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王冠智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
被 告 林珍玫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泰華
訴訟代理人 黃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一四二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J 、G 、F 三點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珍玫所有坐落同段一四三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B 、B1三點之連接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林珍玫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民國106 年地籍 圖重測前(下稱重測前)為郡王段83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438地號、1437地號(重測前分別 為郡王段734 之1 、843 地號,以下分別稱為1438地號、14 37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林珍玫所有;坐落同段1428地號( 重測前為郡王段834 地號,下稱142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現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 坐落同段1436地號(重測前為郡王段842 地號,下稱1436地 號)土地,為臺南市政府所有,現由被告臺南市中西區公所 (下稱中西區公所)管理。
㈡茲因臺南市政府於106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原告與被告林 珍玫對於系爭土地與1438地號土地之界址指界不一,經臺南
市政府調處後,調處結果認為系爭土地與1438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如附圖所示G 、D 二點之連接線,原告不服,爰以被 告國產署為被告,訴請確定系爭土地與1428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J 、G 、F 三點之連接線;以被告林珍玫為被 告,訴請確定系爭土地與143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F 、B 、B1三點之連接線;以被告國產署、中西區公所為被 告,訴請確定1428地號土地與143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I 、H 、A 三點之連接線;以被告林珍玫、國產署為被 告,訴請確定1428地號土地與143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A 、E 二點之連接線;以被告林珍玫、國產署為被告, 訴請確定1428地號土地與143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E 、F 二點之連接線。又因被告國署產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請求本院就原告以被告國產署為被告部分之 訴,本於被告國產署之認諾而為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
1.確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國產署所管理1428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J 、G 、F 三點之連接線。 2.確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林珍玫所有1438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 、B 、B1三點之連接線。 3.確定被告國產署所管理1428地號土地與被告中西區公所所 管理143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I 、H 、A 三點之 連接線。
4.確定被告國產署所管理1428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珍玫所有14 3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E 二點之連接線。 5.確定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坐落1428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珍玫所 有143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 、F 二點之連接線 。
二、被告林珍玫抗辯:
㈠觀諸62年間拍攝之航照圖,可知系爭建物與62年間之情形相 同;又被告林珍玫於56年間,買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買受後未曾拆除改 建;而系爭建物坐落於1438地號土地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於69、7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 時,並未認定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事。且臺南市政府之調處 結果乃綜合一切資料及現場狀況而為調處,並非依照被告林 珍玫片面之陳述,即作成調處之結果,調處結果應無違誤。 系爭土地與14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G 、D 二點之連接線。
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即附件 ,下稱系爭鑑定書)記載如附圖所示I 、E 兩點之連接點線
,依地籍調查表記載雙方所有權人指界一致,惟何來系爭鑑 定書所載雙方指界一致之情事?系爭鑑定書以此為前提所為 之鑑定結果,自不足採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產署抗辯:系爭土地與142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 如附圖所示J 、G 、F 三點之連接線;1428地號土地與143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H 、E 、F 三點之連接 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中西區公所抗辯:被告中西區公所僅為1436地號土地之 管理機關,1436地號土地未與系爭土地相鄰,與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並無界址之爭議;又原告僅以被告林珍玫為被告, 臺南地政事務所為後續之處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告將 與前述調處相關之土地,均列入訴訟之範圍,實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
㈠按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定何處為界址,而非 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可不受 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因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之目的,乃在確定某地與相鄰土地間公 法上之界線,應由爭議界線一側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另 一側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非爭 議界線一側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對於他人土地間之界址 ,提起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5 項,惟 均係明示為確定何處為界址,揆之前揭說明,均屬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又原告訴請確定系爭土地與1428地號土地間界 址、確定系爭土地與1438地號土地間界址部分,因原告為各 該爭議界線一側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 年度南簡字第89 3 號卷宗(下稱簡卷)第33頁〕,揆之前揭說明,當事人適 格應無欠缺。至於原告訴請確定1428、1436地號土地間界址 、確定1428、1437地號土地間界址、確定1428、1438地號土 地間界址部分,因原告並非各該爭議界線一側土地,即1428 地號、1436地號、1437地號、14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4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簡卷第31 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揆之前揭說明,當事人適 格即有欠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確定系爭土地與1428地號土地間、系爭土地與1438 地號土地間界址部分:
