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埕陳文里
訴訟代理人 埕清華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馮日賢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李耿誠律師
傅敏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76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3萬9,2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73萬2,0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1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 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7月8日1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店仔街由南 往北方向騎駛,行經該街與福德街交岔路口(道路四面均設 有停止線及「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應停 車後再開,即貿然駛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自 行車沿臺南市玉井區福德街由西向東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機
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原告自行車之前車輪發生擦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頭部損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並因「頭部損傷」之傷勢,致其於10 7年12月30日、108年1月18日再次撞到頭部時產生腦部創傷 性出血,衍生「第一類極重度障礙,符合行動不便認定」之 狀況。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 ,至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10萬5,81 8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車禍發生受傷後即癱瘓在床,日常生活需 專人看護,迄至108年1月14日止支出看護費合計15萬8,286 元。
3.未來醫療費:原告之所受之傷勢尚未痊癒,仍須持續治療, 預計未來支出醫療費20萬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未癒,並遺有嚴重障 害,致身心受有重大折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5.上開金額合計146萬4,10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雙方過失比例 (雙方各百分之50)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3萬2,052元等語 。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73萬2,0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頭部損傷,係其自己不慎跌倒所致,與系爭車禍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頭部損傷部分之醫療費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等金額,均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惟:
1.附表編號1即107年6月5日之醫療費用,就診日期係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前」,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自不得請求。 2.附表編號5即107年7月13日之醫療收據,其中自費費用5萬6, 000元未明確表明使用之醫療用材,無法證明其必要性,應 不得請求。
3.附表編號8即107年7月26日、編號10即107年8月2日、編號1 2即107年8月30日之醫療費用,收費項目為精神科治療,與 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不得請求。
4.附表編號21、22、23之醫療費用,均係原告於「107年12月3 0」、「108年1月18日」自己不慎碰撞頭部之醫療費用,與 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均不得請求。
5.附表編號4、7、9、13、14、15、16、17、18、19、20之雜
項證書及證明書費用,多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且為非必要性 費用,均不得請求。
6.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接受專人照護及長期照顧之 必要,故不得請求107年7月8日至108年1月14日之看護費15 萬8,286元。
7.原告提出之康慈老人照顧中心費用收據,並未提出計算依據 ,未盡舉證責任,另代付費用與醫療費用項目重複,交通費 用亦非必要費用,均不得請求。
8.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相較於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 及兩造之學識、經濟狀況等因素,顯然過高。
㈢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1071764案鑑定意見 書所示,原告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至少應負百分 之50之肇事責任,應按其過失比例扣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又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6萬7,276元,應自賠償 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7月8日13時2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南往北方 向沿臺南市○○區○○街○○○○街○○○街○○設○○○ ○○○○○○○○○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腳踏車由 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玉井區福德街行駛至該處,兩車不慎在 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嗣原告向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本件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中受有「右側股骨轉 子間骨折及頭部損傷」,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2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297號判決認定本件原告於該車禍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 骨折及頭部損傷」,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調查審理後,認本件原 告因車禍僅受「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其所受「頭 部損傷」及現在病症即「第一類極重度障礙,符合行動不便 認定」之情況,應是其分別於「107年12月30日」、「108年 1月18日」不慎跌倒並頭部撞擊牆壁,造成創傷性腦出血所 致,並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轉院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接受治療,該 醫院於107年11月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表示:「病患因上述原 因(指「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於107年7月8日至本院 急診就診,經診斷治療後,於同日至本院住院,經切開復位 及內固定手術後,於107年7月13日出院,於107年7月24日、 107年8月7日、107年9月4日、107年11月6日至本院門診追蹤 治療,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術後宜休養6個月;術後需專 人照護3個月;術後需保護及復健。」等語。新樓醫院上開 診斷證明書表示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依該醫院109年 1月3日新樓醫字第1092002號函文所示,係指「手術後3個月 須專人『全日』看護」。
