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董娟娟
蔡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蔡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蔡灑金為兩造之母,兩造為姊妹,原告董娟娟為老大 ,蔡秀美為老二,被告為老三,另有排行老四的訴外人蔡秀 珠、大弟蔡崇良。蔡灑金不幸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去世,蔡 秀珠亦旋於107年7月26日去世,蔡秀珠去世後留下遺產,包 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 建物、土地),與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動產(如被繼承人蔡 灑金與蔡秀珠全部衣服、瓷器9件、汽車等,下分別稱系爭 衣物、瓷器、汽車)。兩造及蔡崇良於107年12月28日請律 師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依 據蔡灑金、蔡秀珠之遺願,將上開遺產,如系爭建物、土地 、車子及其他動產(包括但不限於股票、保險金)捐贈慈善 機構、政府消防單位等,並約定立約人任一人違約時應賠償 另三方各2,000萬元,且保險金由兩造及蔡崇良每人分配500 萬元,其餘保險金捐贈予慈善團體、消防單位等,並由原告 蔡秀美繼承後辦理捐贈事宜。108年2月17日兩造及蔡崇良又 訂定一份「保險金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 ),約定全體繼承人每人就全部遺產只分配保險金500萬元 ,其餘由原告蔡秀美一人繼承,但需捐贈至公益、慈善、佛 教團體或政府消防單位等,且關於請領保險金事宜,全體繼 承人應配合用印,違反者需給付違約金。兩造及蔡崇良於 108年3月7日再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備註」(下稱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備註),約定原告蔡秀美將屋內物品捐贈時,應先 詢問另三位繼承人,經同意後,事先約定日期至系爭建物, 才可由慈善團體運走;捐贈人應註明蔡秀珠、蔡灑金二人姓 名。108年4月13日為解決系爭衣服、瓷器之捐贈,兩造又訂 定一份協議書(下稱第四份協議書),由訴外人錢佩筠撰寫
,被告也有參與,並同意將系爭衣物全部捐贈予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系爭 瓷器全部捐贈予佛光山。原告董娟娟於第四份協議書簽訂當 天,先行離去,故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於名為「廖 代書繼承詢問處」之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告知,原告 董娟娟尚未親簽自尚不生效,待原告董娟娟看到第四份協議 書的書面內容後,即於108年4月15日當天簽名,是第四份協 議書自屬有效。
(二)被告卻於108年4月17日以Line傳訊息至系爭Line群組表示: 「〔在此聲明〕,4/19那天請佛光山那位師兄不用來了,我 不同意把那9件昂貴的藝術品捐贈給佛光山的師兄,或其他 任何佛教機構之任何人,如4/19佛光山那位師兄還是有來高 雄立大路,或那9件昂貴的藝術品不見了?我會報請有關單 位到場處理,至於慈濟的師兄,4/19當天只限捐贈給他們2 位菩薩的衣服,其餘的東西都不准動,僅此告知」等語。而 原告於108年4月19日當天,通知被告佛光山將派員至系爭建 物,請被告前往確認,當天佛光山人員持證件至現場,原告 二人之前已多次與佛光山人員連絡,佛光山也寄贈與同意書 予原告蔡秀美,也有向被告說明、溝通,詎被告仍無理取鬧 ,出手阻擾。原告二人只好於108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 通知被告,請被告遵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備註、第四份協議 書之約定。原告蔡秀美亦隨後於系爭Line群組通知被告違約 ,並數次請求被告履約,然被告均表明拒絕。
(三)原告、被告及蔡崇良均為被繼承人蔡秀珠之繼承人,因蔡秀 珠生前即常做慈善工作,且蔡秀珠生前也有交待,往生後, 全體繼承人秉承其遺願,將其財產捐贈慈善機關或政府機關 等,為避免日後有爭議,兩造及蔡崇良共同請律師依全體繼 承人之意思,訂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備註、第四份協議書,故應整體一併觀 察,不應分別解釋。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1條至第4條之約 定可知,被繼承人現金、土地、房屋、屋內物品(包括系爭 瓷器)、動產包括汽車、機車、股票及其它物品(包括系爭 瓷器),均為捐贈之動產、不動產,第5條為繼承人違約之 法律責任,足見已確認全體繼承人應遵循之事項內容、違約 之效果等,而第四份協議書僅為再次確認捐贈系爭瓷器及衣 物之事實,及告知捐贈時間等,並未改變或與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內容有任何互相矛盾之處,前後具有一體性。綜上,上 開協議書等最核心之目的均為實現蔡秀珠之遺願,故不宜分 別觀察。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訂定時有律師在場見證,律師 逐條向兩造說明,待兩造確認後再簽章,可見被告知悉捐獻
之動產、不動產,亦知悉違約之規定,縱使第四份協議書簽 訂時未再提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仍不影響第四份協議書之 約定內容。
