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黃建雄
唐小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五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丙○○均無章。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係設於高雄市○○○路八四號財團法人 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國際商工)之創辦人及第十二屆董事長, 上訴人即被告丁○為甲○○之子,擔任同屆董事會之執行秘書,上訴人即被告丙 ○○則為同屆之董事。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自訴人甲○○與其夫即創辦人兼 董事陳韜,因故赴美國居住,於此期間,董事會若有重要事項,即將文件傳真至 自訴人甲○○美國居所請示,自訴人甲○○作成決定後再予答覆,若自訴人甲○ ○不在,則授權由陳韜代理。於同年十一月初,自訴人甲○○至大陸探親,而陳 韜仍在美國,被告丁○與被告丙○○,均明知被告丁○並無權限代理董事長決定 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事宜,竟未經自訴人甲○○或陳韜之同意,共同基於概括之犯 意,自同年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廿七日止,在國際商工董事會辦公室內,由被 告丁○與被告丙○○二人,囑不知情之文書組職員陳正英繕擬函稿,再由被告丁 ○將所保管之自訴人甲○○印章及國際商工董事會圖記,盜蓋上揭函文內,以自 訴人甲○○名義批示及決行,再以國際商工董事會名義發文,偽造私文書,先後 四次行文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董事,加以行使,以召開改選董事會議、報備 董事改選結果、召開改選董事長會議、報備董事長改選結果。復於改選董事時, 擅自盜蓋董事會圖記於改選董事之選票上,偽造董事會名義製成之選票私文書, 又盜蓋自訴人甲○○印章於上開選票上,以證明該選票為真正。並於召開改選會 議時,持以行使,供選舉投票之用,以上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 於自訴人甲○○之職權及國際商工董事會名義文書之正確性(其使用印章及撰擬 私文書情形詳如附表),被告丁○因而當選董事及董事長。又上開四次行文皆使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人員將函文內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教育機關對私立學校之管理。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初,自訴人甲○○ 始知悉上情。案經甲○○提起自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 併案審理。因認被告丁○及被告丙○○,均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二人,皆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因依私立 學校法之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 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二十日內,由原任董事 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 國際商工第十二屆董事,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屆滿,則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十二屆董事會應於二個月前,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 前開會選舉第十三屆董事。又國際商工一般開會日期均由陳韜決定,或交由陳正 英挑定,八十二年七月五日,陳韜找丁○及陳正英共三人,在陳韜辦公室中,決 定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董事任期屆滿前,要陳正英選個吉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 。陳正英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草稿拿給被告丁○看,被告丁○發覺陳正英 擬定開會日期是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與丙○○討論研究後,因為十九日是星期五 ,董事們比較空閒,因此認為改為十九日比較適當,然後由丙○○以電話與陳韜 連繫,再由被告丁○續聽洽詢,後來陳韜在電話中決定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 開。陳韜決定後,被告丁○再請陳正英擬稿,交丙○○傳真至美國給陳韜。嗣因 陳韜之四子陳傑不同意丁○遞補董事,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改選董事事宜 有點意見,被告等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再傳真請示信函給陳韜確認。傳真 回陳韜函雖批示改八十二年十二月底開會,但因先前陳韜已同意董事改選會議在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開會通知已經寄出,因而丁○對陳韜稱:希望不要 再改來改去,且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會,最符合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最好依 法辦理;陳韜回答稱:對,開會不能視同兒戲,就照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會 ,但董事長改選會議要等他回來主持等語。又渠等傳真予陳韜之請示信函第二點 所載:董事會改選會議是否維持十一月十九日開會或延後開會等語,既用「是否 維持」字樣,足見陳韜曾經同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會。從而國際商工董 事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第十二屆董事改選會議,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召開選舉第十三屆董事長會議,係經陳韜之同意,渠等並無偽造文書之犯 行等語。
