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08號
TNDV,108,訴,1808,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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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柳姝宇 
      柳姝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蒲麗光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柳明森於民國107年8月6日死亡,原告為柳明森之繼承人, 柳明森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 繼承,已於107年11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然系爭不動產於8 8年5月18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抵押權予被告,債務人為柳明 森,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存續期間自 82年12月6日至83年3月6日止、清償日期為83年3月6日(下 稱系爭抵押權)。訴外人王治萍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4082號聲明參與分配,該案於 89年8月5日撤回執行而終結執行程序,另系爭不動產先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616號、93年度執字第46 11號、97年度執字第95906號、99年度司執字第8290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6624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5714號執行在案 ,均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 定視為撤回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均視為撤回,依民法第 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於98年3月5日時效完 成。縱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6年間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南行政執行處101年地稅執字第34937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 配,仍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惟系爭不動產登記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記載有礙 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債權自88年5月20日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89年8月6日 時效重新起算後,又數次聲明參與分配,均無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且被告未曾自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均係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不符合民法第136 條第2項規定因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時效不中斷之情形。 被告每次聲明參與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分配時,即生中斷消 滅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次執行程 序終結後,重新起算消滅時效。被告最後一次聲明參與分配 之時間為106年10月23日,系爭債權之時效應於該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後重新起算15年,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仍有效存在 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又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 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 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 ,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 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 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 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 之。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 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 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 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以貫徹賸餘主義 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申言之,依 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 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 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 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所謂之「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 執行」者,依文義解釋,僅指撤回該不動產拍賣程序之執行 ,而非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



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固據民法 第136條第2項規定,而聲明參與分配與聲請強制執行者之分 配結果相同,雖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然經二次減價拍賣而 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 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 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 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 。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3個月期限內,無人應 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 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 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95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前開法條係規定撤回該 不動產之執行,並非撤回整個強制執行,故視為撤回後,執 行名義如係對人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仍得就債務人之其他 責任財產執行,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應發給債權憑證,執行 程序始告終結。如係對物執行名義,則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 執行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故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 擬制性撤回,係就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為之規定,並非撤回 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且民法時效制度之產生,乃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對於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的意 思,但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 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 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且為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 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 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 ,降低交易成本,乃產生時效制度。基於民法時效制度產生 之立法目的及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擬制撤回之規定 係對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為之,準此,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 斷。」,所謂「撤回其聲請」應僅指債權人主動或消極放棄 執行(如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撤回整 個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至對於債權人業已積極主動行 使其權利,就債務人之財產請求查封並連續拍賣,惟法律為 免執行程序延宕、無實益執行,而為擬制性之撤回規定,若 遽此推定債權人無繼續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與行為,並認定為 時效視為未中斷,顯非時效制度立法之本意,且對債權人亦 有失公平,是於強制執行中依上開條文規定而「視為撤回」 時,應非屬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 效不中斷」,始符立法之本意。
㈢經查,依被告提出之88年間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債權讓與聲



請狀、本院列被告為債權人於89年6月2日以87南院執妥字第 4082號之特別拍賣通知書(含拍賣公告)及89年8月5日87南 院執妥字第4082號撤回執行通知函(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 所示,被告曾於88年聲明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於該強制執 行案件經特別拍賣,仍未拍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 擬制撤回之規定,並非屬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因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 視為不中斷。」之情形,換言之,聲明參與分配,即應視為 其已實行抵押權,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 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即有中斷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效力。從而,被告於87年度執字第408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視為已實行抵押權,而有中斷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且依民法第137、125條規定,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即89年8月5日後重 行起算15年。又被告於上開重新起算時效後,未逾15年內之 100年7月21日、105年5月18日,分別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28754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5714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 聲明參與分配,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被 告於上開各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及最後一次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迄今,各次均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認被告之請 求權時效,因時效中斷,並未完成,原告以抵押債權已時效 消滅,及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洵屬無據 ,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抵押權債權已罹於時效,且逾系爭 抵押權除斥期間云云,洵屬無據,並無足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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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