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請人 黃世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世維自民國109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8,484, 087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8年7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 前置協商,惟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因聲請人尚有保證債務500 萬元,無法繳付,故未提供任何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4,000 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因聲請人尚有保 證債務500萬元,無法繳付,故未提供任何協商方案,致 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1月18日陳報狀(見 本院卷第321至323頁)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3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帳戶影本(見 本院卷第289頁)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 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 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黃○宸、黃○真之支出應以28,482 元【計算式:14,866元+{(14,866元+14,866元-黃○ 真育兒津貼2,500元)2}=28,482元】為適當。至聲請 人陳稱每月尚須扶養侄女黃○芮等語,惟聲請人並非黃○ 芮之監護人,則其所列黃○芮扶養費3,000元部分,本院 不予列計。
(五)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就無擔保債務申 請前置協商,然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已達8, 721,369元(依各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縱本院逕依「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 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48,452元之分期款( 計算式:8,721,369元180≒48,452元),是以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約3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8,482元後 ,僅餘5,518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48,45 2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