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256號
債 權 人 尚順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政郁、林君如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民 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 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 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 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二、經查:
㈠查債務人陳政郁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債權人 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號13樓之 3」,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債務人已於民國( 下同)104年5月16日將其戶籍遷入新北市,尚難認債權人所 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債務人之現住居所;又債權人聲請狀內 復無債務人仍居住於臺南市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 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前揭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住居所。本件 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登記 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又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君如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具狀 陳報戶政人員於查詢後發現債務人林君如之姓名與身分證字 號有誤差,礙於個資法規定,無法提供,故本院無法特定債 務人林君如為何人,也無從就其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君如之 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