㈢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函詢新樓醫院、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有關本件原告車 禍發生後之就醫情形,新樓醫院於108年3月15日以新樓醫字 第1082020號函覆該署表示:「…二、病人埕陳文里於107年 7月8日至本院急診診治,診斷為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並於 當日住院治療。經過開刀治療後須復健治療。107年7月24日 門診追蹤時,囑病人患肢不要負重,但病人站立;107年8月 7日門診就診時,囑病人患肢可以部分負重。107年9月4日門 診追蹤,囑病人患肢可以完全負重。病人至本院門診皆由輪 椅協助。恢復需視復健情形而定。…」等語;另柳營奇美醫 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8)奇柳醫字第0335號函文檢附病情 摘要表示:「…該員(指埕陳文里)目前意識清醒,四肢可 活動。」等語。
㈣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出具南鑑1071764案鑑定意見書 表示:「…一、埕陳文里騎乘腳踏車,未依標線『停』指示 ,停車再開,為肇事原因。二、馮日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等語。 ㈤原告於「107年12月30日」急診送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依 柳營奇美醫院病歷摘要所載:「...家屬表示早上要自己穿 鞋不慎人往後倒,頭撞到牆壁」等語;嗣108年1月18日再因 撞到頭部送至上開醫院急診。
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 6萬7,27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7年7月8日13時2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南往北 方向沿臺南市○○區○○街○○○○街○○○街○○設○○ ○○○○○○○○○○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自行車 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玉井區福德街行駛至該處,兩車不慎
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失控倒地受傷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新樓醫院、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參刑事案件偵二卷第53至5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刑事案件核閱卷附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屬實(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至12、14至16頁、23至38頁), 且上開車禍發生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經臺南 高分院調查審理後,認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應僅受「 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頭部損傷」應其分別於「 107年12月30日」、「108年1月18日」不慎跌倒頭部撞擊牆 壁,造成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並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此亦有上 開起訴書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331 至336頁),被告復未爭執上情,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與原告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傷害之事 實,即堪可採。雖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除受有「 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外,另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勢,並 因「頭部損傷」方於「107年12月30日」、「108年1月18日 」再次撞到頭部時產生腦部創傷性出血,造成現在病症呈現 「第一類極重度障礙,符合行動不便認定」之結果云云。惟 查,有關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之傷勢,新樓醫院於 刑事案件偵查時以新樓醫字第1082020號函覆臺南地檢署表 示:「…二、病人埕陳文里於107年7月8日至本院急診診治 ,診斷為『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並於當日住院治療。經 過開刀治療後須復健治療。107年7月24日門診追蹤時,囑病 人患肢不要負重,但病人站立;107年8月7日門診就診時, 囑病人患肢可以部分負重。107年9月4日門診追蹤,囑病人 患肢可以完全負重。病人至本院門診皆由輪椅協助。恢復需 視復健情形而定。…」等語(參刑事案件偵二卷第71至75頁 ),另於108年8月15日以新樓醫字第10892060號函覆臺南高 分院謂:「病人埕陳文里107年7月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病 人意識清楚,經X光檢查顯示『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開 刀後,其右腳機能有減損但未達嚴重之傷害;107年7月8日 署南新化分院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未發現明顯之損傷」等語 明確(刑事案件交上易字卷第37頁),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
事故中應僅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且經開刀 治療後應已可以站立及負重。原告固仍爭執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後緊急送至新樓醫院急診,該醫院並未檢查腦部受傷情形 ,故無法排除其有腦部受傷而導致「107年12月30日」、「 108年1月18日」撞擊產生腦部創傷性出血之結果一語。然查 ,上開新樓醫院108年8月15日新樓醫字第10892060號函文已 明確表示:「…107年7月8日署南新化分院頭部電腦斷層檢 查,未發現明顯之損傷。」一語,顯見原告發生車禍後送至 醫院急診時,醫院已就原告頭部狀況進行「電腦斷層」檢查 ,並認定無明顯損傷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該日並未進行腦部 檢查一事,顯然有誤;又本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有關原告所 受之「頭部損傷」及現在之病症,係107年12月30日受傷所 致,亦或係屬舊疾所致後,柳營奇美醫院於109年1月3日以 (109)奇柳醫字第0005號函文檢附病情摘要表示:「107年 12月30日電腦斷層掃瞄顯示有急性之腦出血,加上病史提及 有當日跌倒情況,故判斷為當日跌倒導致。」等語綦詳(本 院卷第291至293頁),並參酌柳營奇美醫院於原告病歷摘要 記載(107年12月30日):「...家屬表示早上要自己穿鞋不 慎人往後倒,頭撞到牆壁…」等情(本院卷第113、125頁) ,足認原告主張之頭部損傷及日後衍生之「第一類極重度障 礙,符合行動不便認定」之狀況,實乃因其個人於「107年 12月30日」、「108年1月18日」自己穿鞋時不慎人往後倒, 頭部撞擊牆壁造成之急性腦出血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應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刑事案件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之結果 。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僅受有「右側股骨轉子 間骨折」之事實,尚非無憑,原告主張另受有頭部損傷,並 致其日後跌倒頭部撞擊牆壁而造成目前「第一類極重度障礙 ,符合行動不便認定」之狀況,因與上開醫院診斷及檢查之 結果不符,且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採。從而,本件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及未來醫療費等各項目之金額, 如屬「107年12月30日」頭部撞擊牆壁之後所衍生,因與系 爭車禍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得准許其請求。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 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揭。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騎乘機車,行經劃設「停」之標字、無交通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於該交岔路口停車待無車輛及 用路人後再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駛入交岔路口而與原告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 過失,並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1.醫療費:
