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65號
TNDV,108,訴,166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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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李葉繪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秋桃 

被   告 陳正昆 


      國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薇霏 
訴訟代理人 徐緯杰 
      許碧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前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4 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正昆應給付原告李葉繪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原告李秋桃1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葉繪18萬元、給付原告李秋桃57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於原告李葉繪18萬元、原告李秋桃12萬元範圍內,如有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昆如各以18萬元及12萬元為原告李葉繪李秋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原告李葉繪得假執行,原告李秋桃如以19萬元為被告國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8萬元及57萬元各為原告李葉繪李秋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國堡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陳正昆與訴外人鄭至斌為朋友,鄭至斌為被告國堡公司派駐 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本芳塑膠公司擔任保全人 員,其會請陳正昆幫忙代班。詎陳正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2 月4 日晚間某時,在本芳 塑膠公司內,趁其受鄭至斌委託代班保全人員,且無人注意 之際,先徒手竊取原告李葉繪李秋桃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品,得 手後旋於附表二編號1-5 、7-2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正 昆親自或委由鄭至斌及不詳人士提款,並將前揭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 程式誤認陳正昆鄭至斌及不詳人士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於附表二編號 6 所示之時間、地點,陳正昆將竊得之李葉繪印章蓋印於取 款條上,填寫金額後,持之向郵局櫃檯人員行使,致郵局櫃 檯人員誤認陳正昆為有權提領款項之人,將附表二編號6 所 示之金額交予陳正昆,足生損害於李葉繪。案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陳正昆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 ㈡查國堡公司與本芳塑膠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由國堡 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鄭至斌受國堡公司指派擔任本芳塑 膠公司保全人員,期間因委請陳正昆代班,陳正昆遂得趁機 竊取李葉繪李秋桃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進而提領款項, 致李葉繪受損18萬元,李秋桃受損57萬元。依民法第188 條 規定,國堡公司就陳正昆因代班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應負僱用人責任,故應與陳正昆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提起 本訴。
㈢並聲明:
陳正昆及國堡公司應連帶給付李葉繪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陳正昆及國堡公司應連帶給付李秋桃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堡公司抗辯:
㈠國堡公司與陳正昆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鄭至斌為國堡公司於 106 年2 月間僱用派遣至本芳塑膠公司擔任保全之人員,其 於任職期間深夜等候國堡公司之督察人員前往督察後,私下



委請陳正昆代班,國堡公司並不知情,陳正昆既非國堡公司 所選任,亦非國堡公司所僱用之人,對於陳正昆所為之侵權 行為,即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適用。
㈡又鄭至斌雖為國堡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員,惟依其與國堡公 司所簽定之勞動契約,未經國堡公司同意,不得私下委請他 人代班,是其私下請陳正昆代班,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再 者,國堡公司每日夜間0 至2 時均會派遣督察人員前往本芳 塑膠公司督察夜班人員值勤情形,並將督察結果記錄在冊, 顯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至鄭至斌利用督察人員離去後, 私自委請陳正昆代班,此實屬縱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其發 生之情事。故國堡公司對於選任鄭至斌及監督其職務之行使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正昆幫忙鄭至斌代班期間,竊取其二人如附表 一所示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 章等物品後,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正 昆親自或委由鄭至斌及不詳人士盜領提款等情節,固為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對於陳正昆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惟查: ⒈本院刑事庭審理判決,認定陳正昆有罪部分之事實,乃為: 鄭至斌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為李葉繪李秋桃於不詳時間,在本芳塑膠公司遭竊)後,即與陳正 昆分別為下列行為:⑴鄭至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空白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李葉繪之郵局帳戶帳號及提領 金額8 萬元,並蓋用李葉繪之郵局印章,而偽造李葉繪同意 自上開郵局帳戶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後,即將該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李葉繪郵局帳戶之存摺(含密碼)交 給陳正昆陳正昆明知其與鄭至斌均未經帳戶所有人即李葉 繪之同意或授權,竟為獲取報酬,仍與鄭至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及李葉繪郵局帳戶之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致該郵局承辦人員誤信係李葉繪授權之人提款而陷於 錯誤,隨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8 萬元交予陳正昆,足以生 損害於李葉繪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正昆將該 8 萬元交予鄭至斌,並自鄭至斌處取得1 萬元之報酬。⑵鄭 至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李葉繪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及李秋桃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陳正 昆後,陳正昆明知其與鄭至斌均未經帳戶所有人即李葉繪李秋桃之同意或授權,竟為獲取報酬,仍與鄭至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其於如附表三至五之時間、地點,接續以上開提款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非法領得如附表三至五所 示之金錢。嗣陳正昆將該等金錢交予鄭至斌,並自鄭至斌處 取得共2 萬元之報酬(附表三、四取得1 萬元之報酬,附表 五取得1 萬元之報酬)等犯罪事實。
⒉至檢察官起訴意旨以:陳正昆於106 年2 月4 日晚間某時許 ,趁其受鄭至斌之委託,代班擔任本芳塑膠公司之保全人員 時,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復委由不知情之鄭至斌及 不詳人士,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盜領如附表六所示金錢 等罪犯嫌疑,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判決,則以:⑴依據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資料之交易明細,陳正昆最早乃於106 年2 月5 日持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提款卡領款,則依其於偵查中之 自白,其乃於前1 日即106 年2 月4 日代班鄭至斌在本芳塑 膠公司之保全工作時,趁機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然 國堡限公司於106 年2 月4 日晚上6 時30分至翌日早上6 時 30分,派駐於本芳塑膠公司之保全人員,為代班人員鄭經緯 等事實,有該公司108 年2 月19日刑事陳報狀1 份(含附件 106 年2 月份輪值表1 份、員工簽到表3 份)附卷可稽(參 見刑事卷卷第71頁至第79頁),堪認國堡公司於106 年2 月 4 日晚上6 時30分至翌日早上6 時30分,派駐於本芳塑膠公 司之保全人員並非鄭至斌,則陳正昆於106 年2 月4 日晚上 6 時30分至翌日早上6 時30分,自不可能代班鄭至斌在本芳 塑膠公司之保全工作,而有機會竊取置放於本芳塑膠公司內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復參以若真是於竊取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資料後之隔日即前往領款,則陳正昆就此竊取之日 期,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從而,陳正昆於偵查中自白其乃 於106 年2 月4 日代班鄭至斌在本芳塑膠公司之保全工作時 ,趁機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不能排除有虛偽編造之可能。⑵鄭至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以 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證稱:伊是國堡公司派駐在本芳塑膠公 司之保全人員;陳正昆從伊自106 年1 月底到4 月中旬在本 芳塑膠公司擔任保全時,每個月至少會有1 至2 天幫伊代班 ,代班時間都是晚上10時過後到翌日凌晨5 時左右;伊有在 遊藝場遇到陳正昆,說他打電動輸錢,要顧機臺走不開,要 伊幫他領錢,並交給他一張玉山銀行提款卡,其才會受陳正