三、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開偽造文書罪嫌,係以:陳韜否認曾答允於十一月十 九日舉行改選董事會議等情,並提出國際商工董事會致高雄巿政府之函稿及被告 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致陳韜之傳真等文件為論據。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 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 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本件自訴人甲○○雖為國 際商工董事長,惟其如不在國內,董事會若有重要事情,則授權由陳韜代理,此 為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自承。本事件發生之時間,適自訴人去中國大陸,因之董事 會改選事宜,自應由陳韜代為決定,此乃自訴人與被告等所不爭之事實。又國際 商工圖記及自訴人之印章,自七十四年十月以前,即交與被告丁○代為處理國際
商工董事會一切事務,此有七十三年至七十九年間,國際商工董事會致函高雄巿 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教育局之函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丁○在董事長授權範圍內,有 權使用該國際商工圖記及自訴人之印章。從而本事件所渉董事及董事長之改選, 其召開是否經過陳韜之授權,乃為本件所應探究之事項。蓋倘有經過陳韜之授權 ,則被告丁○為董事會之執行秘書,其使用所保管之國際商工圖記及自訴人印章 ,在案外人陳正英所擬函稿上判行,自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尚難遽指偽造文書 犯行,必須被告等未經陳韜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擅自為之,始有偽造文書之 可言。本件證人陳韜於原審雖否認曾答允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舉行改選董事 會議情事,並證稱:沒有正式公文(指召開改選董事會議之通知),丙○○打電 話給我,我當場跟他說不同意,我叫他延期,後來也沒答應,丁○及丙○○均有 打電話給我,但係問別的事情,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之事,我已在傳真資料上批示 得很清楚等語(詳原審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筆錄及同年十月廿日筆錄),並提出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等就董事會改選事宜請示證人陳韜之傳真回傳資料一 份可稽。
五、查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第十二屆董事 改選會議,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召開選舉第十三屆董事長會議,應係經陳 韜之同意,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說明如左: ㈠上訴人丁○自七十四年八月起經自訴人甲○○聘任為國際商工董事會秘書,先予 敍明。
㈡自訴人甲○○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因涉嫌為匪宣傳乙案,被警備總部予以逮捕 ,羈押於台北縣新店,於七十四年九月廿七日被釋回,同年十月廿一日被強制遞 解出境,自訴人甲○○於被強制遞解出境以前,將國際商工圖記及其印章交與上 訴人丁○,代為處理國際商工董事會一切事務,此有七十三年間至七十九年間國 際商工董事會致函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函件附卷足稽。 ㈢按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 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二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 推選新任董事長,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國際商工第十二屆 董事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屆滿,則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二屆董事會應於二個月前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前開會選舉第十三屆董 事。
㈣自訴人甲○○雖為國際商工董事長,惟其如不在國內,董事會若有重要事項,則 授權由陳韜代理,此為自訴人所自承。國際商工一般開會日期均由陳韜決定,或 交由陳正英挑定,八十二年七月五日陳韜找丁○及陳正英共三人,在陳韜辦公室 中,決定八十三年一月十三董事日任期屆滿前,要陳正英擇個吉日開董事會,要 改選董事,此有陳韜書寫之便條附卷足憑,陳正英乃根據陳韜之指示,挑選八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會董事會,草擬「預為報告及設想事項」草稿,由丙○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將該草稿傳真予陳韜。惟嗣後因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係星期一,有部分董事較為忙碌,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係星期五,董事 們較為空閒,因此認為改為十九日比較為適當,乃由丙○○、丁○與陳韜電話連 繫,後來陳韜在電話中決定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陳韜決定後,丁○再請
