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林泓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杜淑偵
王會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邱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079.7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丙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1,269.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泓斌、被告杜淑偵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3,809.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會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杜淑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079.78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如附圖 二所示之丙方案(下稱丙案)分割。
(二)訴外人邱豐源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邱豐源死亡 後,由其繼承人陳丁香、邱致頡於民國94年12月2日登記 取得應有部分各均為8分之1,嗣原告及被告杜淑偵於102 年8月12日向陳丁香、邱致頡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2年8 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5、32分之3。 系爭土地東、西、南、北側分別與同段704、708、710、7
06地號土地相鄰,其中706地號土地為水路,被告王會應 有部分4分之3,704、708、710地號土地則為國有財產局 所有,現由邱豐源宗族承租,用以供他人經營魚塭獲利, 為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通行便利,丙案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南、北兩部分,由被告王會取得北側土 地,原告及被告杜淑偵共同取得南側土地,並保持共有, 被告王會固主張系爭土地前有分管契約,應依分管位置為 分割,惟被告王會所提出之空照圖模糊,無法證明系爭土 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王會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並無分管 契約存在。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現況即為一個魚塭,無 法隔開或分開,出售人亦未告知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王 會主張有分管位置並非事實,且被告王會所提出之附圖一 (下稱乙案)由原告分得編號B土地並未臨路,僅能經由 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對外通行,使用上極為不便,應以 原告所提出之丙案較為妥適等語。
(三)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丙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1,269. 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泓斌、被告杜淑偵共同取得,並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3,809. 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會取得。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杜淑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表示同意原 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二)被告王會則答辯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另提出乙案分割方案,乙案兼顧系爭土地原分管情形 ,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鄰北側 同段706地號水利用地,便於農田灌溉及魚塭養殖使用, 為妥適之分割方案,茲就各共有人使用及分配情形,分別 說明如下:
1、原告與被告杜淑偵所共同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乃係原所有權人黃炳輝所有靠系爭土地最右側(即東 側)之4分之1,因系爭土地原係黃炳輝、林昆山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3,當時黃炳輝使用範圍即係系 爭土地最東側之4分之1,被告王會於60年間向黃炳輝購買 其應有部分4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有漁民身分之邱豐源名 下,規劃於2至3年後做為魚塭使用,而當時林昆山應有部 分4分之3係作耕作使用,為了耕作與收成通行便利及免於 其使用之土地東、西側皆遭魚塭包圍,有協議將系爭土地 以南北向線分配東側4分之1土地由被告王會使用,西側4 分之3之土地由林昆山使用,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64年12月23日航照圖可證,嗣71年間共有人林昆山又將其
應有部分4分之3連同土地西側所種植之農作物一併出售予 被告王會,而當時系爭土地東側4分之1已挖成魚塭,西側 4分之3則作耕作使用,有區分為兩個範圍個別在使用,被 告王會現應有部分4分之3係購自林昆山並於71年9月16日 登記取得所有權,斯時系爭土地仍依前揭協議使用,亦有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1年5月18日航照圖可稽,被告王 會向林昆山購買其4分之3應有部分後,舉家搬遷北部,之 後才發現系爭土地全部都變成魚塭,其後即出租予鄰近經 營魚塭之訴外人迄今。詎邱豐源過世後,其繼承人於94年 12月2日將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7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以抵繳稅款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復於102年8 月12日在未通知優先承買人被告王會之情形下,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售予原告及被告杜淑偵,依前揭所述 土地權利移轉過程可知原告及被告杜淑偵所購買之應有部 分4分之1係使用系爭土地東側4分之1部分,如要分割,亦 應分配東側位置較符合原共有人之分管位置。
