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25號
TYDM,106,簡,325,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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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晟
      何鎮宇(原名何子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14
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及甲○○依其等之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 ,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 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被告 甲○○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杰」之成年男子 後,先於同年月31日,於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某處,向被告 乙○○收取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同日在某不詳地 點,將被告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阿杰」收受,而供「阿杰」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存、提款、 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 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乙○○、甲○○所提供 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105 年7 月 30日晚間6 時0 分許、同年8 月1 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電 話聯絡丙○○,向丙○○佯稱為友人林義堯,因週轉不靈需 借款,致丙○○因而陷入錯誤,利用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AP P ,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該「阿杰 」所屬之詐欺集團因此向丙○○詐得上揭金額。後因丙○○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案經丙○○訴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基於警詢時所證述遭詐 欺取財之經過相符(參偵卷第2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平 鎮分行105 年9 月19日105 華平字第1050000183號函暨所附 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人資料等可資佐證(參偵卷 第15至23頁),告訴人丙○○確係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乙 ○○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堪予認定。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 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 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 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存摺之方式,而從事如同 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 告2 人於案發皆業成年,且有工作經驗,顯非毫無通常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明知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與其 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 ,予以容任。而被告2 人雖稱原係提出上開銀行帳戶供「阿 杰」作為職棒簽賭之用,然此業足認渠等已知悉對方可利用 該銀行帳戶而使他人匯款進入,但仍將之交付予「阿杰」, 且被告乙○○係先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1,000 元(另含5 元 手續費),而使該帳戶餘額僅餘73元後,再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透過被告甲○○交予「阿杰」,被告2 人又未與對方 約定要如何取回存摺及提款卡(參本院偵卷第20頁),均益 徵渠等顯可預見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事後有無法取回 之可能,卻仍對之毫不在意,在在均足徵渠等係就他人使用 上開銀行帳戶為不法之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證明被告2 人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 定被告2 人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 惟被告2 人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 產犯罪予以容任,則渠等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屬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本件被告2 人提供被告乙○○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杰」,以供其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俾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因被告2 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茲依 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 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 2 人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乙○○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車輛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50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甲○○則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2 人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 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皆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 取金錢,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復未能 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告訴人受 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 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惟念及其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乙○○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甲○○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強制猥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徵,素行皆難稱良好、智識程度均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均勉持及皆從事業務員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項、第71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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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