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50號
TNDV,108,家繼訴,50,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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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謝○鴻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余陳○蘭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余○瓊於民國107年6月17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 人余○瓊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余○瓊之母親,被繼承 人余○瓊父親余生堂於102年11月24日過世,且被繼承人 余○瓊與原告結婚後並未生育有子女,因此被繼承人余○ 瓊之繼承人僅有原告及被告2人。被繼承人余○瓊死亡前 於107年5月1日有書立代筆遺囑。
(二)根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余 ○瓊有下列14項遺產,核定價額共新臺幣(下同)4,128, 000元:
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即臺南市○○區 ○○段000○號)。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376,104元。 6、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存款:56元。
7、臺南永康郵局存款:6,859元。
8、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存款:42元。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24元。
10、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存款:100元。
11、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款:594元。
12、遠東銀行崇德分行存款:34元。
13、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43,117(死亡前2年內 贈與)。
14、機車H2R-897。
(三)原告為被繼承人余○瓊支出下列醫療費、看護費及代墊勞 保費、健保費,金額共計197,098元,係屬原告對被繼承



人享有之債權,應由被繼承人余○瓊遺產優先扣償: 1、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共428元。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共44,045元。 3、看護費用共144,000元。
4、救護車費用共2,400元。
5、原告為被繼承人余○瓊代墊勞保費、健保費共6,225元。(四)原告為被繼承人余○瓊代墊清償下列銀行信用卡費用共計 338,176元,係屬原告對被繼承人享有之債權,應由被繼 承人余○瓊遺產優先扣償:
1、花旗銀行信用卡費用2,781元。
2、永豐銀行信用卡費用139,218元。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費用140,078元。 4、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用56,099元。(五)原告為被繼承人余○瓊代墊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 行2筆長期擔保放款借貸餘額共計1,404,508元,係屬原告 對被繼承人享有之債權,應由被繼承人余○瓊遺產優先扣 償:
1、第一筆借款:被繼承人余○瓊死亡前曾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永大分行抵押借款220萬元,死亡後尚有貸款餘額320,8 89元未清償,目前皆由原告按月分期繳納。
2、第二筆借款:被繼承人余○瓊死亡前曾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永大分行抵押借款120萬元,死亡後尚有貸款餘額1,083 ,619元未清償,目前皆由原告按月分期繳納。(六)原告為被繼承人余○瓊支付喪葬費用共計296,400元,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係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余○瓊遺 產中優先扣償:
1、葬儀費用共268,350元。
2、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場地設施使用費10,550元。 3、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納骨塔塔位、牌位費用17,500元。(七)被繼承人余○瓊遺產於扣除相關繼承費用及債務後之金額 為1,891,818元:被繼承人余○瓊名下遺產總價額4,128,0 00元,於扣除上開醫療等費用197,098元、銀行信用卡費 用338,176元、銀行借款餘額1,404,508元、喪葬費用296, 400元後,為1,891,818元。
(八)原告依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行使對被繼承人余○瓊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為895,480元:
1、原告於婚姻期間所取得之現存財產合計100,859元: ⑴原告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餘額16元 。
⑵原告華僑銀行(已改制花旗銀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