陳正英草擬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會之「預為報告及設想事項」草稿,丙○○ 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傳真予陳韜,業經證人陳正英證明屬實(見本院卷五七 頁),並有「預為報告及設想事項」草稿,國內國際長途話費清單附卷足稽,足 見董事會議之召開,係經陳韜之同意,甚為明顯。 ㈤國際商工第十二屆董事改選會議紀錄,係由丙○○擔任主席;陳正英擔任記錄, 該會議紀錄之真正,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惟該會議紀錄紀載,八十二年十一月十 九日開會時,陳韜請「事假」,甲○○請「病假」,陳傑「缺席」,有該會議紀 錄可按,設使自訴人及陳韜不知國際商工董事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第 十二屆董事會議,則彼等如何向國際商工董事會請假,益證董事改選會議之召開 ,係經陳韜及自訴人之同意。
㈥證人胡華錦、蔡琦、李金輝、陳靖隆、陳正英在本院均證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 日之董事會議,有胡華錦、蔡琦、李金輝、陳靖隆、李伯璋、丙○○等六人親自 出席參加,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董事長之改選會議,除甲○○未參加外, 其餘董事八人均親自出席參加等語(見本院更㈢卷⒋⒓訊問筆錄),可見開會 確有依照規定通知各董事,否則彼等豈能按期參與開會。 ㈦再證人胡華錦、蔡琦、李金輝、陳靖隆、陳正英在本院均證稱:陳韜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參加董事長改選會議時,係擔任主席,並未對八十二年十一月十 九日董事改選會議,表示任何意見,且該次會議,開票結果,由丁○當選第十三 屆董事長,陳韜亦表示戊丁○做做看也好等語(見本院更㈢卷⒋⒓訊問筆錄) ,陳韜既未對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董事改選會議,表示任何意見,可見該次會 議之召開,係經陳韜之同意。又陳韜既親自參加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董事長 改選會議,並參與投票,可見該次會議之召開,係經陳韜之同意,更無疑義。 ㈧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國際商工第十二屆董事會應於八十二 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前開會,選舉第十三屆董事,自訴人為國際商工董事長,對此 法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如果自訴人未授權被告召開第十二屆董事改選會議,為 何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前,仍在國外,而未返回臺灣召開會議,顯不合乎 常情,從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前尚在國外,亦足以證自訴人及陳韜 已授權同意被告召開董事改選會議。
㈨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董事之改選,係由董事以投票 選舉之,且證人陳韜在本院證稱:「(問:董事選舉有無內定﹖)沒有,都是選 舉出來的。」、「(問:已改選丁○為董事,有無向自訴人報告﹖)有,有一一 報告自訴人。」等語,自訴人亦承認:「(問:陳韜說他有一一向你報告會議﹖ )是他回國後,一一向我報告情形,我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⒍ 訊問筆錄),查國際商工董事既係以選舉產生,而非內定,則董事會究竟在八 十二年十一月十九開會,還是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開會,或者是在八十二年 十二月底開會,對於董事之改選,並無影響,被告豈有擅自決定開會日期之必要 。再陳韜既已將開會情形,一一向自訴人報告,可見開會應係經過自訴人之同意 。
㈩查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召開選舉第十三屆董事長會議,係經陳韜之同意,此從 陳韜從國外專程趕回主持該會議,足資證明,且證人洪祈瑋在本院證稱:「八十
二年十二月廿六日改選董事長會議,當天陳韜先生回來後,就逕往主席位上坐, 他以口頭上提議:他提議甲○○女士擔任董事長,當時列席的教育局科長認為票 選舉較好,所以仍然由票選選出,陳正英發選票,選舉結果,是甲○○兩票,其 他票均是丁○的,陳韜看了之後,有一點驚訝說:「是這樣子。」然後又說:「 戊阿豪做一次看看也好。然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五八頁),陳 韜對於證人洪祈瑋之前開證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訴卷五九頁),可見八 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召開會選舉第十三屆董事長會議,係經陳韜之同意。 國際商工董事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召開選舉第十三屆董事長會議,既係經 當時列席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科長許文宗表示用票選較好,又經擔任主席之陳韜 同意而改為票選,再由證人陳正英發選票,則該選票蓋上丁○所保管之國際商工 圖記及自訴人印章,自係被告及證人陳正英本於職權之行為,並非偽造,要無疑 義,蓋被告實不可能於陳韜及教育局列席官員面前公然偽造選票,並公然違法辦 理選舉,其理甚明。
依照國際商工第十三屆董事會第一次董事長會議,記載主席(陳韜)報告:「㈠ 本會董事計為九人,今出席董事八人,符合規定,宣佈開會。㈡本次會議主旨係 投票選舉本會第十三屆董事長會新任董事長,請各位推選甲○○女士連任。」如 果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改選董事會議,係屬違法,未經陳韜之同意 ,則陳韜為何願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主持選舉第十三屆董事長會議﹖從陳韜 主持第十三屆改選董事長會議,足證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改選第十二屆董事會 議,係經陳韜之同意,諉無疑義。
