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汪柏宏
再審相對人 劉 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08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認為 再審聲請人為肇事致過失傷害,乃依交通警察林博祿及臺南 市道路行車事故委員會及臺南市覆議委員會之「成數比」為 準,惟經財團法人成功大學科學鑑定認再審聲請人並無撞擊 再審相對人,且當時當地當日之現場證人李雄謀亦證實再審 相對人快速撞擊再審聲請人致再審聲請人人車倒地受傷,再 審聲請人經送醫急診2次、住院7日,迄今仍在服藥及醫療中 ,況再審相對人亦經判處過失傷害確定。
㈡再審相對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其夫楊事 榮所有,亦無投保汽機車強制險,且上開機車是撞擊再審聲 請人後向右側自倒自損,再審相對人所云均為不實。而再審 聲請人所提之醫療、各項收據證據,均證其所受損害,再審 聲請人對影響其至鉅責任比之判決難以銘服。又司法之真相 為保障人權公平正義,如此損害再審聲請人權益,且再審聲 請人迄今仍在醫治,尚未得到合理、合法賠償,精神上亦因 法律訴訟及醫療、身體睡眠、腦傷重大傷害受有損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第499條第1 項、第50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發現新證據與刑 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加害人劉珅所憑之證言為虛偽 」,聲請再審。
二、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 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 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8年9月30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09 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因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108年11月21日所為108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不 得再抗告而於同日確定,並於108年12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 ,其於108年12月30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其因與再審相對人於105年2月22日7時50 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前發生之車禍事 故受有損害,對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經原裁定以不合 法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08年11月21日108年度抗字第208號以抗告無理由 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則本件既因再審聲請人前曾提出 抗告而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上開規 定,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是本件再審聲請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