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2號
TNDV,108,金,2,2020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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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兼 下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貝
原   告 丁哲聖
      丁郁晟
      丁郁庭
      丁郁盈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林淑秋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黃正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
金訴字第7 號刑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貝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及美元玖萬參仟伍佰捌拾伍點貳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哲聖新臺幣柒拾萬零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美元捌仟零捌拾伍點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郁晟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美元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郁庭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美元參仟陸佰壹拾伍點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郁盈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淑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其民國10 6 年11月8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見本院重附民 字卷)。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金 字卷二第13至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秋自95年5 月1 日起在被告京城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銷售 基金、債券、保險等金融商品,自98年間起開始擔任原告林 淑貝之理財專員,知悉林淑貝有為其配偶、子女等親屬投資 基金、保險等金融商品,以及管理渠等相關金融存摺、印章 等物品之情況,遂陸續向原告林淑貝佯稱要為林淑貝及其配 偶、子女等親屬購買基金、保險,且佯稱只能以現金申購方 式為之,使原告林淑貝陷於錯誤,在相關申購基金、保險申 請書、取款條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後,佯稱要為原告林淑 貝及其配偶、子女等親屬購買基金,然實際上僅購買部分款 項或實際上並未購買;及佯稱舊保單可以加碼投保,修改為 更有利之條件,待原告林淑貝在被告林淑秋提供之異動申請 書、取款條上簽名蓋章後,實際上係將該保單解約;另佯稱 要自原告林淑貝及其配偶、子女等親屬京城銀行外幣帳戶提 款購買基金,實際上並未購買,利用不知情之行員提領原告 林淑貝暨其親屬之銀行帳戶內存款或轉帳至不知情之訴外人 洪毓良、林庭伊宋丹華許朝順等人所有,實際上係由被 告林淑秋使用之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再轉帳至自己帳 戶或提領,為避免原告林淑貝發覺,為掩飾犯行,又變造存 摺摘要欄、存入欄之記載之私文書,佯裝有為之購買基金之 假象,再將存摺交還原告林淑貝,以取信原告林淑貝。被告 林淑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 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己,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使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被告林淑秋為被 告京城銀行之受僱人,其利用執行被告京城銀行理財專員職 務之機會,以銷售基金、保險之理由詐騙原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僱用人即被告京城銀行自應與被告林淑秋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貝新臺幣2,051,518 元及美元133,693.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丁哲聖新臺幣1,004,265 元及美元11,55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郁晟新臺 幣445,550 元及美元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郁庭新臺幣450,830 元及美元5,16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郁盈 新臺幣81,0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淑秋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二)被告京城銀行則以:
