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408號
TNDV,108,消債更,408,2020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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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佳慧 


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佳慧自民國109年2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4,046,251元(不含資產公司債務),債務人為清理債務 ,曾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自民國95年 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20,42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條件, 然因債務人當時任職之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科 技公司)實施無薪假,致薪水減少,無法負擔協商款項而毀 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債務人在聲請本 件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



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雖提供每 月清償1萬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現受雇於農林木業公司 展覽館,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3,100元,扣除每月生活 費14,859元外,尚需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實 已無法負擔遠東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所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4,046,251元(不含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業據債務 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38頁 )。又債務人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第341號),由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提供「以對外債權本金2,063,881 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11,467元」還款方案,惟債務 人表示無力負擔,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8年8 月2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第341號卷宗核閱無 訛。足認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已踐行 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
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債務人自95年 5月起,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每期繳款20,424元,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 止,嗣債務人於95年10月24日起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有債權 人日盛銀行109年1月8日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及停復權資料 維護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10頁),足認債務 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就 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



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 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 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 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 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 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 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債 務人主張其於95年間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期間 受雇於南茂科技公司,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勞保資訊連結 查詢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應可採信。債務人雖未 說明毀諾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然衡諸常情,距 離迄今10年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債務人提出單據證明,是 本院參酌債務人於95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依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9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 9,210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應可憑為認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 。則以南茂科技公司於95年7月1日至96年1月1日期間為債務 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每月28,8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 之勞保資訊連結查詢明細表)作為認定債務人毀諾當時收入 之標準,扣除前開最低生活費9,210元後,僅餘19,590元, 已不足支付先前與日盛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 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0,424元,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 難,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債務人主張其自108年4月起受雇於農林木業公司展覽館擔任 服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3,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4頁),且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 12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081448691號函覆債務人未核領任何 給付或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債務人目前償債能 力應以其每月薪資收入23,100元為據。
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 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 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 8×1.2=14,866】。查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電費、水費、 瓦斯費、電信費、交通費、勞保費、健保費、日常生活雜支 等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4,859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 應可採憑。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須扶養於102年出 生之未成年子女1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 ),而債務人之長子具身心障礙身分,自107年9月迄今每月 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628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08年12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08144869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61頁),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與 配偶共同分攤,則債務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應以為其上 限【計算式:(14,866元-3,628元)÷2=5,619元】,債務人 主張每月需支出長子扶養費3,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 ,核屬適當,自應納入支出之範圍內。至債務人長子雖另領 有早療交通補助津貼,此有債務人長子麻豆總爺郵局存摺封 面暨其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96頁),惟 本院考量債務人長子所領取之早療交通補助津貼,係政府照 顧弱勢之社會福利措施,多半有時期性,而非持續永久性, 且會隨社會經濟活動或特定政策改變而有所變化,將來是否



可持續獲補助並非無疑,應認非屬可用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 入,併予敘明。
⒋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3,1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4,859元及扶養費用3,000元後,餘額5,241元【計算式: 23,100元-14,859元-3,000元=5,241元】,顯無法負擔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提供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 款11,467元」債務清償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非金融機構債務未計入,堪認債務人之經 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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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