昆之委託,於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提款卡領款,伊領款後,就 將領得之金錢及提款卡交還給陳正昆;伊之後有問陳正昆, 有承認該提款卡是他偷的等語(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12頁、 偵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然而,鄭至斌於如附表六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失竊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領款等事實,已堪認定。而鄭至斌既 是國堡公司派駐在本芳塑膠公司之保全人員,相對於陳正昆 而言,自較有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資料後,再前往領款之可能。復參以陳正昆於偵查中自白時 ,對於代班鄭至斌擔任保全人員即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資料之日期,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共犯間推諉責任之情形並 不少見等情,則鄭至斌因涉及本案,為推卸責任,而於警詢 及偵查中對被告為不利之陳、證述,亦不無可能。⑶陳正昆 之自白既有瑕疵,鄭至斌之陳、證述亦難採信,卷內其他證 據亦僅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失竊後,有遭鄭至斌及 不詳人士提領存款之事實,則陳正昆是否有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資料,並委託鄭至斌及不詳人士提領如附表六存款之 行為,實有合理懷疑,尚難逕以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相繩等理由,另為陳正昆無罪之判決。
⒊以上事證,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9033 號起 訴書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見訴卷第17 -44 ),暨刑事卷宗可稽。是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陳正昆並 未幫鄭至斌代班,更未竊取原告2 人之帳戶資料,乃鄭至斌 於執行職務期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2 人之帳戶資料後,再 交由陳正昆盜領存款,事後被查獲又以10萬元代價推由陳正 昆認罪等情事,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陳正昆鄭至斌共同盜領李葉繪如附表二、附表三之存款共 計18萬元,以及共同盜領李秋桃如附表五之存款共計12萬元 部分,陳正昆應與鄭至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鄭至斌為 國堡公司之受僱人,其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取得李葉繪李秋桃之帳戶資料後,除與陳正昆共同盜領李葉繪李秋桃 上開存款,又自行盜領李秋桃如附表六之存款共計45萬元, 則就李葉繪所受損害18萬元及李秋桃所受損害57萬元,應由 國堡公司與鄭至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㈢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 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正昆與鄭 至斌依第185 條前段規定,對於李葉繪之損害18萬元及李秋 桃之損害12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堡公司與鄭至斌 則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李葉繪之損害18萬元及 李秋桃之損害57萬元(含陳正昆應與鄭至斌連帶賠償之12萬 元),就李葉繪之損害18萬元及李秋桃之損害12萬部分, 陳正昆與國堡公司係本於各別之原因,各對李葉繪李秋桃 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開 說明,其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就此部分數額, 如有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 可同免給付義務。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其等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陳正昆之翌日即108 年1 月26日起,送達國堡公司之翌日 即108 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正昆、國堡公 司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及國堡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故僅就第2項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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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