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陳寶興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5 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南簡字
第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 人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 字第29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南簡補字卷第23、24 頁),則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 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姊楊陳麗虹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邵治平名下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 間,經上訴人介紹,向楊陳麗虹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後,被 上訴人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時間,以由如附 表三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匯款人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4 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收款人帳戶 內之方式,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嗣被上訴人因財力不足,放
棄購買系爭不動產,要求楊陳麗虹簽發支票返還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款,楊陳麗虹因而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5,000,000元之支票3 紙,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1日 ,竟又至上訴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脅迫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實有損上訴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自103 年3 月起,經訴外人黃美 文介紹,借貸金錢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 分 ,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本人或其 指定之黃美文、邵治平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內;嗣因上訴 人並未依約繳付利息,被上訴人乃於104 年10月21日邀同黃 美文至上訴人之住處向上訴人催討債務,後經兩造核算結果 ,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4,800,000元,上訴人當場應被上 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債務 之清償。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所載金額 之債務,並不足採。況本件無論依被上訴人抗辯之借貸關係 或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均屬 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時間,以由如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匯款人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 14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收款人帳 戶內。
㈡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 。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而否認系爭本票之效 力,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而否認系爭本票之效 力,並非有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前條 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 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是因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 效,且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縱認 上訴人所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須於發見脅迫終 止後,1 年內撤銷其受脅迫所為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如逾1 年期間,其撤銷權即告消滅。然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 5 月2 日審理時陳稱:「(問:你是否已經撤銷被脅迫所為 的意思表示?)沒有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528 頁 ),且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遲未提出其於1 年內撤 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之證據,則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是上訴人以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為由,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云云,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尚非可採: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 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 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 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 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 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 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 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 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簡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上 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 節,並無爭執;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用以 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返還而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14,800,000元之借款 而開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顯有爭執,依前 揭說明,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毋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既然為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其就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 已為適當之證明,被上訴人始負更舉反證之責;如上訴人未 能為適當之證明,自無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必要。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先陳稱:楊陳麗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被上訴人,我為介紹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不是我談的, 所以我沒有很了解,大約50,000,000元,為何款項是匯款至 邵治平帳戶,我不是很了解,我事後去查證,是要做資金往 來,我沒有介入中間金錢買賣交易,實情內容要當事人即楊 陳麗虹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49 至250 頁),可知上 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過程,及被上訴人匯款至邵 治平帳戶之原因,均不清楚,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 表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總價為50,000,000元,因為邵治平
有民間借款,所以我要求被上訴人要先匯20,000,000元予邵 治平,作為清償之用,被上訴人匯至邵治平帳戶900 多萬元 ,再加上黃美文借給我的錢才有14,800,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 頁),足見上訴人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處,且未 能合理解釋為何其所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 金須將黃美文所借款項一同列入計算。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用以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款之返還,固舉證人楊陳麗虹、黃美文之證述為證。惟查 :
⑴證人楊陳麗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借用邵 治平之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向我表示欲購買系 爭不動產,後來我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她 ,被上訴人因而匯款1,000 多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64 至 265 頁),然查證人楊陳麗虹係上訴人之胞姊,而為上訴人 之至親,且其所證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邵治平名下乙節 ,與證人邵治平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我自己購買的, 沒有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88 頁),有所不符,則證 人楊陳麗虹就本件實具有利害關係,衡情其證詞恐有偏頗之 虞。再參以證人楊陳麗虹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買賣價金約 定至少要匯進來20,000,000元,但無約定明確金額,也完全 未約定第一期付多少、後續各期付多少及何時交屋等語(見 原審卷第265 至267 頁),不僅與上訴人前開所稱有約定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總價為50,000,000元等情不符外,亦與一般 人購買高達數千萬元之不動產,理應會討論買賣總價、付款 期間及交屋日期等買賣條件,並於談定買賣條件後,始會開 始交付大筆款項之常情有悖,證人楊陳麗虹之上開證述,尚 難遽信。
⑵另證人黃美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訴人是我同事之胞 弟,我和同事都認識對方之家人,所以我認識上訴人應該有 20年,另外,被上訴人是我兒子的保險業務員,所以我認識 被上訴人也約18年了,本件一開始是上訴人要向我周轉金錢 ,但因為我錢也不夠,所以後來我找被上訴人一起借款給上 訴人,後來被上訴人看上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請我詢問上 訴人要多少錢出售,我記得當時上訴人好像說要大約4 、5 千萬元,被上訴人就說要考慮,如果確定要買,借款則會當 作買賣價金的一部分,雖然我有參與或幫兩造互相聯繫買賣 系爭不動產之事情,但後續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決定要購買, 這我就不清楚。後來就我所知,被上訴人後來因為資金不足 ,並沒有要買系爭不動產,但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要購買 系爭不動產,所以將上開借款拿去償還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
務,因此沒有金錢償還被上訴人,當日才會簽立系爭本票確 認上訴人確實有欠被上訴人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依證人黃美文之上開證言,僅能確認被上訴人 曾向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詢價,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自難憑證人黃美文之證述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
⑶基此,依證人楊陳麗虹、黃美文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楊陳麗虹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自難 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用以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返 還。
⒋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用以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返還,即 非可採。是上訴人既未盡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即無從為有 利上訴人之判斷,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權 利,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事 由,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於發見脅迫終止後,1 年內 為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亦未能證明其有何可拒絕被上 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自仍應對系爭本票之執 票人即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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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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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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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 │ 10000分之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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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建號 │ 建物門牌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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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區○○段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199│ 全 部 │
│ │ │號13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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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區○○段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199│ 10000分之138 │
│ │ │號13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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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市○○區○○段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199│ 1000分之46 │
│ │ │號13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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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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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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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0月21日│11,800,000元│105 年6 月30日│TH63148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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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0月21日│ 3,000,000元│105 年6 月30日│TH6314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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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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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匯款人│金額(新臺幣)│收款人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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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3 月14日│徐佩玲│ 1,000,000元│黃美文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71536606907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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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3 月17日│徐佩玲│ 2,000,000元│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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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3 月24日│徐佩玲│ 3,200,000元│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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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3 月31日│徐佩玲│ 1,000,000元│上訴人於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2162750004 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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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4 月14日│徐李錦│ 1,400,000元│邵治平於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司平鎮分行所開立、帳號091005301152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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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4 月14日│盧子安│ 3,600,000元│同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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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4 月21日│徐佩玲│ 1,500,000元│同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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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4 月21日│黃美文│ 1,000,000元│同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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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4 月24日│徐佩玲│ 300,000元│同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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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 年4 月24日│黃美文│ 700,000元│同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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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 年5 月2 日│徐佩玲│ 1,500,000元│同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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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 年5 月2 日│徐佩玲│ 1,700,000元│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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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 年6 月16日│徐佩玲│ 500,000元│同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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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 年6 月16日│徐佩玲│ 500,000元│同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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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19,9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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