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呂玉葉
相 對 人 鄭文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嗣原告(即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之上訴部分有理由,而 將第一審之判決部分廢棄,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並諭 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另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 院調閱前述民事卷宗審閱後,計得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費為新臺幣(下同)43,525元(分別為第二審裁判費34,467 元及追加上訴之裁判費9,058元。第一審請求因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20,680元(計算式:34,467元×6/10=20,68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