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8年度,83號
TNDV,108,家聲,8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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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巴○○ 
代 理 人 林國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368元,如有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若不足1期者,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夫張○○育有相對人及巴○ ○,嗣張敏善於民國101年9月8日死亡,因聲請人年事已高 ,中度身心障礙,108年以來已住院高達6次,生活起居須旁 人照顧,已無謀生能力,現賴巴○○在家服侍,故相對人應 負擔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詎相對人自107年11月間離家,行 方不明,未盡照顧聲請人之責。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7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臺南市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1萬9,536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每月9,700元之扶養 費,至聲請人死亡時為止。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為憑,且聲請人107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資料,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有不足維持其生活之情,而有 受扶養之需要,並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自應按其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1 年度即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536元 ,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上開報告,其項目已經包 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 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作為參 考之依據,又聲請人自陳其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800元, 應予扣除,故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萬4,736元(計 算式:1萬9,536元-4,800元=1萬4,736元)。審酌相對



人於107年之報稅所得為萬2萬9,000元,財產總額為0元, 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反證為駁,部分事 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關係人巴○○現年分別為40 歲、38歲,正值壯年,並具備工作能力,應由相對人及關 係人巴○○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最後1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7,368元部分(計算式:1 萬4,736元÷2=7,3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但因扶養費之數額由本院 依職權酌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不准許之部分 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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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