陳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主持國際商工選舉第十三屆董事長會議,當天共有 董事八人參加(董事共計九人,除甲○○請假外,其餘八人全部出席),當天會 議之主要目的係投票選舉第十三屆董事會新任董事長,而選舉方式,採係用投票 方式選舉,由陳正英發出八張選票,並且收回八張選票,其中甲○○二票,丁○ 六票,有董事長選舉票八張足憑,如果陳韜認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之董 事選舉會議不合法,為何願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六主持第十三屆選牛董事長會 議,並且參加投票,顯不合乎常情,從陳韜參加投票乙節,足證八十二年十一月 十九日改選董事會議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改選董事長會議,均係經過陳韜之 同意,更是明確。
國際商工董事會改選第十二屆董事及選舉第十三屆董事長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 七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二次董事會議,自訴人甲○○親自出席該次會議,該次會議 由被告丁○以董事長之身分擔任主席,自訴人甲○○以董事之身分,對學校人事 、行政等事項提出多項建議,此有國際商工第十三屆董事會第二次董事會議紀錄 可稽,足見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第十二屆董事改選會議及於八十二 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第十三屆董事長選舉會議,係經陳韜之同意,其會議完全合 法,否則自訴人甲○○豈有參加第十三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並以董事之身分對學 校之人事、行政事項提出建議之理。
六、又查陳韜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找丁○及陳正英共三人,在陳韜辦公室,決定八 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國際商工董重任期屆滿前,要陳正英擇個吉日,召開董事會, 改選董事,此有陳韜親自書寫之便條在卷足憑,陳韜亦承認該便條係其所寫,已
如前述。即證人陳正英在本院亦證稱:「自五十六年開始,我在學校擔任文書組 長,八十二年七月五日陳韜有寫便條指示我『改選董事務守密,應同我商處』, 於是我構想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董事會,但決定權不在我,後來丁○ 、丙○○、陳韜他們決定改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間過程他們有傳真,但電 話內容我不是很清楚,董事會之開會事宜,均由我承辦。」、「八十二年十一月 十九日之開會內容草稿,亦是我基於職責,依照慣例所寫。」「根據我所寫『預 為報告及設想事項』,即丙○○傳真過去那此文稿,再根據上述文稿再擬公文稿 ,我好像有看過丙○○傳真一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五七頁),證人洪祈瑋 在原審亦證稱:「我曾看過丙○○傳真陳正英所擬『預為報告及設想事項』等草 稿給陳韜,時間約在晚上十點多,我擔任文書組長,我當時並負責董事會幹事, 所以我曾在丙○○辦公室看到他在傳真。」、「我看到的那一天印象很深刻,因 為陳正英很少晚上去學校,所以那天他去了,我印象很深刻,日期好像是八十二 年十一月八日,:::後來丙○○叫我過去他的辦公室,說要傳真,因為陳正英 的稿比較大,丙○○叫我將稿影印縮小後,他再傳真,所以我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五八、八九頁),並有陳正英草擬預定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 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會通知及會議內容草稿影本,國內國際長途話費清單足憑, 足見董事會議之召開日期係經陳韜之同意,至為明確。七、次查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二屆董事改選會議召開之前,因陳傑有點意見,故丁○ 叫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傳真請示信函給陳韜,此有該請示信函附卷足 憑,從該請示信函內容記載:「董事長:早安。陳祕書豪、陳董事傑、丙○○先 生商討董事組織章程,及董事會改選成員,建議如下列幾點,請董事長立即指示 ,因開會在即,陳傑先生在高雄公館請候指示。:::學生丙○○。十一月十五 日九時十分三五秒。」等語,可見其對陳韜甚為尊敬,且開會之前,因陳傑有點 意見,即向陳韜請示,則對於董事改選會議,斷無不經過陳韜同意之理。再該請 示信函第二點載稱:「董事會改選會議是否維持十一月十旭開會或延後開會﹖」 等語,該請示文句既然係用「是否維持」或「延後開會」,足見陳韜曾經同意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會,才有「是否維持十一月十九日開會」或「延後開會 」之請示,甚為明顯。再從陳韜在該請示信函批示:「改十二月底,應即報備。 」「應即說明理由呈文延期報備。」足見國際商工定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開會,並已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報備,為陳韜所明知及同意,陳韜才指示應說明 延期之理由,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報備,若未「定期開會」,何來說明「延期之 理由」﹖其理甚明。從該請示信函足見陳韜曾同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會 。查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傳真請示信函與陳韜,係因陳傑有點意見, 故丁○叫丙○○傳真給陳韜確認,雖然陳韜希望八十二年十二月底開會,但陳韜 已同意董事改選會議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開會通知已經寄出,丁○希 望不要再改來改去,且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會,最符合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最好依法辦理,陳韜回答稱:對,開會不能視同兒戲,就照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 日開會,但董事長改選會議要等他回來主持等語,足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 會係經陳韜之同意。
