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8年度,2號
TNDV,108,建簡上,2,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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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訴訟代理人 王寬明 
      王冠樺 
被上訴人  瑞隆水電工程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蕭為誠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建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82,47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間就 「安南區朝皇段環國建設13戶新建工程—水電工程」訂立承 攬契約後,因上訴人追加工程而又訂立多個承攬契約(下合 稱系爭承攬契約),詎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有工 程(含追加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僅就系爭承攬 契約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320,524元,迄今尚積欠 工程款382,47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為此,被上 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82, 476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對於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向訴外人即業主(定作 人)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環國建設公司)承攬工程 ,並將系爭工程轉包被上訴人承作。嗣後業主環國建設公司



為給付工程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乃簽發發票日105年12月15 日、面額100萬元、票號EA0539284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則 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告知將系爭支票票款拆 成各50萬元,指定以其中之50萬元清償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 ,又以其餘之50萬元清償另件中正南路工地工程款(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又系爭支票嗣經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雷靜怡提示兌現, 上訴人已以系爭支票部分票款全額清償系爭工程款完畢,被 上訴人再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對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2,476元 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1月間就「安南區朝皇段環國建設13戶新建工 程—水電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含稅)為368萬 元。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已完成上開承攬工程,上訴 人應給付工程款368萬元,而上訴人至少已給付被上訴人工 程款3,320,524元。
㈡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30日已完成該追加工程,該追加工程款合計23,000元 。
㈢上訴人將訴外人環國建設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 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雷靜怡並提示兌現。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就權利存 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如係權利障礙 、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 之責任。準此,請求履行債務之訴,當事人一方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若他造當事人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 應由該他造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又他造當事人如已就其抗 辯清償之事實提出適當之證明,當事人一方對其抗辯,如認 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該當事人一方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安南區朝皇段環國 建設13戶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及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 ,約定系爭承攬契約報酬(含稅)合計為3,703,000元(計 算式:368萬元+23,000元=3,703,000元)。被上訴人於10 5年11月30日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至少已給付被上訴人 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3,320,524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實。準此可知,依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款3,703,000元,扣除上訴人前開已 給付之工程款3,320,524元後,尚有工程款382,476元(計算 式:3,703,000元-3,320,524元=382,476元)應予給付。 ㈢上訴人抗辯:其收受訴外人即業主環國建設公司為清償工程 款而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後,即將之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並告知將系爭支票票款拆成各50萬元,指定由其中之50萬元 清償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其餘之50萬元清償另件中正南路 工地工程款(臺南高分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等語;雖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100萬元而交付,與系爭工程款無關云云。惟查: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 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09條第1 項及第3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 完成系爭工程後,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應予給付,已如前 述。又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係由被上訴 人交付訴外人雷靜怡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抗辯其係為清償兩造間之工程款債 權債務,而將自業主環國建設公司收受之系爭支票背書轉讓 予被上訴人,並指定以其中之5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承攬契約 之工程款,又其中之50萬元則用以清償另件中正南路工地之 工程款等語,核屬有據,且有臺南高分院108年度建上易字 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堪 予採信。
2.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抗辯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工程款之事 實,並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持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而 交付云云。惟查,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是以 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就



1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該100萬元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負反證之舉證責任。然查,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其 有交付現金100萬元予上訴人,卻未能提出相關金流資料以 為佐證,且衡諸10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上訴人竟未以較為 安全之匯款或轉帳方式為之,亦與常情不合。再者,參諸被 上訴人於兩造另案(臺南高分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給 付工程款案件審理中,原否認有收到系爭支票(上開案卷第 51頁),嗣經臺南高分院向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調查系爭 支票之兌領情形後,被上訴人始改稱其有收到系爭支票,並 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100萬元而交付云云,此有 臺南高分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案卷及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5至140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 訴人向其借款100萬元而交付云云,要難憑信。況且,執票 人持有第三人簽發或背書交付之票據,其原因關係多端(可 能為貨款、借款、工程款、借票或其他原因情形),亦難僅 憑執票人收受第三人交付票據之事實,即得遽予推認其間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是故,被上訴人徒憑其自上訴人 收受系爭支票,而主張其有交付現金10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 (本院卷第94頁),並未善盡其反證之舉證責任,難謂可採 。
3.是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辯稱其收受訴外人 即業主環國建設公司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後,將之背書轉讓 予被上訴人,並告知將系爭支票票款拆成各50萬元,指定由 其中之50萬元清償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其餘之50萬元清償 另件中正南路工地工程款,業已提出適當之證明,為足採信 。被上訴人雖為反對之主張,然其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 證明其有交付現金1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要難憑信 。則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數額為382,476元,經其指 定以系爭支票中之50萬元為清償後,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已獲全額清償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要非有理。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淮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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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追 加 工 程│工 程 款│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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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海環街A2追加│13,000元 │1.參見原審卷第67頁估價單。 │
│ │ │ │2.品名:頂樓增建工程、水電材料、三F增加浴缸( │
│ │ │ │ 誤載為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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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海環街B7追加│5,000元 │1.參見原審卷第69頁估價單。 │
│ │ │ │2.品名:頂樓增建、水電打工。 │
├──┼──────┼─────┼───────────────────────┤
│ 三 │海環街A1追加│5,000元 │1.參見原審卷第71頁估價單。 │
│ │ │ │2.品名:頂樓增建、水電打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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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