⒈原告自認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予被告林淑秋代為購買基 金或股票之行為,惟被告京城銀行未承賣股票,購買股票 部分與行使職權無關,不具職務行使的客觀事實,屬原告 與被告林淑秋之內部關係,已超過理財專員職務行使範圍 ;又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7 號違法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林淑秋係以詐術使客戶誤認係購 買基金或保險而同意被告林淑秋提款,以詐領客戶存款, 其犯罪方法、態樣非屬銀行理財業務人員或會計兼總務人 員之職務行為,詐騙客戶購買基金、保險,雖屬理財專員 業務上所延伸範圍,但其此部分犯行僅係其利用其職務上 之機會或便利而為,難認被告林淑秋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 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足認被告京林淑秋詐 騙原告之行為並非執行被告京城銀行理財專員職務之行為 ;況原告與被告林淑秋間有緊密關係,已超過一般理財專 員與客戶間之關係,依原告林淑貝於106 年7 月20日刑案 調查時自承,其曾透過被告林淑秋購買非被告京城銀行代 售業務之股票,更曾透過被告林淑秋購買機票,而被告林 淑秋於刑案為被告京城銀行查知之際,更打電話要求原告 林淑貝前來銀行將被告林淑秋放在銀行內之個人物品及他 人存摺印章取走並由原告林淑貝保管,益徵原告林淑貝與 被告林淑秋之關係絕非單純業務往來,故被告林淑秋本件



行為並非執行被告京城銀行理財專員職務之行為。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京城銀行對被告林淑秋未盡監督之責云云 ,惟被告京城銀行業已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訂定內部作業制 度及程序,符合法令,被告京城銀行依其訂定之基金綜合 對帳單寄送作業要點規定,均會寄送對帳單與客戶,並於 對帳單上標註:「往來分行、申購或回贖之異動情形、基 金名稱、申購或回贖之金額、申購或回贖之淨值、管理費 或手續費、配息金額、截至結存日之現值及投資損益、台 外幣存款餘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並於對帳單 末段註記「為維護您的權益,請仔細確認本對帳單所列資 料是否無誤,若您有任何問題,請務必於10日內與原存放 款往來單位查明」,被告京城銀行已依規定辦理且盡通知 之義務,已盡監督之責,原告未舉證被告京城銀行有何違 反銀行法之規定,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原告雖另提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被告林淑秋挪用客戶資金裁罰被告 京城銀行之資料欲證明被告京城銀行就被告林淑秋未盡監 督之責,惟其裁罰之事實理由與實際事實有出入,尚難以 此即認定被告京城銀行未盡監督之責;況被告林淑秋於刑 案自承:被告京城銀行禁止銀行行員為客戶保管存摺印章 ,但被告林淑秋仍違反規定為之;被告林淑秋故意不告知 客戶被告京城銀行於102 年4 月10日以後之客戶申購基金 申請書即有「被扣款人不另開具取款憑條」之文字,以遂 行其詐騙目的;被告林淑秋曾將款項匯還給客戶以取得客 戶信賴遂行其詐騙目的;被告林淑秋明知被告京城銀行在 永豐證券公司並無固定帳戶買賣股票,卻以虛偽不實之手 段,詐騙客戶須以現金方式匯入,在取款條上蓋章,以獲 取不法所得等,均屬被告林淑秋個人行為,而原告均有收 到存摺及對帳單,可以明瞭資金流向,卻未向被告京城銀 行反應,足見被告京城銀行已盡監督能事。
⒊原告林淑貝自述存摺、印章均為其自行保管,交付被告林 淑秋臨櫃辦理後,被告林淑秋於被告京城銀行櫃員在存摺 登載完畢之後,以在存摺塗改後交還原告林淑貝收執之方 式,詐騙原告林淑貝係為其購買基金,原告林淑貝對於被 告京城銀行櫃員依事實登載在存摺之文字均未予理會,對 於被告京城銀行按月寄發之對帳單均未加以核對詢問,反 而信任被告林淑秋自行塗改之文字;另被告林淑秋要求被 告京城銀行櫃員登打在存摺之文字,係基於存摺會交給在 場之原告林淑貝收執確認而登載,但原告林淑貝收執後, 亦未質疑被告林淑秋變造之登載內容;且原告林淑貝除遭 被告林淑秋詐騙者外,尚有多筆正常之基金交易紀錄,被



林淑秋詐騙原告林淑貝購買之基金,原告先前亦有申購 之紀錄,原告林淑貝竟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與被告 林淑秋,與先前之申購方式大相逕庭,原告林淑貝卻仍同 意授權被告林淑秋辦理,且對於存摺所標註之文字與先前 購買基金之註記明顯不同均置之不論,原告就損害之擴大 有重大過失,請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免除被告京城銀 行之賠償責任。
⒋原告之帳戶遭被告林淑秋提領、轉帳之時間係在99年至10 5 年間,原告迄106 年11月8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超過2 年之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請求權 消滅時效,被告京城銀行為時效抗辯。原告固主張其係於 106 年7 月17日為被告京城銀行通知後始知被告林淑秋有 本件侵權行為,惟原告林淑貝自承其將存摺、印章帶到銀 行後,當場交給被告林淑秋辦理提款再取回,足以證明原 告林淑貝在被告林淑秋提領現金當下全程在場,原告林淑 貝既已取回存摺,可立即確認存摺記載,原告林淑貝復於 刑案107 年7 月20日及27日之調查時自承早已發現異狀但 未多加過問,足證原告林淑貝當時確已知悉;又被告京城 銀行於客戶投資基金後均會寄送對帳單供客戶核對,原告 於收受對帳單後自可核對購買之基金數量或金額是否有誤 ,自難諉為不知;況原告林淑貝自承自78年起即開始購買 基金、保險,對於此等業務相當孰悉具有經驗,竟稱對被 告林淑秋所為毫不知情,顯有違經驗法則,故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自損害發生之日起算,而 非被告京城銀行106 年7 月17日通知原告之日。 ⒌原告雖另主張倘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罹於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京城銀行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被告 京城銀行受有利益,且被告京城銀行確實未受有利益,自 不負返還責任。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秋分別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林 淑秋所認諾(見本院金字卷二第9 至10頁),而被告京城 銀行對於上開經刑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及金額亦 無爭執(見本院金字卷二第108 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淑秋以上 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 示損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淑秋賠償,自屬有據。