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81號
TNDV,108,簡上,181,2020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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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吳雅琦
被 上訴人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南簡字第64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先前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黃曉雯於民國105 年10月至 106 年4 月間某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以電話與上訴人討 論店面業務時,口出:「你可以不加啊」等語,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施忠志於106 年5 、6 月間某日 ,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某直營店店長 至上訴人當時經營之被上訴人臺鐵善化門市進行「現金稽核 」時,該直營店長於離開時,朝向上訴人陳稱:「鬼擋牆」 等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 ㈢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高雄營業所內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采錦」之人士於106 年6 月底至同年7 月12日間 某日,在上訴人之妹即訴外人吳孟芹撥打電話詢問兩造間之 加盟糾紛時,竟洩漏有關上訴人加盟期間之工作隱私,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以致吳孟芹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責問 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施忠志於106 年7 月4 日在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新營派出所(下稱鐵路警察局新營所) 內,將上訴人正面半身照片1 幀(按:指新營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下方右側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提供予員警 ,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
㈤被上訴人於兩造在104 年8 月10日訂立之「來來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 定「不能挪用甲方(即被上訴人)之現金」等語,侵害上訴 人之工作權。




㈥茲因前述被上訴人先前或現在之受僱人(以下均稱受僱人) 有事實及理由一、㈠至㈣所示行為,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 萬元、8 萬元、10萬元、 10萬元;並因上訴人有事實及理由一、㈤所示行為,併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 萬元。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否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上訴人所指之行為,且上訴人於其 所指之各次侵權行為發生當下,均未為寄發存證信函、報警 、就醫證明等對應之作為,顯不符常情。
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對話中提及「你可以不加啊 」等語,僅係單純溝通事情,且上訴人於108 年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罹於時效。再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所指向其陳稱: 鬼打牆」等語之人究係何人;且「鬼擋牆」等語,僅係中性 詞彙。又被上訴人不知有無上訴人所指自稱「采錦」之人士 存在;況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即已報警,不能認為上訴人 之妹吳孟芹係因與被上訴人通話聯絡而知悉上訴人之工作隱 私。另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施忠志僅有指認照片,且員警吳文 興所出具職務報告之內容,業已明確顯示系爭照片係員警所 拍攝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委任乙方(即 上訴人)經營之OKmart名稱及營業所在地……為:一、店名 :台鐵善化門市(第1168分公司)二、營業所在地址:台南 市○○區○○路0 號……」等語;第4 條第5 項後段約定記 載:「……且乙方(即上訴人)不得挪用甲方(即被上訴人 )之現金或財產於本合約目的範圍外」等語;第24條第4 項 約定:「在金融機構正常營運狀況下,乙方未依本契約第21 條約定匯回營業金額,甲方除得就本條第7 項對乙方課罰外 ,另得按乙方延遲匯回隻金額課以遲匯之罰金,計算方式為 每遲匯1 天(含金融機構停止營業日),按罰遲匯金額之0.



5%,算至匯回之日止」等語。
㈢鐵路警察局新營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欄內 有照片2 幀,右側照片為上訴人正面半身之照片,背景為善 化站大廳。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之行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4萬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之行為?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事實及理由一、㈠至㈣所 示行為,是否可採?
⑴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 ,應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 不能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事實及理由一、㈠ 至㈣所示行為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曉雯及被上訴人 某直營店店長分別有事實及理由一、㈠、㈡所示行為 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自不足採。且按,名譽權有無受侵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以當事 人主觀之感受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 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退而言之, 縱令黃曉雯確曾於前揭時地,向上訴人陳稱:「你可 以不加啊」等語、該直營店店長亦曾於前開時地,朝 向上訴人陳述:「鬼打牆」等語;因「你可以不加啊 」等語,意指上訴人可以選擇不加盟,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向上訴人陳稱可以選擇不加盟,社會上對於 上訴人個人之評價並不致有所貶損,應非對上訴人名 譽權之侵害,尚難認業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於 上訴人雖主張當時覺得地位被低貶,心理不好受等語 ,惟查,上訴人當時覺得地位被低貶,心理不好受,



