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苑廣裕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46
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苑廣裕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苑廣裕前在桃園縣○○鎮○○○○○○○市○○區○○○段 ○○○段000 地號(民國104 年重測後為半屏段819 地號) 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水槽,佔用該地號土地23平方公尺,尚 未完工前即經土地所有權人周天全(已於104 年8 月31日移 轉所有權予湯坤長)於101 年6 月間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拆屋還地,雙方於101 年11月1 日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 23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苑廣裕同意將其佔用上 開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佔用土地予周天全。詎苑廣裕 知悉上開土地為周天全所有,其並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1 年11月 1 日後某日,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並續於102 年6 月 8 日後某日,在前開土地上舖設水泥地,而於103 年8 月間 搭設完成,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共計53.13 平方公尺(鐵 皮屋部分佔用5.21平方公尺、水泥地部分佔用47.92 平方公 尺),嗣經本院到場履勘後,於106 年7 月5 日全部拆除完 畢。案經周天全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起訴,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苑廣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周天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2185 號卷第7 頁正 反面、第111 頁、偵續字卷第464 號卷第76至78頁),並有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2日溪地登字第10400152 38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1023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 1 年8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105 年3 月31日農測資字第1059100324號函暨所 附之航測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06 年6 月22日及 106 年7 月26日陳報狀暨所附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續字卷
第89至97頁、偵字第22185 號卷第37至38頁、見偵續字卷第 107 頁、第111 至119 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55、67至69、 72至7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苑廣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 告先後興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之行為顯係肇因同一動機,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就桃園縣○○鎮○○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仍竊佔上開土地使用,致生損 害於所有權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竊佔部分已全部 拆除完畢,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及取得其諒解, 此有106 年6 月22日及106 年7 月26日陳報狀暨所附照片、 本院審判筆錄、106 年8 月30日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協議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9、72至 76頁、第87頁反面、本院簡字卷第6 至8 頁),堪認非無悔 意,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