為面對中山路之正門部分,如予拆除 ,勢必沿其面向中山路部分包括屋柱與牆壁垂直切割拆除,將影響全棟建築之 結構安全,彰彰明甚添且系爭土地地目為道,雖都市計劃區分為商業區,有上 訴人所提出之申請證明書一份在卷為證,然其地目既未變更,縱使由上訴人收 回,亦不能作為建築基地,或作其他有具體經濟效益之用途,擺設檳榔攤亦然 添,揆諸前開說明,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之濫用,即為有理由, 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殊無違誤。
(四)另上訴人迄八十七年始知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足證上訴人賣予被上 訴人之土地本即包含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土地謄本影本八件。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三一二地號、面積0.00五三 0六公頃土地,係上訴人等七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現為被上訴人 等人分別占用蓋建樓房使用,其中被上訴人子○○○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美 濃鎮○○路○段(以下同)四九號、基地主要坐落同段三○九地號、占用系爭三 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同路段 五一號、基地主要坐落同段三一○地號、占用三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七.七四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辛○○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同路段五三號、基地主要坐落同段三一 一地號、占用三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丑○○所有建物 門牌號碼同路段五五號、基地主要坐落同段三一三地號、占用三一二地號土地面 積三.九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寅○○○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同路段五七號、基地 主要坐落同段三一四地號、占用三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癸○○○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同路段六一號、基地主要坐落同段三一六地號、占 用三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三.六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卯○○○所有建物門牌號碼 同路段六三號、基地主要坐落同段三一七、三一八地號、占用三一二地號土地面 積七.五一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重測後始發現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交還土地予上訴 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係分別向原告等購買建物而本於買賣關係占有建物之 基地,被上訴人辛○○係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宋細妹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均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退步言,被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微小,且 系爭土地地目為道,有一部分為美濃鎮○○路地,上訴人縱收回亦不能使用仍應 留作道路使用,被上訴人亦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上訴人收回土地無法完整使用; 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既無任何利益,其權利行使即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自應受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人共有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分別占用前述部分面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
本一份,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惟被上訴人則均否認之。查系爭三一二 地號,原為高雄縣美濃段一一三六-一六地號、五十八年六月二日自一一三六- 一地號分割出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地目為「道」;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因「 地籍圖重劃」,面積改為五三.○六平方公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因「撤銷 」,面積回復為一八平方公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因「地籍圖重劃」,面積再度 改為五三.○六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原為宋細妹,八十六七月十五日上訴人始辦 理分割繼承為分別共有(原因發生日為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此有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至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建造經過,依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 所函復該等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其情形為:(一)建號十號門牌號碼現為美濃 鎮○○路○段五三號,為被上訴人辛○○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建造完成並辦理保 存登記,基地坐落一一三六、一一三六-一九,面積四七.六四平方公尺;七十 四年八月二日重建,基地坐落一一三六、一一三六-一五、一一三六-一六、一 一三六-一九地號,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地籍圖重測,基 地地號改為三一一、三一二、三四三地號。(二)建號十一號門牌號碼現為中山 路一段五五號,為訴外人林文炳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建造完成並辦理保存登 記,基地坐落一一三六-一○,面積九七平方公尺;六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因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丑○○所有;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因地籍圖重測,基 地地號改為三一三地號。