僅係上訴人主觀之感受,揆之前揭說明,對於「你可 以不加啊」等語,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事實, 並無影響。另該直營店店長向上訴人陳述:「鬼打牆 」等語,縱令使上訴人當下心想對方陳述該言語,是 否係該處有鬼,以致每次現金均有減少,以致上訴人 被驚嚇,此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參見本院108 年度南簡字第640 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9頁〕, 並使上訴人因迷信或其他原因而心生畏懼,上訴人之 身體及精神活動亦不會因此而受干涉,亦難認業已侵 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 僱人黃曉雯及該直營店店長分別有事實及理由一、㈠ 、㈡所示行為,自不足採。
②上訴人就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有如事實及理由一、㈢ 所示行為,雖據其提出上訴人與吳孟芹間即時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之擷圖影本1 份為證(參見原審卷第33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觀諸上訴人與吳孟芹間即時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 圖影本1 份,可知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1日先向吳孟 芹傳送載有「7/ 27 到警局做筆錄」、「孟芹我目前 沒錢繳車貸媽媽當保人的那台可能會影響到媽媽說( 按:疑似「的」之誤載)帳戶」、「先跟您告知」等 語之訊息;吳孟芹則回覆載有「另外ok的部分已準備 提告趕快出來面對不然上法庭會很難堪自己有膽識去 嘗試就要有勇氣去面對失敗」等語之訊息。細繹雙方 對話之內容,吳孟芹僅於上訴人告以自己於7 月27日 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向其傳送前揭訊息,告知上訴 人,被上訴人已準備提起訴訟,建議上訴人儘速出面 解決,以免在法庭上難堪,並以有膽量及見識嘗試, 即需有勇氣面對失敗等語,勉勵上訴人,而未向上訴 人提及如何得知被上訴人預備提起訴訟,亦未提及被 上訴人高雄營業所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采錦 」之人士曾經告以上訴人加盟期間之工作隱私,且其 內容亦與吳孟芹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責問上訴人等情 有間,自無從據認定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事實及理由 一、㈢所示之行為。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並未查 證「采錦」向伊妹陳述如何之內容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59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非僅係源於上 訴人個人之臆測,益徵上訴人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 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上訴人前開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施忠志於106 年7 月4 日在鐵路警察局新營所內,將系爭照片提供予員 警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照片係由員警吳文興盤查上訴人身分時取 得,而非指認人施忠志提供予警方,此有新營所員警 吳文興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227 頁),足見系爭照片並非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施 忠志提供予員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施忠志 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照片提供予員警,侵害其肖像權 之事實,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事實及理由一、㈤所 示行為,是否可採?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在104 年8 月10日 訂立之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不能挪用甲方 (即被上訴人)之現金」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影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85 頁至第 405 頁),為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正。惟按,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以契約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縱因契約之訂 立,應受契約之拘束,亦為權利行使之結果,而非 權利之不法侵害。況且,憲法所謂工作權,乃指人 民有從事工作並自由選擇職業及工作場所之權利; 縱令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後段約定「不能挪用甲 方(指被上訴人)現金」等語,亦難認對於上訴人 從事工作並自由選擇職業及工作場所之權利有何影 響。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在104 年8 月10日訂立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不能挪 用甲方(即被上訴人)之現金」等語,侵害其工作 權之事實,亦無足取。
⑵至上訴人雖主張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對於相 對人顯失公平者,仍得主張條款無效等語。惟按,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立 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定型化契約或附和契約。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 之1 定有明文。縱令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系爭契約第 5 條第4 項關於「不得挪用甲方(即被上訴人)現 金」之約定,屬於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約定;衡 諸社會上一般財務收支管理嚴謹之公司,本會要求 所屬員工或與其交易往來之契約相對人,不得挪用 該公司之金錢,藉以避免或減少日後因帳目不清衍 生之糾紛或為清查帳目所需耗費之人力,此參諸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 項及第 70條規定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18條第2 項第11款,亦明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 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挪用或代客 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即可明瞭。 並酌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後段全文為「不得挪 用甲方(即被上訴人)現金或財產於本合約目的範 圍外」,可知被上訴人僅係以系爭契約與上訴人約 定上訴人不得逾越契約目的範圍而挪用被上訴人之 現金或財產,按其情形,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形。是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後段關於「不得挪用 甲方(即被上訴人)現金」之約定,並無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附此敘明。 3.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被上訴人 有上訴人所指之行為,均無足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4萬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元,及均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上訴人所指之行為, 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此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 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87 號判例參 照)。而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乃人民對於國家所享 有之權利,應屬公權,而非私權(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 ,法學緒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修訂20版第1



刷,第143 頁,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不能挪用甲方(指上訴 人)現金」等語,侵害其工作權,既無足取;且憲法第15 條規定之工作權,又屬公權,而非私權,揆之前揭說明, 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稱之權利;縱令法人有民法第 184 條規定適用(按:民法第184 條,是否僅適用於自然 人,實務上尚有爭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 決即認: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 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 據。
㈢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元, 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吳文興吳采芹,分別用以證明鐵 路警察局新營所如何取得系爭照片,及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施 忠志有事實及理由一、㈢所示行為。惟查,系爭照片係員警 吳文興盤查上訴人上訴人身分時取得,而非指認人施忠志提 供予警方,已如前述,是鐵路警察局新營所如何取得系爭照 片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必要。其次,本院前通 知證人吳采芹於108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作證,證 人吳采芹於108 年9 月3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因身懷六甲,不 便到場;嗣並向本院具狀陳明其為上訴人之妹,依民事訴訟 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拒絕證言,且提出戶籍登記 除戶簿影本1 份,以為釋明(參見本院卷第469 頁);因本 院查無證人吳采芹有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1 項所定不得拒 絕證言之情形,縱令再次通知證人吳采芹到場作證,因證人 吳采芹已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依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 2 項規定,亦毋庸於期日到場,是本院認已無再次通知證人 吳采芹到場作證之必要。從而,本院認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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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