原告主張所受傷害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如附表 所示合計10萬5,818元,並提出新樓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新化分院(下稱新化分院)出具之收據為憑(本院卷第 181至225頁)。惟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之就醫期日於系爭車 禍故發生前,另編號5未明確表明使用之醫療用材,編號8、 10、12就醫科別為身心內科,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編號21 、22、23均為原告於「107年12月30」、「108年1月18日」 自己不慎碰撞頭部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及雜項證書、證明書多有重複請求之情形而應予剔除等語 。經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觀諸新樓醫院出具之收據可知(本院卷第1 81頁),原告至該院就醫之日期為107年6月5日,顯然於本 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應與車禍無關而不得請求。 ⑵附表編號5部分: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轉 子間骨折」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其於107年7月8日經 轉診至新樓醫院急診接受治療住院,並接受開刀治療,於同 年月13日出院等情,此亦有新樓醫院107年7月25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9頁),可見原告於 107年7月8日因車禍事故受傷至新樓醫就醫並接受開刀手術 治療,編號5之殊特材料費應為其接受開刀手術治療所支出 之費用,顯然為治療上開傷害所需之必要性支出,是被告抗
辯編號5之收據未載明醫療用材而應予剔除云云,諉屬無稽 ,並無可採。
⑶附表編號8、10、12部分:被告雖爭執原告於107年7月26日 、同年8月2日、8月30日係至新樓醫院身心內科就醫,與其 所受之傷害無關而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云云。然查,原告 突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其精神、身體當然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及影響,是其身心受創而需至身心內科接受醫師 診療,應與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治療之必要 性支出,原告自可請求上開編號之醫療費,被告所持之抗辯 理由,難謂有憑,不足採信。
⑷附表編號16部分:原告提出此張收據至醫院接受治療之時間 ,核與編號15之日期相同,皆為107年9月27日,且該金額均 記載為雜項證書費,顯然為重覆請求,故該項之金額應予排 除。
⑸附表編號19部分:原告提出此張收據至醫院接受治療之時間 ,與編號18之日期相同,均為107年11月6日,金額亦相符, 應為重覆請求,自應剔除。
⑹附表編號7、13、15、17、20雜項證明書,及編號4、14、18 其中雜項證書費部分:查診斷證明書係醫師針對病患之就醫 、診斷及醫療情形所出具具有專業性之文書,可作為證明損 害情形、程度或範圍之判斷資料,並為訴訟中用以證明受傷 與行為間關連性之必要性證據,故申請診斷證明書所生之相 關費用,應屬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因系爭 車禍事故受傷,為證明傷害與被告行為間之關連性,分別於 編號4、7、13、14、15、17、18、20所示期日向醫院申請證 明書所生之費用,即應允准。
⑺附表編號21、22、23部分:原告於「107年12月30日」因跌 倒受傷至新樓醫院接受治療,此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既如前述,則原告編號21、22、23分別於「 107年12月30日」、「107年12月30日」、「108年4月16日」 至新樓醫院住院所支出之醫療費,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⑻附表編號2、3、6、11及編號4、14、18除雜項證書費部分外 之費用:原告於上開期日分別至新樓醫院、新化分院就醫所 支出之醫療費,乃其治療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被告亦不爭 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附表編號2至15、17、18、20 ,合計6萬6,225元【計算式:300元+450元+6,155元+5萬 6,000元+140元+190元+280元+105元+420元+440元+4 00元+30元+500元+245元+100元+370元+100元=6萬6, 225元】。
2.看護費:
查原告於107年7月8日至新樓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 107年7月13日出院,經醫師診斷手術後「3個月」須專人「 全日」看護等情,此有新樓醫院107年1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及109年1月3日新樓醫字第1092002號函文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295頁),堪認原告至新樓醫院住院並接受開刀手術 後有須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請 專人看護支出費用合計6,260元(107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日 ),另出院後即至長照中心接受養護照料,每月基本支出費 用為3萬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29 、231、233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 及原告上開主張每月於長照中心接受照料所支出之費用(本 院卷第315、316頁),則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合計 應為10萬5,260元【計算式:6,260元+(3萬3,000元×3) =10萬5,26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僅 需專人照護3個月,且其接受開刀治療後,依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及函文可知,經照護及治療後應已可以站立及負重 之事實,均如前述,可見原告除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 個月外,後續仍在長照中心接受養護照料,應與系爭車禍事 故間並無關連性,故除上開准許看護期間之費用外,其餘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5萬3,026元,即非有憑,不應准許。 3.未來醫療費: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將來仍應接受治療並支出 醫療費,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費20萬元云云。然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傷害,經開 刀治療及專人照護、休養後,應已可以站立及負重,且其於 「107年12月30日」穿鞋時不慎人往後倒,頭部撞擊牆壁造 成急性腦出血,此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 其所受之上開骨折傷害迄未痊癒,將來仍有接受治療及需支 出費用之事實,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未來醫療費20萬元乙節 ,洵屬無稽,自無可取。
