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30號
TNDV,108,消債職聲免,30,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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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債 務 人 李佳縈(原名:周鳳娟、李黎爾)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佳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11月26日下午 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 務人名下之財產,除198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已無殘值而無處 分之實益外,其所投保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如予終止,可領回解約 金依序為191,129元、170,042元,惟債務人未予解約,並自 行解交解約後之等值保險金合計361,171元到院,本院於108 年7月9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 議決議,職權分配前開款項予優先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6,397元、普通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344,774元,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之財產 已分配完畢,本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宗、107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普通債權人開始清 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44,774元,堪可認定 。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僅債務人到場。茲就債務人及債權 人之意見略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其因任胞姊連帶保證人才積欠華南銀行債 務,其已於清算程序清償部分債務,請求准予免責,以利重 生等語。
㈡債權人華南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 由等語。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為優先債權,已於清算程序中108年8月15日獲全額清償,對 於債務人是否免責無意見等語。
四、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107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 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7年1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於108年8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 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07年11月26日下午5時起算。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自107年11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任職於 慈安企業社,擔任派遣看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9,024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業據其提出慈安企業社開立之薪資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薪資明細所示,其 中「借支」欄係債務人向雇主預先支用薪資,仍應列計為債 務人之薪資,是債務人108年10月至12月於慈安企業社之薪 資應分別為19,379元、19,397元、18,296元,而債務人並未 領有臺南市政府發給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 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1071259193號函可稽(見消債清卷第 108頁),則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 所得為19,024元【計算式:(19,379元+19,397元+18,296 元)÷3月=19,024元】,堪可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餐飲費5,400元、房屋租金4,000元、 水電費4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800元、勞健保費500元 及雜支800元,合計12,400元,有債務人於109年1月16日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而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 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 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 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是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數額未逾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主 張其每月須支出未成年長子(89年4月4日出生)扶養費用5,5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消債清卷第74頁),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尚較上開臺南市 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後之每



月7,433元為低,堪可採憑。是債務人自107年11月26日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以17,9 00元計算(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00元+受扶養者 必要生活費用5,500元=17,900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 1,124元【計算式:19,024元-12,400元-5,500元=1,124 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 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進一步審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05年6月26日起至107年6月2 5日止,其於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 、216,000元、72,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00- 101頁、本院卷第59-60頁)。惟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所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前開期間內打零工收 入約為432,000元、保險理賠金4,333元、金融機構帳戶利息 收入66元,合計收入總額為436,399元(見消債清卷第9頁) ,其自陳之實際收入總額較申報所得高,應以其自陳之收入 總額為依據。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 為436,399元,應堪認定。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17,900元,已如前述,則其於聲請 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29,600元(計算式:17 ,900元×24月=429,600元)。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尚餘6,799元(計算式:436,399元-429,60 0元=6,799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僅有華南股份,華南銀 行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清償344,774元,此有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8年1月28日製作之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在 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8頁),足認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客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本件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



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 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條修 正理由參照),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 ,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 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經查,債務人積欠華南銀行 之債務係連帶保證債務,此有華南銀行陳報狀可憑(見消債 清卷第135-136頁),且亦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 任何奢侈消費、浪費或投機行為,雖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106年7月2日出境,於同年月13日返國等情,此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然據 債務人到庭陳明:該次出境係去泰國探往出嫁的大姊,其機 票及食宿費用係由妹妹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並提出 債務人大姊之戶籍謄本、泰國身分證影本、我國健保卡影本 ,及債務人妹妹手寫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8頁), 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債務人出國之次數、目的、期間尚屬合 理,出國相關費用非以債務人財產支出,且查無債務人因出 國而有隱匿或毀損財產,或未盡報告、答覆義務之情,是債 務人出國之行為,並未造成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亦無 礙於清算程序之進行,難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 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8 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華南銀行亦未 提出債務人有何依本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予免責之事證 ,以供本院審認,應認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 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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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