八、再查國際商工董事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改選董事會議,確由丙○○、
李伯璋、李金輝、胡華錦、蔡琦、陳靖隆等六位董事親自出席開會,此除據被告 丙○○供述明確,並經證人李伯璋、李金輝、胡華錦、蔡琦、陳靖隆於本院結證 屬實。況該次會議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許文宗、陳素宜參加,復有國際商工第十 二屆董事會董事改選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考。如出席之董事,未達私立學校法第 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人數,主管教育機關之人員即許文宗、陳素宜等人即不 可能同意國際商工董事會開會改選董事,可見自訴人於告狀指稱:八十二年十一 月十九日召開之改選董事會議,僅丙○○、李伯璋、陳靖隆、李金輝等四名董事 出席而違法召開,於事後始由被告二人持會議紀錄赴胡華錦、蔡琦住處要求補行 簽名,湊足法定人數等情,並非實在。
九、自訴人雖主張,證人陳傑於本院證稱,伊以國內三三六─二四一三號電話,傳送 兩套「預為報告及設想事項」稿至陳韜在美國住處之(00二一)000000 0000號電話結果,每套每次傳真均需耗時三十個計費單位,即一百八十秒, 較被告所提出電話清單所記載耗時十六時或十七個計費單位(即九十六秒或一0 二秒)為多,足見被告等所稱伊等有將上開「預為報告及設想事項」稿傳真至美 國之(00二一)0000000000、(00二一)0000000000 號電話予陳韜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被告傳真前開「預為報告及設想事項 」係由丙○○叫洪祈瑋將該「預為報告及設想事項」草稿予以影印縮小後,再傳 真給陳韜,業經證人洪祈瑋在本院證明屬實(見本院上訴卷八九頁),且經洪祈 瑋按原來影印縮小之大小,再傳真一次,其時間仍未超過九六秒,業經證人洪祈 瑋證明屬實(見本院上更㈠卷⒋⒉訊問筆錄),且有該傳真之函稿及傳真時間 表在卷可按。況傳真之時間,因傳真機之廠牌,新舊、傳送地點,傳真使用人之 習慣而有不同,此有PANAFAX UF-332,華昭Zikom,PANASONIC、NEFAX320、Imte lliFAX-860等傳真機之規格表五件在足憑,可見自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信。十、被告丙○○於本院亦供稱:國際商工開董事會之前,均會草擬一份開會程序內容 ,是陳韜交代陳正英草擬的等語。又證人陳正英於本院亦證稱:我一向是主動草 擬會議內容初稿給董事長,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開會內容草稿,亦是我基於 職責,依照慣例所寫,根據我寫的「預為報告及設想事項」即丙○○傳真過去那 些文稿,再根據文稿擬公文等詞(見上訴卷第五七頁)。而被告丙○○於八十二 年十一月二日,將陳正英所草擬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會「預為報告及設 想事項」稿,傳真至美國(00二一)0000000000號電話給陳韜;八 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撥(00二一)0000000000號電話給陳韜,並傳真 陳正英草擬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會「預為報告及設想事項」稿給陳韜。又 將該資料另行以(00二一)0000000000號電話機傳真給陳韜之長子 陳英之事實,此有國內國際長途話費清單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陳正英證稱:我所 寫「預為報告及設想事項」,即丙○○傳真過去那些文稿,丙○○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二日傳的是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會之草案,因為要改日期,所以十一 月八日再傳的是改日期為十九日的草案,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傳真時我在場,等 到決定了我就開始擬稿,傳真以後至擬稿約經過一小時,我均未離開傳真的辦公 室等詞(見上訴卷第九0頁);另證人洪祈偉於本院證稱:我是文書組長,補校 是晚上九時四十分下課,晚上時間我還有補校課務要處理,所以晚上十時以後我
還在學校,因為陳正英很少晚上去學校,那天他去了,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日期 好像是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我當時是想跟在陳正英旁邊學習一點文書方面的事 務,後來丙○○叫我們去他的辦公室說要傳真,因為陳正英的稿比較大,丙○○ 叫我將稿影印縮小後,再交給他傳真,所以我有印象等情屬實(上訴卷第五八頁 、第八九頁),並有陳正英草擬預定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 日開會之開會通知及會議內容草稿影本附卷可稽。再參以證人即國際商工之董事 陳靖隆、李伯璋、李金輝、周台寧、洪祈瑋等人,於本院證稱:陳韜對於國際商 工董事會每次開會,均有要求陳正英事先擬好開會通知及會議內容,經其過目之 習慣,然後開會時,再按該開會內容進行等情以觀之,足見證人陳正英及洪祈偉 上開證詞應屬實情。
十一、又由被告提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會之「預為報告及設想事項」傳真稿與 自訴人提出被告傳真請示信函內容對照觀之,二者所討論事項,如董事人數是否 維持現狀九人或增加二人為十一人及是否維持十一月十九日開會或延後開會;陳 傑董事是否退出由丁○遞補;甲○○是否續任董事長等事項,二者前後連貫互相 呼應,益徵被告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傳真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會「預為 報告及設想事項」稿給陳韜;否則如未傳真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會「預為報 告及設想事項」稿,而僅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傳真請示信函,證人陳韜當無 法了解事情原委,必當質疑被告何以請示改選董事由九人要增加為十一人;何時 何人決定十一月十九日開會;何以陳傑退出董事由丁○遞補。然陳韜對於上開請 示函並未質疑,反而明快批示回傳,足見被告陳韜與被告間曾就上述事項磋商、 討論。是被告所辯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傳真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會「預 為報告及設想事項」稿給陳韜,嗣因陳韜之四子陳傑不同意由丁○遞補董事,對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改選董事事宜有點意見(參上更一卷第六0頁證人陳傑 筆錄),被告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再傳真請示信函給陳韜確認等情,堪以 採信。