4.精神慰撫金: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需就醫住院開刀治療、 休養及專人照護,顯然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 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⑵查原告受日本教育,教育程度為私立小學畢業,目前從事農 業,收入不固定,名下並無不動產及股票;另被告教育程度 為高商畢業,現經營農業,名下亦無不動產及股票投資等情 ,業據原、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至31頁) 。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考量系 爭車禍事故肇因、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齡已逾84歲,復原能 力不佳,及系爭傷害需接受手術及休養、專人照護,造成其 日常生活不便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萬1,485元【計 算式:6萬6,225元(醫療費)+10萬5,260元(看護費)+ 20萬元(精神慰撫金)=37萬1,485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 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劃設「停 」之標字、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 相關規定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因而與原告騎乘之自行車發生 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同於上開時間、 地點騎乘自行車(即慢車)行經該交岔路,其行車方向劃設 「停」之標字,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車再騎乘,即逕行駛入 交岔路口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其行為顯然亦有過失至明。 從而,本院綜合車禍發生之情形、被告騎乘機車機動性較高 、肇事地點位在巷道內,兩造行車路線均有劃設「停」之標 字,及各自過失情節,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被告同為肇 事原因而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50之過失責任,較屬合理。 準此,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50予以計算 ,則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18萬5,743元【計算式: 37萬1,485元×50%=18萬5,743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 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 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 萬7,276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上開 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467元【計算式:18萬5,743元-6萬 7,276元=11萬8,467元】,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5月9日(送達證書參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卷 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8,467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 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須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日 期│就醫醫院/科別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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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6.5 │新樓醫院/婦產科 │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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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7.8 │新樓醫院/急診-外│300元 │
│ │ │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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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7.8 │新化分院/急診 │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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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7.13 │新樓醫院/住院-骨│6,155元(其中雜 │
│ │ │科 │項證書費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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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7.13 │新樓醫院/住院-骨│5萬6,000元 │
│ │ │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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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7.24 │新樓醫院/門診-骨│140元 │
│ │ │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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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7.25 │新樓醫院/門診-骨│190元(雜項證書 │
│ │ │科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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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7.26 │新樓醫院/門診-身│280元 │
│ │ │心內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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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7.31 │新化分院/門診-骨│105元 │
│ │ │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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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8.2 │新樓醫院/門診-身│420元 │
│ │ │心內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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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8.7 │新樓醫院/門診-骨│440元 │
│ │ │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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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8.30 │新樓醫院/門診-身│400元 │
│ │ │心內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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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9.4 │新樓醫院/門診-骨│30元(雜項證書費│
│ │ │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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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7.9.4 │新樓醫院/門診-骨│500元(其中雜項 │
│ │ │科 │證書費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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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7.9.27 │新樓醫院/門診-骨│245元(雜項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