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李和美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陳金調
訴訟代理人 陳憲龍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七百三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7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禮化段390地號土地),原為原 告之母陳蜜所有,陳蜜於民國93年10月13日死亡,因其夫即 原告之父李金看早於83年間即已過世,全體繼承人分別為長 子即被告陳金調(從母姓)、次子李平和、三子李鶴文、四子 即原告,及長女黃陳寶珠,陳蜜生前即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 預先分配予諸子,其中原告所受分配土地即為系爭禮化段39 0地號土地,惟因原告當時負債累累,擔心名下不動產將受 強制執行,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原告業將債務清償 完畢,乃要求被告歸還系爭禮化段390地號土地,詎為其所 拒,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 求被告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歸還原告。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禮化段39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李金看、陳蜜為招贅 婚,婚後乃約定長子即被告陳金調、長女黃陳寶珠(冠夫姓 )從母姓「陳」;其餘諸子即次子李平和、三子李鶴文、四 子即原告均從父姓「李」,而衡諸早期臺灣社會囿於傳統子 嗣觀念,招贅婚所生從母姓之子,目的係將母系大部分財產 分予從母姓之子以為香火、財產延續。準此,陳蜜之繼承人 等乃於被繼承人陳蜜去世後,於93年12月28日達成協議分割 遺產,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蜜名下所有不動產分由被告陳 金調1人單獨繼承取得;另現金部分則由其餘兄弟均分。又
原告雖提出系爭39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狀,主張該土地確為 其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惟持有土地權狀之原因甚多, 並不以「借名」為唯一原因,故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其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與事實不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禮化段390地號土地原為陳蜜所有,陳蜜 於93年間過世,因陳蜜之配偶即原告之父李金看業於83年間 過世,全體繼承人即陳蜜及李金看之子女,除兩造外,並有 次子李平和、三子李鶴文,及長女黃陳寶珠,登記由被告繼 承系爭禮化段390地號土地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108年6月5日所登記字第1080049015號函覆該所94年佳字第 1910號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3至87頁),此節 堪以認定。
(二)證人李平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蜜的財產有限,但在生前 即已分配好四名兒子每人分得一塊土地,伊自己分到的土地 是臺南市佳里鎮永興段土地,地號忘了,現在過戶給伊配偶 ,原告分得之土地即為系爭禮化段390地號土地,但因原告 當時有貸款,且原告與被告那時感情很好,所以先登記在被 告名下等語(訴字卷第104至109、116頁)。嗣又具狀補充 :證人李平和所分得土地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永興段709地號土地),已於86年間移轉 登記所有權予其配偶李湯採月所有等語(訴字卷第149至151 頁)。證人李鶴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蜜生前即已分配好 土地,伊分配到的那塊土地已經賣掉了,忘記地號,系爭禮 化段390地號土地係分歸原告所有,因辦理繼承登記當時原 告有欠銀行錢,不能登記,當時原告跟被告感情也不錯,就 講好先過被告的名字,等原告處理完債務再過戶還給原告等 語(訴字卷第114至115頁)。證人李殷任到庭證稱:伊為原 告之子,祖父李金看、祖母陳蜜生前身體健康時即已分配名 下土地給各房兒子,系爭禮化段390地號土地係分歸原告所 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禮化段430 地號土地)是分歸三伯李鶴文所有,系爭709地號土地是分 歸二伯李平和所有(原登記祖父李金看名下),大伯即被告 分得土地是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永興段939、941地號土地),這兩塊土地是因為中間有排 水溝才分開,算是一塊地,大伯即被告另外還有分到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永興段717地號土地) ,祖母陳蜜過世時,因原告有銀行債務問題,無法登記自己 名下,當時與被告感情尚佳,雙方說好先登記被告名下,等 原告債務處理完畢,要登記回原告名下,每個伯父都知道,
每個伯父也都是這樣說,系爭禮化段390地號土地目前沒有 在耕作,但是陳蜜安葬在系爭土地上,原告與伊及二伯、三 伯每逢清明節、年底會去掃墓清理,大伯沒有過去,平常也 無人管理等語(訴字卷第258至262頁)。證人黃陳寶珠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被告的妹妹、原告的姊姊,伊有在陳蜜 過世前一年在娘家聽陳蜜說陳蜜目前安葬的那塊土地要給原 告,陳蜜也有交代其往生後要葬在分給原告的那塊土地上, 但在93年遺產分割協議當時,因為原告有銀行債務,說要先 寄在被告那邊,伊聽陳蜜說的時候,陳蜜中風講話不太清楚 ,頭腦有點退化了,陳蜜過世時,原告等兄弟沒有徵求過伊 的意見,但伊是嫁出去的,伊有聽過爸爸李金看、媽媽陳蜜 說土地要由4個兄弟分,另外被告共分到系爭永興段939、94 1地號土地,還分到系爭717地號土地,比其他兄弟多,多出 來的一塊,是因為要給被告的兒子也就是長孫的,伊對遺產 如何分割沒有意見,也同意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等語(訴字 卷第296至299頁)。