1.按不動產界線為區分土地筆數所定之公法上界線,乃具公 共性格之公法上概念;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之當事人間縱為 自認,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亦不生訴訟上和解或被告就訴 訟標的為認諾之餘地〔陳榮宗著,民事訴訟法(上),三 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102 年11月修訂8 版1 刷,第 286 頁,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國產署 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請求本院就原告以被 告國產署為被告部分之訴,本於被告國產署之認諾而為判 決等語。惟查,本件原告訴請確定系爭土地與1428地號土 地間界址部分,乃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並無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餘地,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 ,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2.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 並分別依原告、被告國產署、林珍玫指界位置及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由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106 年度重測時測設 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 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 分之一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再依據臺南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作成比 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按:即附件)。鑑定結果略以: 如附圖所示A 、E 、F 、B1連接線係原告、被告國產署及 被告中西區公所主張依106 年協助指界之位置,與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相符。B1點係A 、B 連接線延長與地籍圖經 界線之交點。又依鑑定圖面積分析表之記載,依附圖所示 A 、E 、F 、B1連接線計算宗地面積結果,系爭土地面積 為11.71 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與142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標示如附圖F -G -J 連接實線位置。有國土測繪中心 107 年12月10日測籍字第1078400816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鑑定圖、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1 月28日測籍字第10813306 28號函所附之補充鑑定書、補充鑑定圖(按:即附圖)各 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簡卷第233 頁至第237 頁、第31 5 頁至第327 頁)。
3.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以前述方法鑑定結果,既認如附圖 所示A 、E 、F 、B1黑色連接線係原告、被告國產署及被
告中西區公所主張依106 年協助指界之位置,與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相符,已如前述;且鑑定證人即於臺南市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時在場之 臺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煒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純依測量技術測量,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結 果一致等語(參見本院簡卷第402 頁);鑑定證人即於調 處委員會調處時在場之臺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謝客田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地政事務所重測之結果,與國 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相同等語(參見本院簡卷第405 頁 ),可知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與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之結果,並無二致,足認系爭土地與1428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J 、G 、F 三點間之連接線;系爭 土地與14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則為如附圖所示F 、B 、 B1三點間之連接線無疑。
4.至被告林珍玫雖以事實及理由二所載情詞置辯。惟查: ⑴系爭航照圖乃自高空拍攝,因此,地面各建物在航照圖 內所佔之面積甚小;且被告林珍玫並未提出1437地號、 1438地號土地最近拍攝之航照圖,以供本院比照,自難 以系爭航照圖據以判斷系爭建物是否與62年間之情形相 同,被告林珍玫抗辯觀諸62年間拍攝之航照圖,可知系 爭建物與62年間之情形相同等語,自不足採。 ⑵被告林珍玫乃51年1 月10日出生,於100 年3 月23日因 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簡卷第41頁),可知被告林珍 玫抗辯其於56年間,買受系爭建物,買受後未曾拆除改 建等語,應與事實有間,不足採憑。
⑶地籍圖重測,其目的在確認土地之界址,而不在認定坐 落土地上之建物有無越界,本不會就土地上之建物是否 越界而為認定;而被告林珍玫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臺 南地政事務所於69、7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曾就系 爭建物是否越界而為認定且認定並未越界之證據,被告 林珍玫抗辯:臺南地政事務所於69、70年間實施地籍圖 重測時,並未認定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事等語,自不足 採,其據以推論系爭土地與14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亦 無足取。
⑷臺南市政府之調處結果,雖認系爭土地與1431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J 、G 二點間之連接線,系 爭土地與14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 、 D1二點間之連接線。然查:
①卷附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欄雖
