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史依菁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史迎心
史李時
張史蓮只
林懋雄即史錦治之繼承人
林慧珍即史錦治之繼承人
林柔綺即史錦治之繼承人
林芊菱即史錦治之繼承人
史素梅
史清河
史慶輝
史松門
史李月裡
史麗鳳
李史麗足
史益錩即史益蒼
史麗琴
史丹妮
史松雲
周梅
史和代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史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懋雄、林慧珍、林柔綺、林芊菱為被告史錦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史錦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08年12 月24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其繼 承人共有林懋雄、林慧珍、林柔綺、林芊菱4人,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按。茲因原告及被告史錦治之繼承人林懋雄、林慧 珍、林柔綺、林芊菱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林 懋雄、林慧珍、林柔綺、林芊菱為被告史錦治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