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21號
TNDV,108,消債更,321,20200226,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債 務 人 徐勝荃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勝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每月需支出必 要生活費用14,866元,並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各2,444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 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33,452元,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 於108年8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9號卷 全卷、聲請人106年、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75頁 至第78頁)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且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坤甚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 元等語,有其提出於前置調解事件中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按, 應堪憑採。爰以上開聲請人之每月薪資,作為聲請人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 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之1.2倍計算即為14,866元,故聲 請人於108年10月16日以書狀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同意 以14,866元計算,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徐閎奕及母親穆虹霖,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用2,444元,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共有3人一節,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部分受扶養人及 扶養義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每月支 出扶養父母之費用各2,444元之事實外。又聲請人之父母分 別出生於47年及49年,至今均未逾法定退休年齡,其中穆虹 霖甚至尚未自勞保退保,可認均尚有工作能力,亦難認其2 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應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 人主張其尚有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共4,888元之必要,並不可 採。
㈤准此,聲請人稱其曾於108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前置調解,該行提供分24期、年利率8%、 每期繳付12,623元之還款方案,然未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9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以聲請人 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4,866 元後,所餘9,134元,並不足以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分期款12, 623元,遑論清償尚未計入之資產管理公司等債務,是聲請 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堪採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 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1/1頁


參考資料
坤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