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12號
TNDV,108,訴,1012,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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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瑞發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成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陳保孝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訴外人國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棋公司)之股東 及實際經營者,國棋公司與原告及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 人瑞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發實業公司)、冠和數位有 限公司(下稱冠和公司)均有業務往來,被告為達到控制 原告與瑞發實業公司、冠和公司之目的,先於民國106年6 月28日出資新臺幣(下同)4,950,000元成為原告之股東 (當日被告實際匯入5,000,000元),嗣於同年9月20日再 出資5,000,000元,總計對原告之出資額達9,950,000元。 被告對原告第一次出資後,以冠和公司為借款人、自己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迪和公司)借款10,000,000元,中租迪和公司於106年9月 19日扣除手續費後,將9,987,525元匯入冠和公司之華南 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即自冠和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匯出 9,990,000元至訴外人黃峻彥之台新銀行帳戶,再於106年 9月20日自黃峻彥之帳戶領出4,995,000元,以此方式取回 其於106年6月28日之出資4,950,000元。被告於107年3月7 日又以相同手法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10,300,000元,中租 迪和公司於107年3月7日扣除手續費後,將10,280,49 0元 匯入冠和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自冠和公司之 華南銀行帳戶匯出5,000,000元至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將該5,000,000元當作其欲給付原告之貨款,並指示原告 向其數名客戶交貨,嗣後由被告自行向該數名客戶收取貨 款,以此方式取回其於106年9月20日之出資5,000,00 0元 。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及同年9月20日對原告之出資4,950



,000元、5,000,000元,已於106年9月20日、107年3月7日 全部取回,則被告對原告實已無出資存在,為使被告不得 以股東自居掌控原告營運及財務,原告實有確認與被告間 無股東關係存在之必要與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雖記載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及 同年9月20日分別出資4,950,000元及5,000,000元,惟被 告確實於106年9月20日自訴外人黃俊峻帳戶領出現金4,99 5,000元,以此方式取回其於106年6月28日對原告之出資 款。被告復於107年3月7日自訴外人冠和公司帳戶匯出5,0 00,000元至原告帳戶,以該5,000,000元為貨款,向上游 公司買貨,賣予下游廠商,再由被告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 5,000,000元,以此方式取回其於106年9月20日對原告之 出資額。106年至107年間兩造為極具信賴關係之生意夥伴 ,關於入股及退股之時間、金額均由原告公司負責人蔡義 成與被告為「口頭約定」,惟由上開資金流動之日期與被 告入股、退股日期互為勾稽,亦可佐證被告確實已有收執 退股股款入已,已無原告公司股東之身分等語。(三)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任何退股或抽回資金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出 資後,分別於106年9月19日、107年3月7日以冠和公司為 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借款 ,嗣後再輾轉取回出資額云云,然其中究竟如何輾轉取回 ?如何將銀行借款由冠和公司之帳戶匯入黃峻彥及原告帳 戶?被告又如何領出借款?冠和公司既為借款人,與原告 實屬不同法人格,究又與被告何干?原告對此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其所述為真,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掏空原告公司資金,遭廠商向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及侵占告訴,被告為該刑事偵查案 件之證人,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竟於偵查中指稱公司經營不 善乃因被告掏空公司資金所致,企圖將其所犯罪嫌推卸嫁 禍於被告,故本案所爭執之資金流向,亦與上開刑事偵查 案件相關,自有釐清確認之必要,避免原告日後又胡亂提 告,並於他案刑事偵查中、推諉卸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 月28日及同年9月20日對原告之出資額,已於106年9月20 日、107年3月7日全部取回,被告對原告實已無出資存在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為原告公司股東不明確 ,且原告主觀上認此足以影響其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6年6月28日及同年9月20日出資4 ,950,000元、5,000,000元,成為原告之股東,總計對原 告之出資額達9,950,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台新銀行存摺節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88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1-3 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 實。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 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 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 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 張:被告以訴外人冠和公司為借款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借款10,000,000元,待中租迪和 公司於106年9月19日將借款9,987,525元匯入冠和公司之 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即自該華南銀行帳戶匯出9,990,00 0元至訴外人黃峻彥之台新銀行帳戶,再於106年9月20日 自黃峻彥之帳戶領出4,995,000元,以此方式取回其於106 年6月28日之出資4,950,000元;被告於107年3月7日又以 相同手法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10,300,000元,待中租迪和 公司於107年3月7日將借款10,280,490元匯入冠和公司之 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即自該華南銀行帳戶匯出5,000,00 0元至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將該5,000,000元當作其欲給 付原告之貨款,並指示原告向其數名客戶交貨,嗣後由被



告自行向該數名客戶收取貨款,以此方式取回其於106年9 月20日之出資5,00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冠和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黃峻彥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之新光銀行 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5-41頁), 然觀之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冠和公司曾於106年9 月19日、107年3月7日各匯款9,990,095元、5,000,045元 至黃峻彥、原告之帳戶內,黃峻彥曾於106年9月20日自其 帳戶內提領現金4,995,000元等情,並無法證明上開現金 移轉均係被告所為,抑或與被告有何關係,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其出資之金額取回,實難認原告已 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回出資云云,委不足採 。
四、綜上,原告以原告實已無出資存在,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 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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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發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