(四)原告如要履行蔡灑金、蔡秀珠之遺願,後續之行為尚需被告 配合,原告多次忍讓與被告協調,如今被告卻拒不配合,原 告只能訴諸法律。原告已依蔡灑金、蔡秀珠之遺願,以兩造 及蔡崇良名義,捐贈2輛救護車(含隨車醫療器材配備)予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及捐贈高雄市政府250套消防衣、相關 器材,另捐米及棺木等,均有告知被告。108年4月19日當天 有佛光山人員持證件至現場,原告二人之前已多次與佛光山 人員連絡,佛光山也寄贈與同意書予原告蔡秀美,也有向被 告說明、溝通,詎被告仍無理取鬧,出手阻擾。依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第5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備註第8條之約定,立約 人中任一人違約時,應賠償任一方2,000萬元,而被告有上 所述之違約行為,故原告各請求30萬元違約金,應屬合理。(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第四份協議書因原告董娟 娟當時提早離開,當下並未簽名,故該協議無效,且當日被 告以為僅是原告蔡秀美提供之資料,並不知為協議書才會簽 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備註處理範圍均 未包含系爭瓷器,雖第四份協議協議書提及系爭瓷器,惟第 四份協議與兩造間之其他協議應各自獨立,不得混為一談。 第四份協議未約定違約金,被告自不須給付違約金予原告。 況且蔡秀珠之遺產均未完稅,系爭建物、土地亦未過戶予原 告蔡秀美,系爭瓷器亦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處分系爭瓷器 ,甚至將系爭瓷器讓與一般信徒。被告為蔡秀珠之胞姊,為 何不能拿系爭瓷器?
(二)108年4月19日當日,原告本告知上午10時至系爭建物搬運東 西,卻於當日上午9點即請4位信徒前往系爭建物搬運,並未 如約定等全部繼承人到場,也不理會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已 表示不同意將系爭瓷器給與稱為師兄之信徒,當日不顧被告 知反對,強制搬走系爭瓷器,過程中原告董娟娟之女即蕭郁 方甚至抓傷被告,造成被告受傷。又系爭瓷器的數量原告原 先說8件,後來又說9件,且註銷衣蝶服飾店時即解聘廖榮輝 代書,為何繼續請廖榮輝代書辦理系爭遺產完稅事宜?(三)依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備註約定,被告 自108年8月起可自行搬運系爭建物內之電視1台、冰箱2台、
烘乾機1台、洗衣機1台,但至今原告仍強制將上開物品扣留 於系爭建物;108年3月21日原告蔡秀美交給被告的平板電腦 與蘋果手機皆為泡水機,原告亦有違約情形。原告提出之佛 光緣美術館贈與同意書為原告製作,被告從未看過。系爭瓷 器不一定要捐給佛光山美術館,慈善機構很多,所有繼承人 應皆可提議受贈單位,並提供受贈機構詳細資料,由全部繼 承人討論後再決定。原告捐贈給慈濟基金會之系爭衣物,沒 有受贈清單、捐贈證明,都是直接請卡車載走,原告說要捐 贈,其實根本為私下轉賣等語。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姊妹,母親蔡灑金於107年7月25日去世,兩造之胞 妹蔡秀珠亦旋於107年7月26日去世,蔡秀珠去世後留下現金 約3千多萬元及系爭土地及建物、位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衣 物、系爭瓷器、系爭汽車等遺產,兩造及兄長蔡崇良為繼承 人,為處理前開遺產,兩造與蔡崇良四人先於107年12月28 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復於108年2月17日訂定系爭保險 金分配協議,再於108年3月7日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備註 ;之後又於108年4月13日訂定第四份協議書等情,有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備註 、第四份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新調卷第25至3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備註、系爭保險金分 配協議、第四份協議書具有一體性,被告原同意將系爭瓷器 捐贈佛光山,於108年4月19日當天卻違反第四份協議書之約 定,反悔不同意捐贈系爭瓷器,被告應依照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第5條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等語,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第四份協議書應一體 適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5條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據?原 告依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5條約定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30 萬元,是否有據?茲逐一論述如下。
(三)依照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第四份協議書亦應一體適用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第5條之違約金約定:
