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47號
TNDV,108,訴,1547,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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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許素蓮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陳森源 

訴訟代理人 魏麗美 
      陳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一九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均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台南土字第○○四八九九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9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人,被告則為於民國84年收件(字號:台南土字第004899 號)、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系爭抵押 權清償日期為85年1月25日,故自85年1月26日起,抵押權人 即被告已得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迄100年1月26 日止,本於該債權所生請求權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 ,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故抵押權 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 過即歸於消滅。是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依一般社會通 念,該抵押權登記對於不動產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其 存在使所有人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自屬對於所有權之行 使造成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 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8 年10月30日及108 年



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表示意見:(一)法令是89年頒布,我們設定是在84年就設定,基於法律不 溯及既往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本件應不溯及既往。(二)訴訟費用要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當初不願意接電話,也 不碰面,且基於公平原則,被告已經受有損害了,還讓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有失公平。
(三)當初原告口頭上協定,用他的房子來設定抵押,所以「設 定」這個行為就是借據,票據他拿回去了。原告是否應該 把當初設定的借據歸還給被告。
(四)關於債權時效消滅部分,被告一直都有在行使追討,只是 因為原告有各種理由推託,被告心軟就沒有採取法律行動 。今年九月時有跟原告談,約在咖啡廳,原告叫一個代書 李紹芬(譯音)來跟被告談。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抵押權除斥期間之規定,立 法目的在於,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 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上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民國84年 收件、字號:台南土字第004899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之 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其清償日期為85年1月25日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5頁、第42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三)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應清償日期為85年1月25日,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100年1月24日已罹於時效, 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於5年間即105年1月24日前未行 使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其一直有向原告為追討之行為云云,惟被告就 其有何時效中斷事由此一對其有利之待證事實,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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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