(三)建號十二號門牌號碼現為中山路一段五七號,為 上訴人丙○○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建造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基地坐落一一三 六-一一、一一三六-一五,面積一一○.九二平方公尺;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癸○○○所有;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因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寅○○○所有;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因地籍圖重測, 基地地號改為三一四、三四三地號。(四)建號十三門牌號碼中山路一段六一號 ,為上訴人己○○於六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建造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基地坐落 一一三六-一二,面積一八八.一○平方公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因買賣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癸○○○所有;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因地籍圖重測,基地地號改為三 一六地號。(五)至被上訴人子○○○、甲○○、卯○○○等人所有門牌號碼同 段四九、五一、六三號等建物則未辦理保存登記,凡此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美地一字第八一二二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美 地一字第八三六八號、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美地一字第七四六號函在卷足稽。 (六)證人即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吳錫德提出系爭三一二地號土地新、 舊地籍圖到庭證稱:在美濃地政事務所服務二十七年了,永平段三一二地號重測 前為美濃段一一三六-一六地號,這塊土地係靠近中山路...照片上的房子( 即被上訴人等之建物)二十幾年來均未變更過...三一二地號土地現為長方形 ,之前尾端好像是線跟線連起來成三角形,中山路於五十八年都市計劃實施後, 其寬度都沒有變更等語;又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助理柯自治 到庭證稱「...美濃鎮○○路○○道路線重測前後都沒有變動,換言之,中山
路兩邊之界線皆未變動,一一三六-一六(即三一二)地號土地面臨中山路部分 之界線應該沒有變動,至於面積重測後為什麼會增加,伊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被上訴人等之建物皆係沿美濃鎮○○路而建,並非新建顯有相當歷史,業經勘 驗屬實,足證證人吳錫德所述該等建物二十幾年來並未變動等語屬實。而依前開 證人所證,系爭三一二地號係緊臨中山路,其與中山路之界線並未變動,被上訴 人等所有建物既未新建,則系爭三一二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所增加之面積,係往被 上訴人等與三一二地號土地相臨之部分土地即被上訴人等建物所在之處,而非其 餘空地上。此觀如前所述,除被上訴人辛○○所有建物外,被上訴人寅○○○、 丑○○、癸○○○等人所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時並未占用 系爭三一二地號土地,而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等之建物於建造之初即占用系 爭三一二地號之土地即明。參以如複丈圖所示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三 一二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共三五.八九平方公尺,如前所述建號十號被上訴人辛 ○○所有建物於保存登記時即已占用三一二地號之土地,依被上訴人所述為一. ○八平方公尺,扣除該部分面積為三四.八一平方公尺,與三一二地號現面積五 三.○六平方公尺,扣除原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計增加三五.○六平方公尺相 較,被上訴人等占用三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並未超過三一二地號土地重測後所增加 之面積可知。易言之,被上訴人等建物之占用系爭三一二地號土地,不能證明係 被上訴人等之建築行為所致,應係系爭三一二地號土地重測土地面積增加之結果 ,故上訴人亦主張於八十七年重測後始知被上訴人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按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為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三一二地號土地,面積僅五三.○六 平方公尺,地目為道,形狀呈長方形,緊臨高雄縣美濃鎮○○路而與被上訴人等 所有之七棟建物垂直,被上訴人等所有建物皆係鋼筋混凝土樓房,其中被上訴人 寅○○○、甲○○、辛○○、丑○○、子○○○等之建物為三層樓、被上訴人癸 ○○○之建物為二層樓、被上訴人卯○○○之建物為平房,有原審勘驗筆錄足稽 。再依複丈圖所示,被上訴人等之建物占用系爭三一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子○ ○○三.六三平方公尺、甲○○七.七四平方公尺、辛○○五.六七平方公尺、 丑○○三.九五平方公尺、寅○○○三.七三平方公尺、癸○○○三.六六平方 公尺、卯○○○七.五一平方公尺,均極微小,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皆為面對中山路之正門部分,如予拆除,勢必沿其面向中山 路部分包括屋柱與牆壁垂直切割拆除,將影響全棟建築之結構安全,彰彰明甚。 且系爭土地地目為道,雖都市計劃區分為商業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證明書 一份為證,然其地目既未變更,縱使由上訴人收回,亦不能作為建築基地,或作 其他有具體經濟效益之用途。揆諸前開說明,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為 權利之濫用云云,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四、上訴意旨仍以其係合法之權利行使,應無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土
地與美濃鎮○○路相鄰,即被上訴人等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北側與中山 路緊鄰,有複丈圖及地籍圖可憑(見原審一卷第五四、五一頁),如上訴人主張 拆除被上訴人之建物,除如原判決所敘將影響全棟建築之結構安全外,被上訴人 之建物(基地)於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將受系爭土地阻隔而成無適宜通路可 達中山路之袋地,勢必再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依此,上訴人本件所為極顯然是 利己甚少而損人極多,其為權利濫用至為明確。上訴人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本判決之基 礎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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