2、系爭土地目前得以做為魚塭經營養殖業,係因承租系爭土 地者同時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南側做為魚塭使用之708、710 、704地號土地,將魚塭專用水路與系爭土地互相抽水交 換,惟農業灌溉與魚塭養殖需要之水源及用量差異極大, 分割後若土地未與北側水路即同段706地號土地相鄰引用 嘉南大圳水源灌溉,農作物將無法耕作,是被告王會所提 之乙案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東、西兩側均臨北側水 路,應較適當。
3、丙案則將系爭土地以東西分割線劃分為南、北側兩筆土地 ,分別佔有系爭土地臨道路部分百分之60、百分之40,原 告及被告杜淑偵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僅4分之1即百 分之25,丙案竟將南側佔有系爭土地臨道路百分之60部分 土地分配由原告及被告杜淑偵共同取得,致被告王會無法 使用南側土地對外通行,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 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及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 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 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為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所明定。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共有人數2人即被告王 會應有部分4分之3、訴外人邱豐源應有部分4分之1,其分 割後每人每宗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者,揆諸前揭說明, 應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至多僅得分割為2筆,而兩 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主張分割為兩筆土地,均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第9點之規定,又兩造既各自堅持分割方案,就分 割方法顯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 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客觀情狀、使用狀況、其經濟效用及兩造之主張,認應
以原告所主張之丙案較為公平、適當,其理由如下: 1、有關系爭土地之臨路及使用狀況:系爭土地目前規劃為一 個魚塭,北鄰706地號土地,706地號土地目前為魚塭北側 的土堤,其上種植有香蕉樹;西鄰668地號土地,現為柏 油道路;西南側臨同段708地號土地及南鄰710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與708地號、710地號土地中間有寬約3米多不等 寬之泥土混沙通行道路與西側之柏油道路相連接等情,有 本院108年5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 空照圖在卷可憑,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此外 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706地號土地(重測前佳里段2109-1 地號土地)、同段669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水利用 地,706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會與中華民國共有、669地號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亦有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3頁、第79頁,第129頁),亦堪信為真實。 2、有關各共有人應分得面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丙案及被告 王會所提出之乙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符合各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兩案最大不同處在於丙案以東西向 分割線分割,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南、北側兩筆土地,由原 告及被告杜淑偵共同取得南側編號A土地、被告王會取得 北側編號B土地,乙案則以南北向分割線分割,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東、西側兩筆土地由被告王會取得西側編號A土 地、原告及被告杜淑偵取得東側編號B土地,被告王會主 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於60年間為使用北側水路即706地 號土地及通行便利即係以南北向區分東西兩塊土地分管使 用,持續至被告王會於71年9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3所有權時,仍係以南北方向為界以東側4分 之1、西側4分之3之範圍及位置為各自使用等語,並提出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日期64年12月23日及71年5月 18日航空照片(下稱64、71年航空照片)、706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而依上開航空照片固可見系爭 土地顏色分為東、西兩區塊,西側部分約占系爭土地4分 之3、東側約占4分之1,惟此僅能證明當時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無法依當時之使用情形即推定原共有人間存有分 管契約,且被告王會之訴訟代理人亦已於本院108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其實也不是主張分管契約,我只是 主張分管事實」,則被告王會所稱之分管事實應僅係64年 、71年當時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與被告王會間有被告王會所主張之分管協議存在,