十二、陳韜雖否認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回傳請示信函指示開會日期改十二月底後, 電話中同意丁○建議如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董事會。惟陳韜批示請示 函改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召開董事會,但日期並未確定,隨後自當進一步指示或查 詢董事會召開日期,然陳韜並未進一步指示開會日期,且對於如期於十一月十九 日召開之董事會亦未制止或異議,反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返台參加八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改選董事長會議,亦未對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改選董事表示異議 ,並擔任改選董事長會議之主席,會中復提名自訴人甲○○擔任董事長及並參與 投票,在在顯示陳韜同意丁○如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董事會,是被告 辯稱:傳真回函陳韜雖批示改八十二年十二月底開會,但因先前陳韜已同意董事 改選會議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開會通知已經寄出,因而丁○對陳韜稱 :希望不要再改來改去,且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會,最符合私立學校法之規 定,最好依法辦理;陳韜回答稱:對,開會不能視同兒戲,就照八十二年十一月 十九日開會,但董事長改選會議要等他回來主持等語,應屬非虛。十三、再就由自訴人提出被告傳真請示信函內容觀之,被告等如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隱瞞其父母即自訴人與陳韜擅自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篡謀董事及董事長職位,
當無於開會前傳真告知十一月十九日開會並請示是否延期及丁○遞補陳傑擔任董 事等事項;是被告辯稱: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開會日期經陳韜同意,自堪採 信。至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係欲謀取董事長職位,自亦有誤會,蓋上開八十二年十 一月十五日之傳真請示事項,其第四點載明:「甲○○董事長繼續擔任董事長乙 職」(陳韜批示:等我回去再論),足見被告等二人之原意,仍要甲○○繼續擔 任董事長,並無謀取董事長職位之意思。
十四、自訴人雖另指稱:該(00二一)0000000000號電話,已於七十九 年九月份停止使用,並提出金兆雄出具之信函為憑,惟自訴人提出人陳韜八十二 年十一月十五日回傳丙○○請示信函之傳真紙上,其上載明傳真電話為:「00 00000000」,有自訴人提出該傳真函附於偵查卷第五頁可按,且該電話 並未停止使用,亦有前開電話國內國際長途話費清單可憑,並有陳韜於七十九年 十一月三日傳真給被告丁○之各地區電話號碼明細表,及陳韜於八十二年七月五 日親自交給被告丙○○之各地區電話號碼明細表,其上均有上開電話號碼,足見 上開電話仍為陳韜所使用。再是自訴人所指該(00二一)000000000 0號電話,已於七十九年九月份停止使用等情,自非真正。十五、自訴人復指稱:自訴人、陳韜、陳傑均未收到國際商工改選第十三屆董事及董 事長之開會通知函,足見上開二次會議係違法開會云云。惟查本件自訴人甲○○ 雖為國際商工董事長,惟其如不在國內,董事會若有重要事情,則授權由陳韜代 理,此為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自承。本事件發生之時間,適自訴人去中國大陸,因 之董事會改選事宜,自應由陳韜代為決定,此乃自訴人與被告等所不爭之事實。 而八十二年七月五日,陳韜找丁○及陳正英共三人,在陳韜辦公室中,決定八十 三年一月十三日董事任期屆滿前,要陳正英選個吉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陳正 英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草稿拿給被告丁○看,被告丁○發覺陳正英擬定開 會日期是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與丙○○討論研究後,因為十九日是星期五,董事 們比較空閒,因此認為改為十九日比較適當,然後由丙○○以電話與陳韜連繫, 再由被告丁○續聽洽詢,後來陳韜在電話中決定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陳 韜決定後,被告丁○再請陳正英擬稿,交丙○○傳真至美國給陳韜等情,業據被 告丁○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文書組職員陳正英於本院證述:自五十六年開始, 我在學校擔任文書組長,八十二年七月五日陳韜有寫便條指示我「改選董事務守 秘密,應同我商處」,於是我構想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董事會,但決定 權不在我,後來丁○、丙○○、陳韜他們決定改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間 過程他們有傳真,但內容我不是很清楚,董事會之開會事宜,均由我承辦等詞, 並有陳韜親自所寫該便條在卷可憑(按:陳韜於本院亦承認該便條係其筆跡)。 由此可見董事會之開會事宜,係先由陳正英依照陳韜之指示,本於職責先提出構 想,再經討論決定,並非被告二人擅自決定,而囑不知情之陳正英繕擬函稿,甚 為明顯。自訴人如人不在國內,董事會若有重要事情,既授權陳韜代理,則陳韜 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國際商工第十二屆改選董事之董事會議。其效 力自及於自訴人。而陳韜當時人在美國,會議日期既係其本人決定,自無再另以 書面通知之必要。況陳韜本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之董事會並未回國參 加,而以請假方式處理,此觀卷附之國際商工第十二屆董事會改選會議紀錄影本
