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宏棋
代 理 人 張仁懷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宏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 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協慶欣業 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每月收入為28,800元,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14,865元,每月並需負擔子女陳○旭之扶養費 6,19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 7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9 頁至第11頁〕。又聲請人前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 債權銀行提出以本金1,490,853 元,分180 期,0 利率,每 期清償8,283 元之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遠東公司民事陳報狀 、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頁 、第29頁、第7 頁),堪認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協慶公司,每月收入為28,800元,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5元,每月並需負擔子女陳○旭之扶 養費6,19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協慶公司,每月收入28,800元,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由協慶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薪資證明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足 見聲請人主張每月其收入為28,800元,應堪信為真正。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 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 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 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 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 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 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 之109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 108 年9 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影本1 份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1頁),其1.2 倍為14,865.6元( 計算式:12,388×1.2 =14,865.6),是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5元,應堪信為實在。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 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之子女陳○旭,為101 年出生,尚未成年,現住 於臺南市,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5 、106 、107 年度, 均無所得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 60頁、第62頁至第64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陳○旭住於臺南市 ,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配
偶羅○真;並斟酌聲請人每月收入28,800元,尚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聲請人之配偶羅○真係66年出生,於105 、10 6 、107 年度,分別有所得371,688 元、489,887 元、57 4,696 元之紀錄,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足據 (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70頁);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2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受 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09 年 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已如 前述,其1.2 倍為14,865.6元(計算式:12,388×1.2 = 14,865.6);暨聲請人之子女陳○旭係101 年出生,乃依 附於父即聲請人、母羅○真生活,生活之需求應較成年人 為低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羅○真之經濟能 力,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要負擔子女陳○旭扶養費6,19 4 元,應堪採信。
4.聲請人雖曾與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公司)訂立保險契約2 份,惟算至109 年2 月14日 為止,聲請人如終止與新光人壽公司所訂立之前述保險契 約2 份,聲請人就前述保險契約2 份所能領得之解約金分 別僅有2,257 元及4,144 元,有新光人壽公司109 年2 月 2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聲請人投保簡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又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8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4,865元、每月應負擔其子女陳○旭之扶養費6,194 元;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子女陳 ○旭之扶養費以後,僅賸7,741 元(計算式:28,800-14 ,865-6,194 =7,741 ),顯然不足以清償遠東銀行於本 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所提出 以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8,283 元之清償方案,遑 論清償積欠遠東銀行所未代理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 條、第 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4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 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