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陳志中
代 理 人 陳再得
相 對 人 劉丁銓
林玉鳳
劉信旭
劉連㨗
劉連興
劉連銘
劉連輝
劉國枝
劉慶祥
劉瑞進
劉瑞彬
劉和興
劉和祥
馮艷紅
郭秀珠即劉典之繼承人
劉益昌即劉典之繼承人
劉益宗即劉典之繼承人
劉益定即劉典之繼承人
劉益周即劉典之繼承人
張國欽即張子連之繼承人
張育清
張太平
張富慶
張嘉祥
張炎坤
王秋子即張應皆之繼承人
張振祐即張應皆之繼承人
張建源即張應皆之繼承人
張世鴻即張應皆之繼承人
張明照
林昭興
邱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玉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信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連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連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連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連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國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慶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瑞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瑞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和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和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馮艷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秀珠即劉典之繼承人、劉益昌即劉典之繼承人、劉益宗即劉典之繼承人、劉益定即劉典之繼承人、劉益周即劉典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國欽即張子連之繼承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育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太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富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嘉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炎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秋子即張應皆之繼承人、張振祐即張應皆之繼承人、張
建源即張應皆之繼承人、張世鴻即張應皆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張明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昭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建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又按享有前開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 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尚應給付訴訟費用予他造之 當事人,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南簡 字第407號民事判決分割,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本裁定「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嗣相對人劉慶祥、劉瑞進、 劉瑞彬、劉和興、劉和祥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16,647元由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其中第二審訴 訟費用僅有該事件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劉慶祥、劉瑞進、劉 瑞彬、劉和興、劉和祥等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且依第二審 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此筆費用應由其等自行負擔 而不得向對造請求,故並無於本裁定中另予計算之必要。而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對卷內資料與當事人於本件提出之費用 計算書、單據後,計得聲請人、相對人劉丁銓、張太平、張 嘉祥、張炎坤於第一審各自墊付之訴訟費用及第一審訴訟費 用總額如「附表一: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聲 請人得聲請對各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者,為其於第一審墊付 之訴訟費用55,000元。
㈡經以附表二所示計算式核算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劉丁銓 賠償之訴訟費用為611元(計算式:55,000元×1/90≒61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相對人劉丁銓已預納而得向聲請 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為2,710元(計算式:54,200元×1/ 20=2,710元),則經抵銷後,聲請人仍需給付2,099元之差 額予相對人劉丁銓,自不得向其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並無對相對人劉丁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 利,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㈢除相對人劉丁銓外之各相對人,經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計算,並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張太平、張嘉祥、張 炎坤之訴訟費用予以抵銷後,計得其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確定如「附表二」「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欄所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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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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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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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 11,098元│由相對人張炎坤預納。於102年4月3日繳納 │
│ │ │2,210元;於105年4月1日繳納8,8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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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 19,200元│由相對人劉丁銓預納。於103年3月14日繳納│
│測量費㈠ │ │4,000元;於103年11月10日繳納800元;104│
│ │ │年1月14日繳納3,200元;於104年4月13日繳│
│ │ │納800元;於104年9月30日繳納1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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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㈠ │ 35,000元│由相對人劉丁銓於104年12月2日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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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 2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於104年9月16日繳納9,600 │
│測量費㈡ │ │元;於105年3月2日繳納1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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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㈡ │ 35,000元│由聲請人於105年3月2日預納。 │
├──────┼─────┼───────────────────┤
│複丈費及建物│ 19,200元│由相對人張太平預納。於103年11月11日繳 │
│測量費㈢ │ │納4,000元;於104年1月15日繳納5,600元;│
│ │ │於104年4月9日繳納4,000元;於104年7月28│
│ │ │日繳納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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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 9,600元│由相對人張嘉祥預納。於105年1月13日繳納│
│測量費㈣ │ │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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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49,098元│聲請人共預納55,000元;相對人劉丁銓共預│
│ │ │納54,200元;相對人張太平共預納19,200元│
│ │ │;相對人張嘉祥共預納9,600元;相對人張 │
│ │ │炎坤共預納11,0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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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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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 事 人 姓 名│訴訟費用負│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擔比例 │金額(含計算式)(新臺幣,元以│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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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丁銓 │1/90 │(55,000元×1/90)-(54,200元×1│
│ │ │ │/20)≒-2,099元(聲請人尚應給付│
│ │ │ │相對人劉丁銓2,0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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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玉鳳 │1/90 │55,000元×1/90≒611元 │
├──┼───────┼─────┼───────────────┤
│ 3 │劉信旭 │1/90 │55,000元×1/90≒611元 │
├──┼───────┼─────┼───────────────┤
│ 4 │劉連㨗 │873/57780 │55,000元×873/57780≒831元 │
├──┼───────┼─────┼───────────────┤
│ 5 │劉連興 │873/57780 │55,000元×873/57780≒831元 │
├──┼───────┼─────┼───────────────┤
│ 6 │劉連銘 │873/57780 │55,000元×873/57780≒8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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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連輝 │1701/57780│55,000元×1701/57780≒1,619元 │
├──┼───────┼─────┼───────────────┤
│ 8 │劉國枝 │1/20 │55,000元×1/20=2,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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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慶祥 │1/50 │55,000元×1/50=1,100元 │
├──┼───────┼─────┼───────────────┤
│10│劉瑞進 │1/50 │55,000元×1/50=1,100元 │
├──┼───────┼─────┼───────────────┤
│11│劉瑞彬 │1/50 │55,000元×1/50=1,100元 │
├──┼───────┼─────┼───────────────┤
│12│劉和興 │1/50 │55,000元×1/50=1,100元 │
├──┼───────┼─────┼───────────────┤
│13│劉和祥 │1/50 │55,000元×1/50=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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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馮艷紅 │611/57780 │55,000元×611/57780≒5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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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郭秀珠即劉典之│連帶負擔 │55,000元×4024/57780≒3,830元 │
│ │繼承人、劉益昌│4024/57780│ │
│ │即劉典之繼承人│ │ │
│ │、劉益宗即劉典│ │ │
│ │之繼承人、劉益│ │ │
│ │定即劉典之繼承│ │ │
│ │人、劉益周即劉│ │ │
│ │典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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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志中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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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張國欽即張子連│1/10 │55,000元×1/10=5,500元 │
│ │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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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張育清 │1/10 │55,000元×1/10=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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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張太平 │1/40 │(55,000元×1/40)-(19,200元×1│
│ │ │ │/20)=4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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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張富慶 │1/40 │55,000元×1/40=1,375元 │
├──┼───────┼─────┼───────────────┤
│21│張嘉祥 │1/40 │(55,000元×1/40)-(9,600元×1/│
│ │ │ │20)=895元 │
├──┼───────┼─────┼───────────────┤
│22│張炎坤 │1/40 │(55,000元×1/40)-(11,098元×1│
│ │ │ │/20)=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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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王秋子即張應皆│連帶負擔 │55,000元×1/20=2,750元 │
│ │之繼承人、張振│1/20 │ │
│ │祐即張應皆之繼│ │ │
│ │承人、張建源即│ │ │
│ │張應皆之繼承人│ │ │
│ │、張世鴻即張應│ │ │
│ │皆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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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張明照 │1/20 │55,000元×1/20=2,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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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林昭興 │1/10 │55,000元×1/10=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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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邱建福 │239/2140 │55,000元×239/2140≒6,14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