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629號
聲 請 人 謝陳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拋棄繼承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 及最後住所。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四、知 悉繼承之時間。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及住、居所。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 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 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 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 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 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 意旨參照)。可知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 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姐,於被繼承人民國 108年7月30日死亡時,係前開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且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 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 ,惟聲請人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未敘明知悉繼承之時間,經本 院命聲請人補正何時知悉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據聲請 人表示係於108年7月30日由陳仙龍(即被繼承人之兄)告知 被繼承人死亡等語,有聲請人109年1月1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於108年7月30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遲至 108 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 3個月期間,故其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