款餘額554元。
⑶原告臺灣企銀永大分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餘額19,8 94元。
⑷原告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餘額 124元。
⑸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餘額171元。 ⑹原告萬通商業銀行(改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之存款餘額100元。
⑺根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6月19日所出具原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列載原告名下僅有國瑞汽車(車牌 號碼:00-0000,出廠年份:1998年,1781C.C.)乙輛, 目前該輛汽車現值僅80,000元。
⑻根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6月19日所出具原告10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金額為0。
2、被繼承人余○瓊遺產於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金額為1,891,81 8元,而原告之現存財產為100,859元,則原告得向被繼承 人余○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金額為895,480元【計算 式:(1,891,818元-100,859元)÷2=895,480元(四捨 五入)】。
(九)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遺贈扣減權: 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第1223條第3款規定,兩造之應繼 分皆為2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為應繼分2分之1,惟被繼承 人余○瓊書立代筆遺囑,竟將其名下4筆不動產及萬通票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張全部遺贈予被告及訴外人余 承澧、余承駿,顯然已損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已於108 年5月6日以永康大橋郵局176號存證信函通知受遺贈人即 被繼承人余○瓊、訴外人余承澧、余承駿,依民法第1225 條為行使遺贈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十)爰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余○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方法分割 。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被繼承人余○瓊死亡時所遺之現存財產: 1、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依序為29,708元、786,267元 、1,534,295元、420,800元,核與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列 價額相同,以上4筆不動產價額總計為2,771,070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
2、附表一編號5目前存款餘額70,298元。於107年6月17日餘 額為376,104元,經原告提領並償還被繼承人余○瓊債務



,存款與債務互相抵銷後,僅以目前餘額70,298元計算。 3、附表一編號14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依「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為30,000元 。但該部機車業於108年7月5日報廢註銷,目前已不存在 ,價額應為0。
4、綜合以上經確認之事項,被繼承人余○瓊遺產之財產價值 總計為2,849,077元。
(二)關於被繼承人余○瓊於107年6月17日死亡時所遺之債務: 1、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08年9月4日108永大字第70 30935537號函覆,截至107年6月17日,被繼承人余○瓊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貸款餘額計有2筆,各為320,8 89元、1,083,619元,共計1,404,508元。至於被繼承人余 ○瓊死亡後,經原告按期繳還每月應分攤之本息致債務本 金餘額異動,此應屬原告得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主張, 由遺產中優先支付繼承費用之問題,並不影響被繼承人余 ○瓊死亡時對銀行抵押債務本金餘額為1,404,508元之認 定。
2、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中信銀字 第108224839193711號函覆,被繼承人余○瓊於107年6月1 7日積欠該行信用卡債務2,860元。
3、依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08年9月11日永康放字第108000 0858號函覆,被繼承人余○瓊於107年6月17日積欠該行勞 工紓困貸款債務100,000元。
4、綜上,被繼承人余○瓊於死亡時之遺產債務總計為1,507, 368元。
(三)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余○瓊之債權及繼承費用: 1、原告已自承於被繼承人余○瓊107年3月底起住院期間及去 世後,自被繼承人余○瓊台灣企銀永大分行帳戶提領存款 之事實。原告自107年4月24日起迄107年6月20日止,共計 提領29筆,金額總計79萬元,其中在被繼承人余○瓊死亡 後,原告於107年6月18日、19日、20日連續提領共計30萬 元,因此,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余○瓊醫療費用44,473 元、看護費用144,000元、救護車費用2,400元、勞保費健 保費6,225元、喪葬費296,400元,以上共計493,498元, 既係提領被繼承人余○瓊帳戶之存款而支應,則原告自不 得再主張代被繼人余○瓊償還上開各項債務共493,498元 。其次,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余○瓊信用卡費用338,17 6元,惟該項信用卡費用是否確基於被繼承人余○瓊需要 而消費之事實,尚待查明。被繼承人余○瓊自107年3月底 至107年6月17日死亡前之期間係連續住院之狀態,顯不可