1.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 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 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 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 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 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 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 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 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 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 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 ,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 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 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 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2.查兩造就第四份協議書訂約之經過,業據當時在場之證人錢 珮筠具結證稱略以:「108年4月13日下午,在臺南市海佃路 的星巴克,當天我們是要審核從去年到108年4月13日期間有 關蔡秀珠遺產所有的收據跟支出,像電費、水費等的支付, 還有其他事項的討論,因為原告蔡秀美不會電腦,所以我代 為整理收據,所以我到場說明收據的支出,並整理總表,被 告每張都查完後,我們才開始討論其他的事件,我們當初是 要審核收據的問題,之後才衍生討論到5月4日會進行法會, 因為一樓有堆放蔡秀珠的遺物,我們才會討論到瓷器的問題 ,蔡秀珠的遺物以衣服居多,才講到捐贈。在這過程中,我 聽說四位繼承人在楠梓的中國信託的銀行辦理保險金的事情 ,被告在銀行大吵大鬧,希望得到電視、冰箱、瓦斯爐等, 這與第一份協議書相違背,因為類似的違約事件不斷發生, 有前車之鑑,所以我在星巴克拿DM直接做記錄,把四位繼承 人達成共識的事項及他們同意的事情我都記錄下來,被告還 指導我如何撰寫第四條捐贈給佛光山瓷器的部分,請我註明 在七天前告知何時來搬運、或是兩個捐贈單位來的時間要間 隔一個小時、還說不要約太早等等,當下除原告董娟娟先行 離開,嗣後同意補簽名外,當天簽名前我都有再跟其他繼承 人陳述第四份協議書書面的內容,其他所有繼承人都有同意
並簽名。當天我是聽到原告蔡秀美說要進行法會,要先捐贈 衣物,而剛好有佛光山的單位,我記得他們之前有提過,所 以原告蔡秀美提到的時候,我才建議是不是要把這部分列入 在協議書裡面。當天在場的人有原告二人、被告、蔡崇良、 我、原告董娟娟的女兒蕭郁芬及蕭郁芬的女兒。中途原告董 娟娟、蕭郁芬及蕭郁芬的女兒先行離開,後來沒有回來,但 我們嗣後都有告知他們協議書的內容,原告董娟娟也都同意 並簽名。在簽立第四份協議書當時,沒有人拿出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因為當下主要的目的 是審核收據跟支出,後續才提到因為辦理法會所以要捐贈瓷 器跟衣服的部分,因為當下四位繼承人都同意,所以我們沒 有想到捐贈的當天會有人反對,我想說大家都是繼承人,應 該都了解,所以我沒有再特別強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6頁),由前開證述可知,兩造當時會面主要目的在於 審核有關蔡秀珠遺產所有的支出明細,僅過程中順帶提及系 爭瓷器捐贈之事,且亦未特別提及如違反第四份協議書之違 約效果、或違約金條款,參以第四份協議書係證人錢珮筠以 廣告單當場手寫而成,內容除約定系爭衣服捐贈給慈濟、系 爭瓷器捐正佛光山等捐贈時間以外,其他事項尚有律師費用 改由公款支付、支出收據確認無問題、後續辦理另外聘請楊 代書辦理等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較為無關之記載(見本 院新調卷第35頁),佐以兩造亦不爭執原告董娟娟中途離席 ,並未當場簽名,乃事後再行補簽名等節,對照兩造於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簽訂當時不僅有律師在場見證、協議書為電腦 打字、兩造均當場完成簽名蓋章等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簽 訂程序較為慎重正式,以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5條所約定 之違約金金額高達2千萬元,綜上各情以觀,足認第四份協 議書僅為兩造及蔡崇良當天臨時起意所製作之討論事項紀錄 ,被告抗辯簽立第四份協議書當時兩造簽定真意並無連結至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約定之違約金條款等語,即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兩造所簽定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備註、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第四份協議書具有一體性 ,不應割裂觀察云云。查兩造固然係基於處理蔡秀珠、蔡灑 金遺產之目的,陸續簽立前開遺產協議文件,然解釋契約仍 應由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並參酌交 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及屋內動產,固然於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第二條約定:「系爭土地由乙方(即原告蔡秀美)繼承。 系爭建物(包含屋內裝潢與物品)由乙方繼承,繼承後應於 108年8月1日起出售土地及建物及屋內物品,變賣為現金後
應遵照被繼承人遺願全數捐贈合法立案財團法人公益團體、 政府消防單位、醫療單位、慈善團體、佛教團體等」;第五 條並約定:「...甲(即原告董娟娟)、乙、丙(即被告) 、丁(即蔡崇良)四人若任一人違反本協議,應賠償另三方 各兩千萬元,並應負其他民事、刑事法律責任」等語(見本 院新調卷第25頁),觀兩造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二條所約 定之前開內容,係兩造合意由原告蔡秀美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建物及屋內所有物品(包含系爭瓷器)之所有權,而原告 蔡秀美繼承後負有變賣後捐贈公益團體之作為義務,由前開 約定觀之,並未明文課與被告就系爭瓷器之處分負有何種契 約義務。