況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實際已規劃為 一整個魚塭,並無何分管位置等情,為被告王會所不爭執 ,被告王會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系爭土地大概90年就被 挖成魚塭了,被告王會有將魚塭出租他人經營多年」等語 「(本院卷第244頁),而管理上開魚塭之證人周尚文亦 到庭證稱「魚塭是我整理的,我大約已經在那邊經營魚塭 9至10年,系爭土地的魚塭10幾年前是另外有一個人在經 營魚塭,因為身體不好,轉給我」(本院卷第382頁), 可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已規劃作為 一魚塭使用多年,與64年、71年當時之使用情形已有不同 ,更無可能與被告王會有何分管位置之協議存在,是被告 王會以系爭土地71年間之使用狀態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以南 北方向為界以東側4分之1、西側4分之3之範圍及位置即兩 造間分管位置為分割依據,尚無可採,應以原告所主張以 系爭土地之目前使用現狀為審酌較為可採,而依系爭土地 之形狀、使用現況及臨路狀況為考量,乙案由原告及被告 杜淑偵所取得之編號B土地顯過於狹長,較不利於耕作使 用,且未臨西邊之柏油道路,將無路可對外通行,雖有臨 土地南側與同段710地號土地間現鋪設之寬約3米多不等寬 之泥土混沙通行道路,但必須經由A部分被告王會所分得 之土地始能與西側柏油道路連接,仍可能發生通行不便之 問題,對原告顯有不利,而原告所提出之丙案以東西向分 割後之編號A、B部分土地均有臨或可經由西南側之泥土 混沙路連接西側之柏油道路,被告王會固辯稱稱原告及杜 淑偵應有部分合計僅4分之1,依丙案分得A部分土地佔有 系爭土地臨道路部分百分之60,顯屬不公云云,惟如以通 行方式及被告王會所主張之臨路比例考量,被告王會所提 出之乙案B部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佔有系爭土 地臨道路部分僅百分12(依附圖一比例尺道路總長13.7公 分,B部分臨路1.7公分,1.7÷13.7,小數點第3位四捨 五入),對B部分共有人更屬不利,而無論係依乙案或丙 案分割,原告與被告杜淑偵分得之乙案B部分及丙案A部 分均僅必須由系爭土地南側710地號土地泥土混沙道路向 西經由708地號土地泥土混沙地通行,較被告王會分得之 乙案A、丙B部分得直接自西側668地號土地水泥柏油道 路通行不便,兩相權衡,認原告所主張之丙案之對外通行 之便利性較為公平。又被告王會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 規定之耕地,主要作為農業使用,須有水源供應用水而堅 持需使用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706、669地號土地之水利用
地,而被告王會就北側同段706地號土地亦有4分之3之應 有部分,依丙案分割由被告王會取得北側部分土地亦符合 被告王會欲取得北側土地之意願,且其將來亦可與706地 號土地合併使用,增進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利益,又被告王 會如欲維持系爭土地作魚塭之使用,有關系爭土地作魚塭 使用之水源引入方式,據原告於108年10月9日具狀陳明: 「系爭土地由邱李淑貞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臨時用水執照, 再由周尚文依邱李淑貞所申請之合法執照在系爭土地埋設 水管,透過動力抽汲大寮排水水系地面水之方式,將水引 入系爭土地之魚塭水路路徑,即如本院卷第327頁由系爭 土地右下角(引水代碼228)土地,將大寮排水水系地面 水引入系爭土地(引水代碼225)」等語,該方式亦據目 前在系爭土地經營魚塭之證人周尚文到院證稱:「系爭魚 塭的水路路徑的過程及埋設方式就如該陳報狀所述之內容 」等語明確,應可採信,另證人周尚文亦證稱:「系爭土 地水路部分沒有問題,隔壁也是我們在經營,有很多點可 以取排,以東西向或南北向分割都不會影響水路,水路部 分都是可以再另外接管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83頁), 是依丙案分割,由被告王會取得B部分土地後如欲繼續作 魚塭使用,亦可繼續維持作魚塭使用,對被告王會亦無不 利益。是綜合上開考量,如以上開兩案比較,本院認應以 附圖二丙案之分割方式較為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外通 行問題、土地使用現況、位置、客觀情狀及兩造分割之利 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二丙案分割方案應較為公平 、合理,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應較為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被告王會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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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面積:5,079.7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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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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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林泓斌 │32分之5 │32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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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杜淑偵 │32分之3 │32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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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王會 │4分之3 │4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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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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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就系爭土地原應有│共有人原應│附圖二編號A所示│
│ │部分各為 │有部分比例│土地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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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泓斌│32分之5 │5 │8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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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杜淑偵│32分之3 │3 │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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