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柯雅儒
柯顯毅
柯雅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柯雅儒與被告柯顯毅、柯雅正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柯顯爵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雅儒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未清償,經 原告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583號債權憑證在案。其弟 即訴外人柯顯爵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系爭遺產 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 如不分割即無從強制執行,顯然妨礙原告對柯雅儒財產之執 行,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柯雅儒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被告柯雅儒應分得之遺產拍 賣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柯雅 儒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柯顯爵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分 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
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為請求分割遺產,乃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 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務人柯雅儒之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上說明,自無再 以被代位人柯雅儒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柯雅儒 之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柯雅儒有現金卡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583號債權憑 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為證,堪信屬實。被告柯雅儒之弟 柯顯爵未婚無子嗣,於102年7月15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 其父柯斯寶已於79年3月13日死亡,其母柯馮蘭已於100年12 月27日死亡,被告3人為柯顯爵之法定繼承人,皆未辦理拋 棄繼承,嗣原告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583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59 2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認應由 債權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已於108年11月7日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柯顯爵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 本影本、柯顯爵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第123-134頁),且有系爭遺產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 稽徵所109年1月3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092600006號函 附被繼承人柯顯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1-1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9 23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柯雅儒積 欠其債務未清償,被告柯雅儒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被繼 承人柯顯爵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由被告3人公同共有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 段、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 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雅儒為原告之債 務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柯顯毅、柯雅正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應有保全
其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被告柯雅儒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公同共有遺產 ,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 ,然被告柯雅儒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 分得部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柯雅儒請求其與 被告柯顯毅、柯雅正公同共有被承人柯顯爵所遺留之系爭遺 產予以分割,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 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款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2款)。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 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 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 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 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 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 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柯顯爵之財產,已登記為被告公同 共有,依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被告柯雅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本院基於全體繼承人均應分得系爭遺產之公平 原則,及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認以按全體 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始為公允。被告柯雅儒、柯 顯毅、柯雅正為柯顯爵之兄弟,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系爭 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柯雅儒請求被告柯顯毅、柯雅正就被繼承人柯顯爵所遺留 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以柯雅儒為被告起 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 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柯雅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 按所代位之被告柯雅儒及被告柯顯毅、柯雅正應繼分比例負 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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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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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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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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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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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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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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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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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柯雅儒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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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柯顯毅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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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柯雅正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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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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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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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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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柯顯毅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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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柯雅正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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