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陳秋寶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劉國棟與被告曾麗麗、陳洪春妹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未支出 訴訟費用,且裁判亦未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及第三人 ,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劉國棟與被告曾麗麗、陳洪春妹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惟前述判決並 未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民 事卷宗核閱後,亦查無聲請人曾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之資料, 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 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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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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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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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國棟 │10000分之9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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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麗麗 │10000分之5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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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洪春妹 │10000分之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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