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78號
TNDV,108,訴,1678,2020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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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許陳愛惠

被   告 許國興 



被   告 許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陳愛惠許國興許國亮與被代位人許佳縈就被繼承人許慶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7,270元,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童兆勤,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利明献,經其於民國108年10月25 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許陳愛惠許國興許國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許佳縈為原告之債務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321,02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業經 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經臺中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9816號支付命令( 系爭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慶瑞所有,許慶瑞 已於104年7月7日死亡,許佳縈及被告為繼承人,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現由許佳縈及被告公同共有。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許佳縈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許佳縈應分得之遺產拍賣受償,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9條、第830條規定, 代位許佳縈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並聲明:
⒈被告許陳愛惠許國興許國亮與被代位人許佳縈就被繼 承人許慶瑞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應繼分比 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許陳愛惠許國興許國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許佳縈之債權人,且許佳縈及被告許陳愛惠許國興許國亮四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慶瑞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許佳縈及被告 許陳愛惠許國興許國亮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支 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調 字第439號卷第21-115頁,下稱調解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臺南市新營區農會代 為申請繼承人許佳縈及被告許陳愛惠許國興許國亮繼 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 繼承人許慶瑞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節本(見調解卷第141-151頁)查明;而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 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以許佳縈積欠其金錢債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見調解卷第105-109頁), 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許佳縈請求裁判分割



繼承自許慶瑞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 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 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 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許佳縈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 求將被繼承人許慶瑞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債 務人即許佳縈及被告就被繼承人許慶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准予分割,並經本院斟酌後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其債權之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 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許佳縈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7,2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所代位之 債務人許佳縈及被告許陳愛惠許國興許國亮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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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遺 產 項 目 │ 面 積 │公同共有│
│ │ │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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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新營區太子段│212平方公尺 │ 1/1 │
│ │169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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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新營區太子段│90平方公尺 │67/960 │
│ │177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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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新營區太子段│232平方公尺 │67/960 │
│ │177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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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新營區太子段│15平方公尺 │67/960 │
│ │178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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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新營區太子段│30平方公尺 │67/960 │
│ │178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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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南市新營區太子段│10平方公尺 │67/960 │
│ │178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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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繼 承 人 │應繼分之比例 │
│ │ │ │
├──┼───────┼─────────┤
│ 1 │許佳縈 │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
├──┼───────┼─────────┤
│ 2 │被告許陳愛惠 │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
├──┼───────┼─────────┤
│ 3 │被告許國興 │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
├──┼───────┼─────────┤
│ 4 │被告許國亮 │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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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編號│訴訟費用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




│ │ │之比例 │
├──┼───────┼──────┤
│ 1 │原告 │四分之一 │
├──┼───────┼──────┤
│ 2 │被告許陳愛惠 │四分之一 │
├──┼───────┼──────┤
│ 3 │被告許國興 │四分之一 │
├──┼───────┼──────┤
│ 4 │被告許國亮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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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