上開4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三)又經本院查詢系爭禮化段390地號土地、系爭永興段939、94 1地號土地、系爭永興段709地號土地、系爭禮化段430地號 土地、系爭永興段71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並函請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提供之上開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訴字卷第201 至209、225至234、307至308、313至346頁),再參酌前開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5日所登記字第1080049015 號函覆該所94年佳字第1910號登記申請資料,即陳蜜遺產繼 承登記資料(訴字卷第63至87頁),依兩造及其他兄弟排序 土地分配情形確實如下:1、長子即被告於94年1月辦理陳蜜 遺產繼承登記時,受分配系爭永興段939、941地號土地,另 系爭永興段717地號土地與系爭永興段709地號土地於重劃前 為溪洲段512地號土地,於35年間由陳番鴨取得(依訴字卷 第149頁證人李平和陳述書,陳番鴨為渠兄弟四人之祖父) ,於52年間贈與被告持分二分之一,於64年間登記李金看亦 持分二分之一,嗣於75年間因農地重劃,登記被告享系爭永 興段717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李金看則享系爭永興段709地 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嗣於83年間由次子李平和因分割繼承取 得系爭永興段709地號土地所有權,於86年間贈與其配偶李 湯採月而登記移轉所有權;2、系爭禮化段430地號土地原登 記為陳蜜所有,於86年間因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 再富所有;3、系爭禮化段390地號土地則於94年間因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依上開土地登記情形,原登記李 金看及陳蜜名下土地確實有系爭永興段939、941地號、系爭 永興段709地號土地、系爭禮化段430地號土地、系爭禮化段
390地號土地,且系爭永興段709地號土地確實如證人即次子 李平和所述,分配登記予伊後,伊再贈與其配偶而移轉登記 於李湯採月名下;系爭禮化段430地號土地確實如證人即三 子李鶴文所述,早於86年間即已出售他人;而被告亦有分得 土地,先不論系爭禮化段390地號土地,如證人李殷任所述 ,系爭永興段939、941地號本為同一塊土地,僅中間為排水 溝所分隔,而證人黃陳寶珠證稱被告有多分得系爭永興段 717地號土地,係因被告之子陳憲龍為長孫,可能有誤,應 係被告身為長子,亦為長孫,由祖父陳番鴨所贈與。如此李 金看、陳蜜四名兒子,其中長子即被告、次子李平和、三子 李鶴文確實均有分得土地,僅么子即原告未分得任何土地, 殊不合理,應認上開4名證人證稱:陳蜜生前即有分配名下 土地予各子,原告所受分配土地即為系爭禮化段390地號土 地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且依證人上開證詞,全體繼承人 均同意陳蜜生前所囑咐之遺產繼承方式,證人黃陳寶珠雖於 辦理遺產登記時未經其餘兄弟徵詢意見,亦同意系爭禮化段 390地號由原告繼承,應認全體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蜜 遺產登記當時,確實協議由原告繼承系爭禮化段390地號土 地。又原告確實有對匯豐銀行、元大銀行、日盛銀行、聯邦 銀行、星展銀行之債務,經各該銀行分別於95、97、96、10 0年間將債權出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為證(訴字卷第363至367頁),堪認原告主張及證人均證 稱原告於遺產分割登記當時信用不佳等情真實而可信。又系 爭禮化段390地號土地於94年間遺產分割登記當時登記為被 告所有,應認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原均遵循陳蜜生前囑咐協 議由原告繼承系爭禮化段390地號土地,惟原告當時經濟狀 況不佳,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屬實。
(四)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主張系爭禮化段390地號土地登記 由被告繼承之原因,係因李金看、陳蜜為招贅婚,而被告為 從母姓之子云云(訴字卷第158頁),與被告於最初提出答 辯狀辯稱系爭禮化段390地號土地登記由被告繼承原因,係 因原告先前生活困頓,包含車禍賠償、傷害事件和解費用、 生活費均向被告借取,協議由原告拋棄繼承由被告登記繼承 系爭禮化段390地號土地云云不符(訴字卷第25頁),不可 採信。又被告最初抗辯原告係因曾向被告借款故與被告協議 由被告繼承系爭390地號土地云云,然嗣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子陳憲龍,據其表示,其等主 張對原告之債權為約三、四十年前,原告駕車肇事賠償被害 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每個兄弟各出3萬元,被告則出兩
份共6萬元等語。惟據原告否認系爭禮化段390地號土地登記 於被告名下與該筆借款有關(訴字卷第112頁),本院審酌 被告主張借款時間距離遺產繼承登記時間確實已久,6萬元 之借款金額亦與面積達1,734平方公尺之系爭禮化段390地號 土地價值不相當,且此無法解釋上開陳蜜遺產繼承登記資料 中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僅被告一人分得全部三筆土地(系爭 永興段939、941地號土地,及系爭禮化段390地號土地), 其他繼承人包括二子李平和、三子李鶴文均未分得任何土地 。應以原告之主張及上開證人之證詞較為可信。即次子李平 和已於83年間因李金看過世而受分配系爭永興段709地號土 地,三子李鶴文已於86年間將原應由其受分配之系爭禮化段 430地號土地變賣,而原告將其得繼承之系爭禮化段390地號 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遺產登記資料中之遺產分割契 約書,僅被告一人繼承全部三筆土地如上述。應認被告上開 抗辯均不可採。
(五)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於10 8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 訴字卷第21頁),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即已終止。是原 告依借名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禮化段 3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禮化段39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得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禮化段39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