⑵又兩造嗣後於108年3月7日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備註所約定 之事項,就系爭瓷器之部分,僅涉及其中第二項約定:「所 有捐贈單位...都應註明捐款人蔡秀珠、蔡灑金二位往生者 的名字,代捐人應盡量標記四位繼承人的名字」;第五項約 定:「...如屋內部分物品要捐給慈濟公益團體,須先詢問 合法繼承人甲(即原告董娟娟)、乙(即原告蔡秀美)、丙 (即被告)、丁(即蔡崇良)四人一致同意後,事先告知約 定日期,待甲、乙、丙、丁四人都到系爭建物,慈濟團體並 須開立受贈清單,才可由慈濟團體運走,不得私自處理」、 第七項約定:「乙方應秉持感恩無私的心,處理所繼承管理 被繼承人蔡秀珠的剩餘遺產,若有中飽私囊、移花接木洗錢 、虛報金額等事實,乙方應將所繼承的款項及房屋、汽車等 無條件更換其他合法繼承人來繼承,並捐贈給合法立案公益 團體,並得賠償甲、丙、丁三人各二千萬元,不得異議」、 第八項約定:「以上幾點備註,甲乙丙丁四人若任一人違反 本協議,應賠償另三方各兩千萬元,並應負其他民事、刑事 法律責任」等情(見本院新調卷第33-34頁),可知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備註僅為兩造就原先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之 捐贈系爭建物屋內物品之處理程序細節再詳為約定,大幅增 加原告蔡秀美捐贈遺產時之作為義務。
⑶至兩造於108年4月13日為處理本件遺產後續事項,所簽定之 第四份協議書就系爭瓷器部分,則約定:「4.蔡秀珠和蔡灑 金的所有衣服和八件貴重瓷器(即為系爭瓷器)全部捐給慈 濟(衣服)和佛光山(瓷器),原告蔡秀美會提早七天告知 其他繼承人時間及日期(法會5月4日農曆3月30日前捐出) 」等語(見本院新調卷第35頁),固然足以認定被告於當時 業已同意將系爭瓷器捐贈佛光山,然細觀前開約定條文,亦 無賦予被告何種契約義務。
⑷是由兩造所簽定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備
註及第四份協議書約定內容觀察,前開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並 非全然屬補充性之約定,本院斟酌第四份協議書立約當時之 目的主要在於確認遺產處理費用支出,且第四份協議書文義 並無任何違約效果之用語,又綜觀第四份協議書全文亦未曾 提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文字,並參酌兩造簽立第四份協議 當時之簽約情形,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之卷內證據遽認第四份 協議書違約之效力應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一體適用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第5條之約定,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採認。 4.末查,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於系爭LINE群組向原告等人表明 其不同意佛光山信徒於108年4月19日取走系爭瓷器,後續經 原告通知履約,也未再行同意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 訊息翻拍照片、存證信函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新調卷第39 至47頁),雖可認定被告於簽立第四份協議書後,有反悔而 拒絕同意捐贈系爭瓷器予佛光山之行為,然原告始終未能具 體說明被告依據第四份協議書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備註有何種契約之給付義務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則被告即便有本件單純反悔不同意捐贈系爭瓷器之行為, 亦難僅憑此認定被告即應負有違約責任,併予敘明。(四)綜上,被告雖有反悔不同意捐贈系爭瓷器之行為,然原告並 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第四份協議書而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且第四份協議書違約效力並無法一體適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第5條之約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構成其他違 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備註之情形,原告 依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 30萬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如另有其他 違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備註之違約行為 ,原告自得再行依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自不待言。四、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或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備註之情形,其依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 5條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備註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二人違約金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