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王伯群 通訊地址:臺南郵政916號信箱
許玉玲 通訊地址:同上
被 告 洪世龍
汪豐富(原名汪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王伯群、許玉玲對被告洪世龍提起訴訟部分,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250元;原告王伯群對被 告汪豐富提起訴訟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880元。本 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52號裁定(下稱 系爭補費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系爭補費裁定於109年1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系 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7、 3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 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