能離院外出刷卡消費,足見有查明原告所主張代被繼承人 余○瓊清償卡債之消費清單之必要,以確認是否確屬被繼 承人余○瓊刷卡消費之日期及內容。退萬步言,縱認定原 告有代償被繼承人余○瓊信用卡費用338,176元債務之情 事,惟原告自被繼承人余○瓊台灣企銀永大分行帳戶提領 存款共計79萬元,經原告用以支付上開各項債務共493,49 8元及信用卡費用338,176元,合計代償831,674元,則屬 原告代墊之金額僅為41,674元。
2、關於原告自107年7月至109年1月(共19個月),按月清償 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不動產抵押債務之本息16 ,794元,繳交金額共計319,086元(16,794元×19個月) ,原告僅能就其實際已經清償之金額319,086元(暫時計 算至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主張其權利,由被繼承人 余○瓊之財產清償。
3、綜上,原告得向被繼承人余○瓊之財產主張繼承費用之金 額,計有⑴原告提領被繼承人余○瓊存款共計79萬元,代 償債務831,674元之不足額41,674元。⑵原告代為支付銀 行抵押貸款本息319,086元(暫時計算至109年1月8日言詞 辯論)。以上合計360,760元。此部分,原告得主張由被 繼承人余○瓊之遺產優先受償。
(四)關於原告所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 1、被繼承人余○瓊之現存財產金額總計為3,154,883元,扣 掉被繼承人余○瓊死亡時之債務2,339,042元,等於815,8 41元,即為被繼承人余○瓊死亡時現存財產之金額。 2、依原告起訴狀第7頁所記載原告於婚姻期間所取得現存財 產100,859元。
3、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714,982元。經平均分配,原告得主 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357,491元。(五)關於原告特留分之金額:
1、被繼承人余○瓊之現存財產金額總計為3,154,883元,扣 掉被繼承人余○瓊死亡時之債務2,339,042元,等於815,8 41元,經扣掉原告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 金額為357,491元,等於458,350元,此即為原告主張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被繼承人余○瓊之遺產金額。 2、被繼承人余○瓊遺產金額458,350元,經優先償還原告得 主張遺產費用金額360,760元,剩餘97,590元,即為兩造 所得共同繼承之遺產價額,由兩造平均繼承,每人法定應 繼分金額為48,795元。
3、原告之特留分金額為法定應繼分之2分之1,即24,398元。(六)綜上計算結果,原告得以從被繼承人余○瓊之遺產取得:



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357,491元。 2、原告代償余○瓊債務之遺產費用金額360,760元。 3、特留分金額24,398元,合計742,649元。(七)附表一編號1、2、3、4之不動產,應依被繼承人余○瓊代 筆遺囑所指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分歸被告取得:依被告繼 承人余○瓊於107年5月1日代筆遺囑第三條記載:「本人 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三筆 土地及其上建號永康區永二段第47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街000巷0弄0號建物一棟,指定由母親余陳 ○蘭繼承」等語,則依系爭遺囑內容觀之,係就遺產分割 方法所為之指定,若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惟基於尊重被繼承人 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為民法遺產分割之基本核心原則, 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之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均應予尊重。準此,被繼承 人余○瓊既已於生前訂立代筆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2、 3、4之不動產指定分割方式「指定由母親余陳○蘭繼承。 」,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余○瓊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於 其死亡,該遺囑生效時,繼承人應尊重遺囑所定分割方法 。綜上,附表一編號1、2、3、4之不動產,應依被繼承人 余○瓊之代筆遺囑所指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分歸被告取得 。至於因被繼承人余○瓊以系爭代筆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 法,致原告應得額不足特留分時,則應由被告以金錢補足 其不足額。又銀行存款金額不大,且因原告主張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357,491元、原告代償被繼 承人余○瓊債務之遺產費用金額360,760元、特留分金額 24,398元,合計742,649元,依法應由被告以金錢找補原 告。因此,被告主張將銀行存款全部分歸被告取得,另由 被告以金錢742,649元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 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 其所定。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 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 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



