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30號
TNDV,108,訴,2030,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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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黃春福 

被   告 葉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1449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4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國房屋不動產分 店之前業務員,其於民國108年5月11日起,自稱係「陳建文 」,向有購屋需求之原告佯稱:「其係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建元代書事務所代書,可帶原告至 明興路1312巷7號、湖美一街108巷10號、育平九街372巷165 弄39號、大興街355巷29號等處看屋等語。」,被告並於看 屋後,向原告誆稱屋主已同意成交,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 示款項予被告。嗣於同年6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原告依約 前往上開代書事務所,欲與被告簽約,才發覺並無上開地址



,亦聯絡不上被告,始知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109萬5,000元、精神慰撫 金5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自白不諱,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 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9萬5,000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 詐欺行為,致原告因而交付被告109萬5,000元等情,已如前 述,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9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 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行 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惟被告係將不實資訊傳遞予原告 ,致原告誤信為真,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並未因受到脅迫或暴 力,而有干預其自由意思決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再者,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究係侵害原告何項人 格法益,縱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因而難以入眠並與其妻 發生口角,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無據,要難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萬 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11月30日(見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
│編號│ 日期、時間 │ 地 點 │ 交付金額 │ 交付方式 │
├──┼──────┼───────┼──────┼──────┤
│ 1 │108年5月18日│臺南市南區喜樹│5萬元 │由原告以現金│
│ │11時 │路之全家便利超│ │交予被告 │
│ │ │商 │ │ │
├──┼──────┼───────┼──────┼──────┤
│ 2 │108年5月22日│臺南市灣裡郵局│10萬元 │由原告配偶以│
│ │9時40分 │門口 │ │現金交予被告│
├──┼──────┼───────┼──────┼──────┤
│ 3 │108年5月24日│臺南市南區喜樹│19萬5,000元 │由原告以現金│
│ │19時 │路之全家便利超│ │交予被告 │
│ │ │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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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5月31日│臺南市灣裡郵局│75萬元 │原告至郵局匯│
│ │10時40分 │ │ │款至被告郵局│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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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