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胤戩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周和旺
周和滄
周俊廷
周富敏
周錦香
蘇美枝
周進源
周進明
周秋萍
周麗娟
劉秀玉
周智中
周寶麗
周青蓉
黃進興
黃湘淩
黃湘庭
黃進忠
黃鈺棋
郭黃秀霞
陳周罔受
王一清
王永欽
吳王金葉
王金枝
蔡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戊○○、己○○、辛○○、癸○○、卯○○、玄○○、 寅○○、壬○○、辰○○、宇○○、子○○、巳○○、庚○ ○、天○○、戌○○、酉○○、亥○○、地○○、午○○○ 、未○○○、甲○○、乙○○、丁○○○、丙○○、宙○○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係被繼承人周登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周登福於民 國75年2月25日死亡,僅留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然長年 以來均無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考量不能長年不處理,乃 於108年4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周登福之繼承情況:
1、被繼承人周登福育有周得、周昭椎、周老陣、周老圭、黃 周緣、周嫌、未○○○、周罔腰8名子女,其中周昭椎、 周嫌年幼即死亡而無繼承權,故周登福死亡時,其遺產即 由其配偶周蔡站及其子女周得、周老陣、周老圭、黃周緣 、未○○○、周罔腰繼承,應繼分各1/7。其後周蔡站於7 7年1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1/7即由周得、周老陣、周老 圭、未○○○、周罔腰繼承(黃周緣為周登福與周鄭雀治 之女,並非周蔡站之繼承人),換言之,周得、周老陣、 周老圭、未○○○、周罔腰之應繼分各為6/35(周登福應 繼分1/7+周蔡站應繼分1/35)。
2、周得及其配偶高金桞分別於84年9月27日、106年10月30日 死亡,周得應繼分6/35即由被告戊○○、己○○、辛○○ 、癸○○、卯○○共同繼承,應繼分各6/175。 3、周老陣於96年2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6/35由其配偶即被告 玄○○、其子女即被告寅○○、丑○○、壬○○、辰○○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6/175。
4、周老圭於107年11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6/35由其配偶即被 告宇○○、其子女即被告子○○、巳○○、庚○○共同繼 承,應繼分各3/70。
5、黃周緣為周登福與周鄭雀治之女,並非周蔡站之繼承人, 黃周緣於93年12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1/7原應由其子女 黃慶祥、黃明雄、午○○○繼承,應繼分各為1/21,惟因 黃慶祥於70年12月18日先於黃周緣死亡,故黃慶祥之應繼 分由其子女即被告天○○、戌○○、酉○○代位繼承,天 ○○、戌○○、酉○○之應繼分各1/63。又黃明雄於95年
12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蔡月英、子女即被告亥 ○○、地○○、原告等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84,然 其後蔡月英於102年7月30日死亡,原告及被告亥○○、地 ○○、訴外人即地○○之子女黃培瑜、薛敏蓉均拋棄對蔡 月英之繼承,故蔡月英之應繼分1/84即由地○○之子即被 告宙○○繼承。
6、周罔腰於105年4月7日死亡,其配偶王龍水亦於105年5月2 日死亡,故周罔腰之應繼分6/35由其子女即被告甲○○、 乙○○、丁○○○、丙○○繼承,應繼分各3/70。(三)附表一之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823、824條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
1、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面積為67.03平方公尺,呈現長條不規 則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均不大,倘為原物分割,將 導致分割出之土地面積過小而難以使用,且易使分割出之 土地成為畸零地。以原告為例,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4, 僅能分配約0.79平方公尺之土地(約0.24坪);縱使以應 繼分達6/35之未○○○計算,亦僅能分配約11.49平方公 尺之土地(約3.47坪),從而,前開土地倘採取原物分配 之分割方式顯有困難,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屬較為妥適之 方案。
2、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面積為14.06平方公尺,呈現三角型,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均不大,倘為原物分割,將導致分 割出之土地面積過小而難以使用,且顯會使分割出之土地 成為畸零地。以原告為例,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4,僅能 分配約0.16平方公尺之土地(約0.05坪);縱使以應繼分 達6/35之未○○○計算,亦僅能分配約2.41平方公尺之土 地(約0.72坪),從而,前開土地亦難採取原物分配之分 割方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四)綜上所述,附表一之土地均因面積過小、共有人眾多,且 應有部分比例不大,倘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將導致分割後 之土地難以單獨使用,變價分割應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五)爰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丑○○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就訴訟費用 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登福於75年2月25日死亡,僅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影 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三)又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或 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四)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土地面積均過小、共有 人眾多,且應有部分比例不大,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分 割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而主張變價分割等語,除經被告 丑○○到庭表示無意見外,亦未據其他被告有所爭執,且 參諸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客觀上使前開土地使用維 持完整性,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且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 是認前開土地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附表一:
┌──┬───┬─────────────┬────┬─────┐ │編號│種 類│ 標 的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1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應予變價分│
│ │ │ │ │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
│ 2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附表二所示│
│ │ │ │ │應繼分比例│
│ │ │ │ │分配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戊○○ │ 6/175 │
├──────┼─────┤
│ 己○○ │ 6/175 │
├──────┼─────┤
│ 辛○○ │ 6/175 │
├──────┼─────┤
│ 癸○○ │ 6/175 │
├──────┼─────┤
│ 卯○○ │ 6/175 │
├──────┼─────┤
│ 玄○○ │ 6/175 │
├──────┼─────┤
│ 寅○○ │ 6/175 │
├──────┼─────┤
│ 丑○○ │ 6/175 │
├──────┼─────┤
│ 壬○○ │ 6/175 │
├──────┼─────┤
│ 辰○○ │ 6/175 │
├──────┼─────┤
│ 宇○○ │ 3/70 │
├──────┼─────┤
│ 子○○ │ 3/70 │
├──────┼─────┤
│ 巳○○ │ 3/70 │
├──────┼─────┤
│ 庚○○ │ 3/70 │
├──────┼─────┤
│ 天○○ │ 1/63 │
├──────┼─────┤
│ 戌○○ │ 1/63 │
├──────┼─────┤
│ 酉○○ │ 1/63 │
├──────┼─────┤
│ 亥○○ │ 1/84 │
├──────┼─────┤
│ 申○○ │ 1/84 │
├──────┼─────┤
│ 地○○ │ 1/84 │
├──────┼─────┤
│ 午○○○ │ 1/21 │
├──────┼─────┤
│ 未○○○ │ 6/35 │
├──────┼─────┤
│ 甲○○ │ 3/70 │
├──────┼─────┤
│ 乙○○ │ 3/70 │
├──────┼─────┤
│ 丁○○○ │ 3/70 │
├──────┼─────┤
│ 丙○○ │ 3/70 │
├──────┼─────┤
│ 宙○○ │ 1/8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