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 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瓊於107年6月17日死亡,兩造為 被繼承人余○瓊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 原告特留分比例為4分之1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 被繼承人余○瓊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一節,除經原 告自陳其於被繼承人余○瓊死亡後,有陸續提領被繼承人 余○瓊於臺灣企銀永大分行之存款共計30萬元,用以支付 被繼承人余○瓊之喪葬費,致該行帳戶餘額為70,298元等 語在卷可按外(見本院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 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資料影本,及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3日保結投字第10800163 29號函檢送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附卷可佐,亦堪認定。(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余○瓊生前曾借款215,000元予訴外 人余文卿作為購買車輛之頭期款,訴外人余文卿至今尚未 清償,及被繼承人余○瓊生前曾參加被告及訴外人余文龍 所召集之合會,尚有活會會款之債權云云,並提出被繼承 人余○瓊臺灣企銀永大分行存摺影本、合會會單影本、 LINE截圖影本為證(見原證57、58、59),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電 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帳戶 資料影本為證(見被證1、2、3)。核諸前開被繼承人余 ○瓊之帳戶明細,除無從認定被繼承人余○瓊於102年6月 11日至102年6月17日陸續提領之現金係用以交付訴外人余



文卿之借款外,亦與訴外人余文卿購買車輛之時間(103 年1月)不相符,證人余文卿復證稱未向被繼承人余○瓊 借款買車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所提前開合會會單之會期僅至105年5月,證人余 文卿亦證稱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共計2會,均已於被繼承 人余○瓊死亡前結束等語,證人余世龍復證稱伊並未擔任 過合會會首,被繼承人余○瓊匯予伊之會款,乃係伊參加 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所得標之會款,由被繼承人余○瓊幫被 告處理等語明確(見同前筆錄),均難認被繼承人余○瓊 於107年死亡時尚有前開借款或合會之債權存在,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就被繼承人余 ○瓊遺產優先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部分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 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 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乃係其對被繼承人余○瓊之「繼承人」所得主張之 債權,並非對被繼承人余○瓊之債權,則其於本件分割遺 產事件主張其得由被繼承人余○瓊之遺產優先扣除原告之 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云云,於法無據。
(五)另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余○瓊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 救護車費、勞健保費,及代償信用卡卡債、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永大分行長期擔保放款借貸暨喪葬費,應優先自遺產 扣償云云,除經被告抗辯前開醫療費、看護費、救護車費 、勞健保費、喪葬費等款項係原告提領被繼承人余○瓊帳 戶之存款而支應等語外,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 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文,故得由遺產中 支付之費用,以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為限, 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生前醫療費用、看護費、救護車 費、勞健保費、信用卡卡債並不在其列,參以原告亦自承 其於被繼承人余○瓊死亡前、後共計提領被繼承人余○瓊 帳戶內之存款79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余○瓊之醫藥費 、看護費、救護車費、勞健保費、信用卡卡債、喪葬費、 手尾錢等語明確,則亦難認原告有以自己之財產支付被繼 承人余○瓊之前開費用。至於被繼承人余○瓊死亡後應按 月給付銀行之借款本息,既為全體繼承人所共同承受之債 務,則縱或原告於被繼承人余○瓊死亡後確有向銀行繳納