而就原 告請求被告京城銀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被告林 淑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京城銀行以前詞 抗辯被告林淑秋上開行為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京 城銀行就監督被告林淑秋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 ,惟: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 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 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 ,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 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 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 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 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 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 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 。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 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 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 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 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 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淑秋係濫用其擔任被告京城銀行理財專員之職務 ,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騙原告為其購買基金之方 式,侵吞原告之金錢,業經認定如前,衡諸常情,此行為 外形客觀上足認與被告林淑秋執行理財專員職務有關,揆 諸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受僱 人執行職務」,被告京城銀行若無法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 與被告林淑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京城銀行雖以: 被告京城銀行未承賣股票,購買股票部分與行使職權無關 ,不具職務行使的客觀事實,屬原告與被告林淑秋之內部 關係,已超過理財專員職務行使範圍;又刑案判決認定被 告林淑秋係以詐術使客戶誤認係購買基金或保險而同意被 告林淑秋提款,以詐領客戶存款,其犯罪方法、態樣非屬 銀行理財業務人員或會計兼總務人員之職務行為,詐騙客 戶購買基金、保險,雖屬理財專員業務上所延伸範圍,但 其此部分犯行僅係其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便利而為,難 認被告林淑秋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 違背職務罪,足認被告京林淑秋詐騙原告之行為並非執行 被告京城銀行理財專員職務之行為;況原告與被告林淑秋 間有緊密關係,已超過一般理財專員與客戶間之關係,依 原告林淑貝於106 年7 月20日刑案調查時自承,其曾透過 被告林淑秋購買非被告京城銀行代售業務之股票,更曾透 過被告林淑秋購買機票,而被告林淑秋於刑案為被告京城 銀行查知之際,更打電話要求原告林淑貝前來銀行將被告 林淑秋放在銀行內之個人物品及他人存摺印章取走並由原 告林淑貝保管,益徵原告林淑貝與被告林淑秋之關係絕非 單純業務往來,故被告林淑秋本件行為並非執行被告京城 銀行理財專員職務之行為云云抗辯,然:
⑴本件原告起訴範圍內被告林淑秋詐騙原告之方式均係購 買基金,且被告林淑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盜領原告 之金錢對原告之解釋均係購買基金等語(見本院金字卷 二第110 頁),故被告京城銀行並無從以購買股票與理 財專員職務無關抗辯其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與被告林淑秋負連帶賠償責任。況理財專員之職務 ,依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係在銀行專職辦理對客戶解 說、推介、銷售或受託投資基金、債券、股票、保險、 衍生性金融商品、證券化商品或其他投資型商品之業務 人員,是即便被告林淑秋確有以詐騙原告為其購買股票 之方式侵吞原告之金錢,亦屬被告林淑秋濫用其任職被 告京城銀行理財專員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因 銀行所銷售之金融商品類型繁多,著實無法期待原告能 知悉被告京城銀行是否有辦理股票業務,故亦應認被告 林淑秋縱有以詐騙原告為其購買股票之方式侵吞原告之 金錢之行為,因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被告林淑秋執行理 財專員職務有關,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京城銀行仍不能