自明。陳韜若不知開會日期,豈會以請假方式處理。而陳傑於上開會議紀錄則記 載為「缺席」。而被告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改選董事會議日期決定之後, 何以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再度傳真請示信函給陳韜確認﹖其原因乃陳傑不 同意由丁○遞補董事,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改選董事事真有點意見(見上 更一卷第六0頁證人陳傑筆錄),足見陳傑應有接獲開會通知,否則豈會表示不 同意之意見。況證人陳傑於本院亦證述:對於被告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傳 真給陳韜之請示信函,沒有爭議。開會前,丙○○曾到我住處,提議增加董事名 額為十一位,使丁○成為董事,我告訴他修改章程不是一、二董事可以決定的, 必須報請教育局。且我告訴他,你們這樣開會,我不會去的等語(見同上筆錄) ,足見陳傑確有接獲開會通知,而其不願出席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董事會, 係出於自己之意思,並非未接獲開會通知所致甚明。證人陳正英於本院調查中亦 證述:有關本案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次董事會開會, 我們是以雙掛號通知,多年來也都是以此方式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頁)。 證人陳正英所稱董事會開會通知,應係指除自訴人,陳韜二人外之其他董事而言 。因當時自訴人在大陸,無法通知。至於改選董事及董事長日期既由陳韜決定, 且陳韜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返回主持董事長改選會議,自無須再通知陳 韜出席。本院雖命被告等提出本案二項會議之通知開會之郵件掛號回執,然被告 丁○則供稱:目前已找不到到開會通知郵件掛號回執等語。惟查本案二次董事會 議,均經國際商工董事會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發函 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報備,並請教育局派員蒞指導,有國際商工董事會八十二年 十一月八日國工校㈩字第五七00號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國工校㈩字第五 七二四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由教育局派遣該局科長許文宗蒞會指導,先 後完成董事及董事長改選事宜。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董事會除自訴人、陳韜請 假,陳傑缺席外,其餘董事丙○○、李伯璋、李金輝、胡華錦、蔡琦、陳靖隆六 人均出席董事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董事會,除自訴人未出席,其餘董事 陳韜、丁○、丙○○、李伯璋、李金輝、胡華錦、蔡琦、陳靖隆八人均出席會議 ,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足憑,且據出席上開二次董事會之董事即證 人李伯璋、李金輝、胡華錦、蔡琦、陳靖隆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證明屬實,足 見本案國際商工之二次董事會均經合法召開,應無疑義,自難以被告等無法提出 本案二次開會通知之郵件掛號回執,遽認被告偽造開會通知及私下集會。十六、被告等既經陳韜同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會,證人陳正英即本於職責書 寫召開董事會之函稿,呈被告丁○判行,而被告丁○亦本於授權,在該函稿上加 蓋其所保管之國際商工圖記及自訴人印章,加以判行,然後再行文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及通知各董事,並於召開董事會後,被告丁○在國際商工董事會呈報高雄巿 政府教育局告以:「第十三屆董事會董事,業經全體出席董事用投票選舉改選完 成」之函稿上,以其所保管之國際商工圖記及自訴人印章加以判行,並行文高雄 市政府教育局報備,被告丁○均在授權範圍內行之,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十七、被吉丁○於第十三屆董事產生後,乃依照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往例之作業程序及自訴人甲○○之授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函告高雄巿政 府教育局,副本通知第十三屆董事,定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第十三
屆董事長會議,經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董事長選舉會議,出席董事投票選舉 結果,被告丁○當選第十三屆董事長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致高雄巿 政府教育局之函及董事長選舉之會議紀錄為證。而第十三屆董事長會議,陳韜自 美返台出席參加,並擔任會議主席,此據證人陳韜於本院到庭證述無訛;陳韜既 已回國參加此項會議,則此項會議之召開自無違法可言,甚為明顯。又陳韜雖於 原審證稱:伊有參加改選董事長會議,但目的是糾正他們(指被告等擅自召開改 選會議),該會並推選伊當主席,伊提議由甲○○連任董事長,大家都沒意見, 就拿出選票,伊想因為每屆都用選票,所以沒有異議,但選出來是丁○當選,丁 ○並不是候選人,伊故意不簽到及在會議記錄之主席欄簽名(表示不承認此次改 選董事長會議及改選結果)等語(詳原審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然,證 人洪祈瑋於本院證稱:當天陳韜到場後,就逕往主席席位上坐,他以口頭提議甲 ○○女士擔任董事長,但當時列席之教育局科長認為票選較好,所以仍然由票選 選出,由陳正英發選票,選舉結果(按:董事長之選舉係董事互選,並無候選人 )是甲○○二票,其他均是丁○的票,陳韜看了之後有點驚訝,說:「是這樣子 」,然後說:「戊阿豪做一次看看也好,」然後就離開了等情,而陳韜對證人洪 祈瑋上開證言並無意見(見本院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筆錄)。