後續之借款本息,亦非屬對被繼承人余○瓊之債權,而不 得由遺產優先扣還。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六)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瓊於107年5月1日立有代筆遺囑 ,記載:「…一、本人名下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面 額新臺幣壹萬元整之股票伍拾張,其中貳拾伍張贈與余承 澧,另貳拾伍張贈與余承駿,並於今日將上開伍拾張股票 交付余文卿,並委由余文卿全權辦理前開贈與之過戶事宜 。二、本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三筆土地及其上建號永康區永二段第475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建物一棟,指定由 母親余陳○蘭繼承」等語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代筆遺囑影本在卷可考(見原證5),堪可採信。 惟原告主張前開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一節,為被告以前開 情詞置辯,爰審酌分述如下: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而自由處分財產之 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 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又配偶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 財產中,除去債務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 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224條、第1225條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 ,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 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88年度臺 上字第572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余○瓊於107年6月17日死亡時,遺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存款376,104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之遺 產,且兩造就其中編號13之有價證券價值為0元,及編號1 至4不動產、編號14機車之價值均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計算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10 8年8月27日、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繼承人 余○瓊於107年6月17日死亡時之遺產價值共計為3,184,88 3元。至於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載之萬通票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原告既不否認已於被繼承人余○ 瓊死亡前因贈與而移轉予訴外人余承澧、余承駿,自已不 屬於被繼承人余○瓊死亡時之遺產,是原告主張前開生前 贈與部分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云云,並不足採。
3、又被繼承人余○瓊於死亡時,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 共計1,507,368元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 108年9月4日108永大字第703093553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37 1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08年9月11日永康放字第 1080000858號函附卷可參,堪予認定。 4、是依被繼承人余○瓊死亡時之遺產,扣除前開債務後,為 1,677,515元(3,184,883-1,507,368=1,677,515),原 告特留分應分配之價值為419,379元(1,677,515÷4=419 ,37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依前開遺囑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後,原告僅能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14遺產之 應繼分(2分之1)即54,004元(108,007÷2=54,00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前開遺囑侵害其特留 分等語,堪可採信,則依前揭說明,特留分受侵害之原告 自得對被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5、綜上,本件既經原告即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行 使扣減權,則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又被繼承人余○瓊僅 就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就其餘遺產 並未指定,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余○瓊之全部遺產,即屬有據 。
6、再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余○瓊之遺囑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4不 動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由被告取得,繼承人應予尊重, 並由被告以金錢補足原告特留分不足額等語,核此分割方 案,既可貫徹被繼承人余○瓊之遺囑本意,特留分受侵害 之原告亦可得到補償,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查前開不動 產之價額均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 價額(共計為2,771,070元)計算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則依原告就前開不動產應分得之特留分比 例(4分之1)計算,為692,768元(2,771,070÷4=692,7 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前開不動產分歸被告取 得,被告應補償原告692,768元。另就遺囑未指定分割方 法之附表一編號5至13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及附表一編號14之遺產,依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標 的 │分割方法 │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分歸被告取│
│ │ │(權利範圍:24分之1) │得。被告應│
├──┼──┼──────────────────┤補償原告69│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768元。 │
│ │ │(權利範圍:1000分之52) │ │
├──┼──┼──────────────────┤ │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4 │房屋│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臺南 │ │
│ │ │市○○區○○街000巷0弄0號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5 │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70,298元及所生孳息│均由兩造依│
├──┼──┼──────────────────┤附表三所示│
│ 6 │存款│台新銀行永福分行:56元及所生孳息 │應繼分比例│




├──┼──┼──────────────────┤分配 │
│ 7 │存款│臺南永康郵局:6,859元及所生孳息 │ │
├──┼──┼──────────────────┤ │
│ 8 │存款│聯邦銀行臺南分行:42元及所生孳息 │ │
├──┼──┼──────────────────┤ │
│ 9 │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4元及所生孳息 │ │
├──┼──┼──────────────────┤ │
│10 │存款│玉山銀行永康分行:100元及所生孳息 │ │
├──┼──┼──────────────────┤ │
│11 │存款│土地銀行臺南分行:594元及所生孳息 │ │
├──┼──┼──────────────────┤ │
│12 │存款│遠東銀行崇德分行:34元及所生孳息 │ │
├──┼──┼──────────────────┤ │
│13 │投資│中興商銀:2,626股 │ │
├──┼──┼──────────────────┼─────┤
│14 │動產│機車H2R-897 │應予變價分│
│ │ │ │割,所得價│
│ │ │ │金由兩造依│
│ │ │ │附表三所示│
│ │ │ │應繼分比例│
│ │ │ │分配 │
└──┴──┴──────────────────┴─────┘
附表二、被繼承人余○瓊於107年6月17日之債務:┌──┬──────────────────────┐
│編號│ 債 務 │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貸款:320,889元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貸款:1,083,619元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2,860元 │
├──┼──────────────────────┤
│ 4 │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代辦勞保局紓困貸款: │
│ │100,000元 │
└──┴──────────────────────┘
附表三: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謝○鴻 │ 2分之1 │




├──────┼─────┤
余陳○蘭 │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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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