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30號
TNDV,108,訴,1930,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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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30號
原   告 張賴秀丹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張智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所
  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8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1046建號
  建物,及同段1110地號土地,於民國107年2月6日所設定登
  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109年2月3日具狀變更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2、4合稱
  系爭房地,與附表編號3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6日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確認被告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2月6日所設定登記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三)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經核,原
  告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權債不存在,並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信託登記,堪認原告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各為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關係終止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塗銷信託登記),兩者之經濟利益與訴
  訟目的顯屬有別,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依上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三、經查:系爭房地之價額,依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所示(見調字卷第47頁),鄰近系爭
  房地、與起訴時間相近之108年2月房地交易價格每坪為86,0
  00元,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年份及建築形態)相似,又
  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
  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系爭房地價額核定之依據。而系爭房
  地面積為28坪【計算式:〔1046建號總面積77.18平方公尺
  +1046建號陽台面積7.9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034建號面積
  5.18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078建號面積0.3484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1079建號面積0.348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080建號
  面積0.348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081建號面積0.3484平方公
  尺+共有部分1185建號面積0.348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2
  01建號面積0.156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207建號0.3484平方
  公尺〕×0.3025坪/平方公尺≒28坪】,依此計算結果,系
  爭房地之價額應為2,408,000元【計算式:86,000元/坪×28
  坪=2,408,000元】,加計附表編號3土地之價額1,727元【
  計算式:60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108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600元/平方公尺=1,727元】,系
  爭不動產價額合計為2,409,727元【計算式:2,408,000元+
  1,727元=2,409,727元】。是以,就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信
  託登記部分,因原告目的是在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
  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利益,
  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價即2,409,727元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依據。另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因供擔保之系爭
  不動產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00萬元,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2,409,727元為準。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19,454元【計算式:2,409
  ,727元+2,409,727元=4,819,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8,71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即13,870元,尚應
  補繳34,8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34,848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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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不動產                          │
├─┬───────────────┬──────┬───────┤
│編│不動產            │面    積 │權利範圍   │
│號│               │(平方公尺)│       │
├─┼───────────────┼──────┼───────┤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130.35  │40分之1    │
├─┼───────────────┼──────┼───────┤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78.71   │40分之1    │
├─┼───────────────┼──────┼───────┤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603.88   │100000分之10 │
├─┼───────────────┼──────┼───────┤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  │總面積77.18 │1分之1    │
│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陽台:7.97 │       │
│ │76巷63弄31號2樓)       │      │       │
│ │               │      │       │
│ ├───────────────┼──────┼───────┤
│ │含建物共有部分:同段1078、1079│167.51   │100000分之208 │
│ │、1080、1081、1185、1207建號。│      │       │
│ ├───────────────┼──────┼───────┤
│ │含建物共有部分:同段1034建號 │51.84    │10分之1    │
│ ├───────────────┼──────┼───────┤
│ │含建物共有部分:同段1201建號 │75.27    │100000分之2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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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