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45號
TNDV,108,重訴,345,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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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陳成武 

      陳立仁 
      陳婷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吳佩諭律師
追加原告  陳成文 
追加原告  陳立三 
被   告 陳來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賃物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陳成文、陳
立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成文陳立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莊 秀環所承租農地,業因租賃期間屆滿以及原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被告應依租賃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返 還租賃物予出租人陳莊秀環之全體繼承人,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陳莊秀環業於民國107 年4月13日逝世,由其法定繼承人即陳成武、原告陳立仁、 原告陳婷婷陳成文陳立三等五人承受被繼承人陳莊秀環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原告無法取得陳成文陳立三 之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陳 成文、陳立三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 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同此 見解)。
(二)查原告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等三人及陳成文陳立三 均為被繼承人陳莊秀環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陳莊秀環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重 訴字卷第35-43頁),應堪認定。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屏 東縣內埔鄉上龍泉段772、773、774、775、776、777、77 8、779地號土地予陳莊秀環之全體繼承人,依其主張,乃 係本於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及其所生權利為請求 ,依前揭說明,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核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等三 人及陳成文陳立三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命 陳成文陳立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自屬有據。又 陳成文陳立三業於109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表示不同意 追加為原告(前揭卷第107-109頁),惟觀其內容,難認 為具有正當理由之拒絕。爰裁定陳成文陳立三於如主文 所示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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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