以此抗辯其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 林淑秋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又刑案判決雖認定被告林淑秋犯行僅係其利用其理財專 員職務上之機會或便利而為,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之 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執行違背職務罪,惟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 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 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含在內,已於前述,故即便被告林淑秋之行為 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執行違背 職務罪,然其濫用理財專員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詐騙原告為其購買基金之方式侵吞原告之金錢,在外 形客觀上足認與被告林淑秋執行理財專員職務有關,被 告京城銀行自仍無從以此抗辯其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淑秋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至被告京城銀行另抗辯:原告與被告林淑秋間有緊密關 係,已超過一般理財專員與客戶間之關係,依原告林淑 貝於106 年7 月20日刑案調查時自承,其曾透過被告林 淑秋購買非被告京城銀行代售業務之股票,更曾透過被 告林淑秋購買機票,而被告林淑秋於刑案為被告京城銀 行查知之際,更打電話要求原告林淑貝前來銀行將被告 林淑秋放在銀行內之個人物品及他人存摺印章取走並由 原告林淑貝保管,益徵原告林淑貝與被告林淑秋之關係 絕非單純業務往來,故被告林淑秋本件行為並非執行被 告京城銀行理財專員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本件被告林淑 秋係濫用其擔任被告京城銀行理財專員之職務,並利用 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騙原告為其購買基金之方式,侵 吞原告之金錢之事實,業於前述,即便原告林淑貝與被 告林淑秋間有私誼往來,仍無礙被告林淑秋係執行其在 被告京城銀行理財專員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事實之認 定,故被告京城銀行亦無從徒以前詞,即謂被告林淑秋 本件行為非屬執行被告京城銀行理財專員職務之行為。 ⑷總此,被告京城銀行上開所辯,均屬無據,無足為採。 ⒊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係以導置舉證責任之方法保護被害人,故被告京城銀 行欲據此免除賠償責任,自應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京城 銀行就此雖以前詞抗辯其就被告林淑秋職務之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惟由其抗辯觀之,實際上被告京城銀行所採用 之監督方式,僅有寄發對帳單與原告而已,然依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所訂定之 「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 僅該原則所設想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之機制,即有 :將理財專員休假、輪調、嚴禁理財專員代客全程辦理臨 櫃作業、透過第三人之電話照會確認、行員外出收件控管 、不定期抽查理財專員人員抽屜、建立風險控制態樣名單 供理財專員之直屬長官定期或不定期主動聯繫客戶,了解 客戶理財往來情形有無異常,並確認客戶清楚投資損益狀 況等方式,且衡諸常情,上開監督方式係屬平常,應為一 般金融企業可以預想有效督理財專員職務執行之方式。而 由被告林淑秋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本件其行為之態 樣,係經由原告林淑貝交付其存摺、印章,由其代為臨櫃 辦理,或係由被告林淑秋自行在存摺加註文字,或請求櫃 員在存摺上按被告林淑秋所述登打,以此方式取信原告林 淑貝,使其誤認被告林淑秋已為原告購買基金之事實(見 本院金字卷二第109 至114 頁),可知若被告京城銀行採 用上述嚴禁理財專員代客全程辦理臨櫃作業之方式,已可 於事前避免被告林淑秋本件舞弊之行為,若被告京城銀行 再加以要求理財專員之直屬長官定期或不定期主動聯繫客 戶,了解客戶理財往來情形有無異常,並確認客戶清楚投 資損益狀況之方式事後查核,更可阻絕被告林淑秋長期以 蒙騙原告為其購買基金之方式侵吞原告金錢之情事發生, 而上開監督方式,係一般金融企業可以預想有效督理財專 員職務執行之方式,已於前述,被告京城銀行若加以採用 ,即可能避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自足認被告京城銀行 就被告林淑秋理財專員職務執行之監督,尚未盡相當之注 意。被告京城銀行雖以其已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訂定內部作 業制度及程序,符合法令云云,認其就被告林淑秋執行職 務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惟符合法規僅為企業經營之最 低標準,被告京城銀行既以理財專員為其手足延伸販售金 融商品據以獲利,對於其理財專員業務執行之監督,自應 相應承擔風險,其監督責任,自不能僅以符合法令規定為 已足,併此指明。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旨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 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京城銀行及林淑秋應就被告林淑秋對原告之故意不 法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然本件被告 林淑秋得以詐騙原告,係源於原告主動之購買基金投資行 為,而身為投資者,本有了解其支出金額、投資標的、獲 利及虧損之義務,原告自不能僅以其信任被告林淑秋,而 脫免其身為投資者之義務,而被告京城銀行對於原告所投 資購買之基金,均有寄送對帳單與原告,業據被告京城銀 行提出其寄送基金對帳單與原告之電腦軌跡明細紀錄光碟 、被告京城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寄送作業要點及基金綜合對 