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79號
TNDV,108,訴,1579,2020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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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王素月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林柳宜 
      陳明男 
      陳珅宸 

      陳緯駐 
      林瓊瑜 
      林宏騰 
      林炳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6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 00弄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 該不動產坐落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專屬本院管轄。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列林添丁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8年11月12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林添丁之繼承人即林柳宜陳明男陳珅宸陳緯駐林瓊瑜林宏騰林炳宋為被告,並變更 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添丁對於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核原 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且依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 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於 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明男陳珅宸陳緯駐林瓊瑜林宏騰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其兄弟王志安貨款之擔保,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 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如附表所示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繼承人林添丁,嗣被繼承人林添丁 於89年7月30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添丁之繼承人, 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告已清償上開債務,而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約定清償日期即87年6月21日,算至 102年6月2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 間即107年6月21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被告身為被繼承人林添丁之繼承人 ,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已繼承該抵押權,則繼承人既已為 抵押權人,應就系爭抵押權為登記,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明男陳珅宸陳緯駐林瓊瑜林宏騰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林柳宜林炳宋則以:
原告若已清償其積欠被繼承人林添丁之債務,為何原告未於 被繼承人林添丁去世前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880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亦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 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 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 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 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 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 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 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86年7月11日,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林添丁之債權,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87年6月21日,又系爭抵押權消滅 前,抵押權人即林添丁於89年7月30日死亡,被告林柳宜林瓊瑜林宏騰林炳宗林叔慧林添丁之繼承人。又林 叔慧於97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陳明男陳坤宸陳緯駐林叔慧之繼承人,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林添丁除戶謄本、林叔慧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 等為憑(見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第65頁),是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等語,為被告林柳宜林炳宋所否認,並辯稱若原告已清償 積欠之債務,何以系爭抵押權未為塗銷等語。然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縱以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即民法第12 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計算。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期限為87年6月21日,期間被告又未能提 出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及其證明,則該債權至遲應於102年6月 21日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抵押權者,抵押 權歸於消滅,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6月21 日消滅,應堪認定。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權利,惟迄今仍未 實行抵押權,已逾5年除斥期間,依上開說明,抵押權已歸 於消滅,因此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先辦理抵押權繼承 登記,後為抵押權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 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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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土地、建物 │ 面 積 │應有部分 │
│ │ │(平方公尺)│ │
├──┼───────────────┼──────┼───────┤
│ 0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600.10 │600分之16 │
├──┼───────────────┼──────┼───────┤
│ 0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 46.18 │ 1分之1 │
│ │(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新興街35│ │ │
│ │巷15弄8之22號5樓房屋) │ │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86年、永字第016349號 │
│ │⒉登記日期:86年7月11日 │
│ │⒊登記原因:設定 │
│ │⒋權利人:林添丁
│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
│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000元 │
│ │⒎存續期間:自86年6月21日至87年6月21日 │
│ │⒏清償日期:87年6月21日 │
│ │⒐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 │⒑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 │⒒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 │⒓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素月
│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
│ │⒕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
│ │⒖設定義務人:王素月
│ │⒗共同擔保地號:六合段893 │
│ │⒘共同擔保建號:六合段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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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