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739號
TNDV,108,司聲,739,202002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陳水德 
相 對 人 陳美英 

      陳立峯 

      陳駿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美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立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駿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 、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28,554 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且均已由聲請人預 納。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 算,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各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 人者,確定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由聲請人於107年12月27日預納。 │
├──────┼────┼───────────────┤
│複丈費及建物│ 3,200元│由聲請人於108年5月1日預納。 │
│測量費 │ │ │
├──────┼────┼───────────────┤
│合 計│28,554元│-------------- │
└──────┴────┴───────────────┘
┌───────────────────────────┐
│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及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 之訴訟費用 │
├──┬────┬───────┬───────────┤
│編號│所有權人│各當事人應有部│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
│ │ │分(即訴訟費用│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 │ │分擔比例) │五入) │
├──┼────┼───────┼───────────┤
│ 1 │陳 水 德│ 224分之67 │8,541元 │
├──┼────┼───────┼───────────┤
│ 2 │陳 美 英│ 224分之67 │8,541元 │
├──┼────┼───────┼───────────┤
│ 3 │陳 立 峯│ 224分之45 │5,736元 │
├──┼────┼───────┼───────────┤
│ 4 │陳 駿 緯│ 224分之45 │5,736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