帳單寄送作業要點各1 份為證(見本院金字卷二第33、43 至48頁),原告雖否認有收到對帳單,惟此反於通常銀行 交易之實務,原告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憑採,仍應認被告京城銀行主張其有寄發對帳單與原告之 事實為真實,若原告收受對帳單後加以比對,當可知悉被 告林淑秋行使詐術侵吞其款項之事實,足以防止損害繼續 發生並擴大,應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亦與有過失,參酌被告林淑秋係積極以詐術使原告相 信其確有為原告購買基金,被告京城銀行對監督被告林淑 秋理財專員職務之執行有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及原告身 為投資人未盡其了解其支出金額、投資標的、獲利及虧損 之義務等強弱程度,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 30% 之責任,被告應負70% 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林淑貝:新臺幣1,436,063 元【2,051,518 ×70% = 1,436,0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美元93,585.24 元 【133,693.2 ×70% =93,585.24 】。 ⒉原告丁哲聖:新臺幣702,986 元【1,004,265 ×70% =70 2,9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美元8,085.7 元【11,5 51×70% =8,085.7】。
⒊原告丁郁晟:新臺幣311,885 元【445,550 ×70% =311, 885 】及美元2,100 元【3,000 ×70% =2,100 】。 ⒋原告丁郁庭:新臺幣315,581 元【450,830 ×70% =315, 581 】及美元3,615.5 元【5,165 ×70% =3,615.5 】。



⒌原告丁郁盈:新臺幣56,714元【81,020×70% =56,714】 。
(四)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京城銀行固 以前詞抗辯原告於被告林淑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金錢 提領、轉帳入己時即已知悉其損害,主張原告金錢遭被告 林淑秋侵吞之時間距離本件起訴前回溯超過2 年之部分罹 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惟觀 諸被告京城銀行所執之抗辯應均僅能推論原告「可得知」 其損害,尚無法證明原告「明知」被告林淑秋不法侵害其 權利造成其損害,就此被告京城銀行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原告於被告京城銀行於106 年7 月17日通知原告被告林 淑秋本件侵權行為前已明知被告林淑秋不法侵害其權利造 成其損害之事實,自無從認被告京城銀行所抗辯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事實為真實, 而原告於106 年7 月17日為被告京城銀行通知後,於106 年11月8 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自未罹於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京城銀行為 時效抗辯,仍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均係於106 年11 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考(見本 院重附民字卷第93、94頁),則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 求前開金額應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原告及被告京城銀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1、原告林淑貝部分:
(1)林淑貝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提領/ 轉帳│金額/ 新│存款去向│變造存摺方式│
│號│日期 │臺幣 │ │ │
├─┼─────┼────┼────┼──────┤
│1 │101.03.01 │ 101,140│提領現金│摘要欄手寫塗│
│ │ │ │ │改為「轉帳」│
│ │ │ │ │,存入欄手寫│
│ │ │ │ │記載「俄羅斯
│ │ │ │ │」 │
├─┼─────┼────┼────┼──────┤
│2 │101.03.14 │ 100,000│轉帳至宋│存入欄手寫記│
│ │ │ │丹華京城│載「基金俄羅│
│ │ │ │銀行0012│斯」 │
│ │ │ │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3 │101.12.03 │ 30,150│提領現金│摘要欄塗改為│
│ │ │ │ │「申購」,且│
│ │ │ │ │存入欄記載「│




│ │ │ │ │統一大滿貫」│
├─┼─────┼────┼────┼──────┤
│4 │102.04.15 │ 100,000│提領現金│摘要欄塗改為│
│ │ │ │ │「轉帳」,且│
│ │ │ │ │存入欄記載「│
│ │ │ │ │購全球不動」│
├─┼─────┼────┼────┼──────┤
│5 │102.04.16 │ 50,000│提領現金│摘要欄塗改為│
│ │ │ │ │「轉帳」,且│
│ │ │ │ │存入欄記載「│
│ │ │ │ │ING 」 │
├─┼─────┼────┼────┼──────┤
│6 │102.04.19 │ 36,540│提領現金│存入欄記載「│
│ │ │ │ │購摩根亞太」│
├─┼─────┼────┼────┼──────┤
│7 │102.05.17 │ 100,800│提領現金│摘要欄塗改為│
│ │ │ │ │「轉帳」,且│
│ │ │ │ │存入欄記載「│
│ │ │ │ │購台新北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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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