記載「兩造無達成協調共識,經調處委員討論以參酌 69年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及建築物狀況、位置等研判 ,決定裁處以A -E 連接線(虛線)(按:即附圖所 示A 、H 、C 、G 、D 、D1六點之連接線)(即乙方 指界位置)以符合69年重測調查表記載,其結果圖說 及面積分析表如下:……」等語。惟並未記載究係參 酌69年重測地籍調查表如何之記載、建築物如何之狀 況、位置;又係經如何之推論而研判系爭土地與1428 地號土地間、系爭土地與14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且 鑑定證人林煒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06 年度 重測時,因現有建物無法判定為當年之建物,因此, 測量員以測量地籍圖之方式辦理重測,純依測量技術 測量,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一致; 而調處委員則認定系爭建物為49年建造之建物,伊不 知調處委員如何認定系爭建物為49年建造;調處委員 乃參考系爭建物係49年建造完成,69年曾辦理地籍圖 重測,依當時調查表之記載,系爭建物之現有牆壁坐 落於1438地號土地之資料作為裁處之依據等語(參見 本院簡卷第399 頁、第402 頁、第398 頁);鑑定證 人謝客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調處委員判定系 爭建物係69年地籍調查表作成以前,即已存在之建物 ;依69年地籍調查表及現場建物使用狀況,認定69年 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與現場建物一致而作成調處結果 ;調處委員並未前往現場,惟伊等有提供現場照片等 語(參見本院簡卷第404 頁至第405 頁),足見臺南 市政府調處委員會之調處委員並未前往現場查看,僅 於觀看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所提供現場照片之情況下, 即認定系爭建物為49年建造完成,於69年地籍調查表 作成時,即已存在;而上開調處之結果,則為調處委 員在未說明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為何不足採憑 、如何認定系爭建物均係49年建造而無增建、如何以 系爭建物係49年建造,據以判定系爭土地與1428地號 土地間及系爭土地與1438地號土地間界址等理由之情 況下而為之決定。上開調處結果,自難認有參考之價 值。
②況且,觀諸卷附臺南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系爭建物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附臺南市建物平面圖 影本(參見本院簡卷第43頁),及系爭建物建物登記 謄本「建物坐落地號」欄內,僅記載「郡王祠段143 7-0000」等語,而未記載「郡王祠段1438-0000 」等
語,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 見簡卷第41頁),可知系爭建物於49年建築完成時, 僅坐落於即重測前郡王段843 地號(當時為開山段 172 之5 地號),重測後1437地號土地上,為二層樓 之建物,一、二層之面積,均為46.52 平方公尺,並 無坐落於1438地號土地部分。再觀諸臺南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調處時,提供予調處委員參考之現場照片21幀 (參見本院簡卷第424 頁至第467 頁),可知目前系 爭建物北側,即坐落於1438地號土地部分,為一層樓 建物,並非二層樓建物。經比對系爭建物於49年建造 完成時坐落土地之地號及一、二層樓面積之結果,可 知目前系爭建物北側,即坐落1438地號土地之一層樓 部分,應係於系爭建物在49年建築完成以後,始行增 建無疑。調處委員會之調處委員未區分系爭建物原始 建造及增建部分,逕認系爭建物全部均係49年建築完 成,自有可議,益徵調處委員會所為之調處結果,應 無足取。
⑸系爭鑑定書雖記載如附圖所示I 、E 兩點之連接點線, 依地籍調查表記載雙方所有權人指界一致。惟系爭鑑定 書內上開部分之敘述,僅在說明依106 年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記載1428地號土地與143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 於障礙物中無法設定界標,雙方指界人均同意該界址以 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有國土測繪中心10 8 年1 月28日測籍字第1081330628號函文1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簡卷第315 頁),非謂原告、被告林珍玫雙 方指界一致;且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亦非以系爭鑑定 書內之前述記載為其前提。被告林珍玫抗辯:何來系爭 鑑定書所載雙方指界一致之情事?系爭鑑定書以此為前 提所為之鑑定結果,自不足採等語,應有誤會而無足取 。
5.從而,原告訴請確定系爭土地與142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J 、G 、F 三點間之連接線,系爭土地與14 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則為如附圖所示F 、B 、B1三點間 之連接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訴請確定1428地號土地與1436地號土地間、確定1428地 號土地與1437地號土地間、確定1428地號土地與1438地號土 地間界址部分:
1.按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裁定參照)。
2.原告訴請確定1428地號土地與1436地號土地間、確定1428 地號土地與1437地號土地間、確定1428地號土地與1438地 號土地間界址部分,當事人適格欠缺,已如前述,揆之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關於訴請確定1428地號 土地與1436地號土地間、確定1428地號土地與1437地號土 地間、確定1428地號土地與1438地號土地間界址部分之訴 。
3.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國署產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請本院就原告以被告國產署為被告部分之訴,本 於被告國產署之認諾而為判決等語。惟按,當事人之適格 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即應駁回原告 之訴,不得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 渝上字第87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定不動產界線訴訟, 亦不生被告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餘地,已如前述。本件原 告訴請確定系爭土地與1428地號土地間界址部分,乃定不 動產界線之訴訟,且當事人適格欠缺,已如前述,揆之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不得就原告以被告國產 署為被告部分之訴,本於被告國產署之諾諾而為被告國產 署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4.從而,原告訴請確定1428地號土地與1436地號土地間、確 定1428地號土地與1437地號土地間、確定1428地號土地與 1438地號土地間界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陳,原告訴請本院判決確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 國產署所管理142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J 、G 、F 三點之連接線;確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林珍玫所有14 3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 、B 、B1三點之連接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確定被告國產署所管理1428地號土地 與被告中西區公所所管理143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I 、H 、A 三點之連接線;確定被告國產署所管理1428地號 土地與被告林珍玫所有143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E 二點之連接線;確定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坐落1428地號土 地與被告林珍玫所有143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 、 F 二點之連接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乃確定 經界涉訟,其中原告敗訴部分,乃因當事人適格欠缺而敗訴
,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勝訴部分,因系 爭土地與1428地號土地間、系爭土地與1438地號土地間界址 之確定,各對原告與被告林珍玫、原告與被告國產署,均屬 有利,分別僅由敗訴之被告林珍玫、國產署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林珍玫、原告 與被告國產署各負擔一半,較為允洽,爰諭如主文第4 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