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36號
TNDV,108,訴,1836,20200206,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林韋廷 


被   告 陳維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5 萬元,並交付訴外人吳火生簽發、被告為背書人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0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 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而未獲清償,被告應負背 書人之票據責任。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 1836號,原告是請求訴外人吳火生負發票人責任,與本件不 同。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支票之背書是被告親簽,但系爭支票是交付給訴外人溫 先生,不是交給原告。原告業已另案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0802號受理,原告復向被 告聲請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本件應予駁回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訴外人吳火生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主張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而遭退票,



請求吳火生應負發票人之票款清償責任,而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對吳火生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以108年度司促 字第20802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惟 吳火生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 易庭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3、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次 查,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雖基於同一票據所生之票款請求, 然二件訴訟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另案訴訟被告為吳火生,本 案訴訟被告則為陳維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非相同( 另案訴訟係以吳火生為發票人為請求,本案訴訟則以被告為 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訴訟與另 案訴訟並非同一事件,況另案訴訟尚未經判決確定。是被告 抗辯本案訴訟應為另案訴訟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對被告提 起本案訴訟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系爭支票實際係交付溫姓男子,委由溫先生向銀 行辦理借款,但銀行未核定貸款,因此透過溫先生向原告借 款,取得借款後,亦有給付部分利息予原告云云。惟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 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 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支票 係縱認被告抗辯實際係交付溫先生持有,再輾轉由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乙節屬實,則依被告上開抗辯稱節,兩造間並非直 接前、後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其權利,被告亦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不得援 引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 難認有據。
㈢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不否認於系爭支票為背書 (見本院卷第54頁),而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5萬元,及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5萬元,及自108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
│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號│ │ │ │(新臺幣) │ (民國) │
├─┼────────┼─────┼─────┼──────┼───────┤
│1 │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吳火生 │AG0000000 │200,000元 │108年8月20日 │
├─┼────────┼─────┼─────┼──────┼───────┤
│2 │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吳火生 │AG0000000 │200,000元 │108年8月28日 │
├─┼────────┼─────┼─────┼──────┼───────┤
│3 │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吳火生 │AG0000000 │200,000元 │108年8月28日 │
├─┼────────┼─────┼─────┼──────┼───────┤
│4 │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吳火生 │AG0000000 │200,000元 │108年8月28日 │
├─┼────────┼─────┼─────┼──────┼───────┤
│5 │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吳火生 │AG0000000 │250,000元 │108年8月30日 │
├─┼────────┼─────┼─────┼──────┼───────┤




│6 │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吳火生 │AG0000000 │300,000元 │108年9月2日 │
├─┼────────┼─────┼─────┼──────┼───────┤
│7 │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吳火生 │AG0000000 │200,000元 │108年9月3日 │
├─┼────────┼─────┼─────┼──────┼───────┤
│8 │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吳火生 │AG0000000 │400,000元 │108年9月4日 │
├─┼────────┼─────┼─────┼──────┼───────┤
│9 │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吳火生 │AG0000000 │400,000元 │108年9月5日 │
├─┼────────┼─────┼─────┼──────┼───────┤
│10│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吳火生 │AG0000000 │700,000元 │108年9月20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