且證人許文宗(教育 局列席官員)於原審亦結證稱:「(陳韜有無說既然丁○當選,就由丁○當董事 長?)有一點印象,但不是百分之百確定。」(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背面),從證 人洪祈瑋、許文宗上開證言以觀,該次會議並無爭執,陳韜參加該次會議,其目 的並非如其所言係要糾正被告等甚為明顯,陳韜所言尚有不實,自無可採。又此 次選舉既係經教育局官員表示用票選較好,又經擔任主席之陳韜同意而改為票選 ,再由證人陳正英發選票,則該選票蓋上被告丁○所保管之國際商工圖記及自訴 人印章,自係被告等及證人陳正英本於職權之行為,並非偽造之情,亦無疑義。 蓋被告等人實不可能於陳韜及教育局列席官員面前公然偽造選票,並公然違法辦 理選舉。此次改選董事長之會議既無不法,已如上述,則被告丁○在向高雄巿政 府教育局報備董事長選舉結果之函稿上,蓋用其所保管之國際商工圖記及自訴人 印章判行,並行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報備,係屬本於職權之行為,其無偽造之情 ,自不待言。依上論述,足證國際商工本次董事會之改選,僅係依往例正常辦理 ,並非違法提前改選,且所有董事均於事前收受通知,並有教育局之官員列席指 導,一切之手續均如往常,被告等之行為並無違法可言。十八、綜上所述各情綜合觀之,被告等所辯,尚堪採信,尚難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 二人犯罪。原審未加詳查,遽對被告等二人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自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二人緩刑不當,固屬無理由,惟被告等二人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丁○、丙○○均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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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使用印章情形│撰擬文書情形│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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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二年十一│接續使用李亞│接續撰擬八十│上開函文內容訂於十一月│
│ │月八日 │頻之印章於批│二年十一月八│十九日召開選舉十二屆董│
│ │ │示欄、決行欄│日國工校㈩│事。 │
│ │ │及使用董事會│字第五七00│ │
│ │ │圖記多次於董│號函多份,一│ │
│ │ │事會函 │份為函稿其餘│ │
│ │ │ │發文予高雄市│ │
│ │ │ │政府教育局及│ │
│ │ │ │各董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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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二年十一│接續使用李亞│接續撰擬八十│上開函文內容為董事選舉│
│ │月二十七日 │頻之印章於批│二年十一月廿│結果,丁○、丙○○等人│
│ │ │示欄一次、決│七日國工校│均當選,報請備查。惟高│
│ │ │行欄二次及使│㈩字第五七一│雄市政府教育局以八十二│
│ │ │用董事會圖記│三號函二份,│年十二月一日高市教一字│
│ │ │二次於董事會│一份為函稿,│第三四六九一號函覆施佑│
│ │ │函。 │一份發文予高│章不得兼任董事及總務主│
│ │ │ │雄市政府教育│任。 │
│ │ │ │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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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二年十二│同編號一使用│接續撰擬八十│上開函文內容為訂於八十│
│ │月十日 │印章情形 │二年十二月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召開選│
│ │ │ │日國工校㈩│舉第十三屆董事長會議。│
│ │ │ │字第五七二四│ │
│ │ │ │號函多份,一│ │
│ │ │ │份為函稿,其│ │
│ │ │ │餘發文予高雄│ │
│ │ │ │市政府教育局│ │
│ │ │ │及各董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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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二年十二│接續使用李亞│接續撰擬八十│上開函文內容為董事長選│
│ │月二十七日 │頻之印章於批│二年十二月廿│舉結果,由丁○當選,報│
│ │ │示欄、決行欄│七日國工校│請備查。 │
│ │ │各一次及董事│㈩字第五七三│ │
│ │ │會圖記二次於│五號函二份,│ │
│ │ │董事會函。 │一份為函稿,│ │
│ │ │ │一份發文至高│ │
│ │ │ │雄市政府教育│ │
│ │ │ │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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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二年十一│接續使用李亞│接續撰擬選票│ │
│ │月十九日 │頻之印章六次│六份,選票封│ │
│ │ │董事會圖記一│面一份。 │ │
│ │ │次於董事選票│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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